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批覆

《廣東省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合併為第(一)項,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合併後的第(一)項修改為:“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證明,以及經營條件、資金來源等資料,由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求情況,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批覆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和作業範圍,應報原審批和發證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變更手續;要求停業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和發證機關申報,辦理註銷手續,並繳還原發的各種證照,方可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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