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批覆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批覆在1993.11.26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廣東省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規定》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經營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的單位,須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向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籌建申請,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籌建。籌建完畢,經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修改為:“社會公用型汽車客運站(場)需要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應報原審批和發證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應提前三十日分別向原審批和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繳銷《營業執照》,並向社會公告後方可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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