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府辦〔2002〕3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二年六月七日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對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直通港澳汽車運輸市場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批准從事直通港澳客、貨運輸業務的公司、車輛和駕駛人員。
第三條直通港澳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公平競爭,依法經營,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合作或合資各方簽訂的契約或獨資方簽訂的章程開展業務,嚴禁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等非法活動。
第四條外經貿、公安、交通、海關等有關部門要加強聯繫,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擊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活動。
第二章運輸公司的設立
第五條運輸公司採用合作、合資或獨資企業的形式設立,其設立、變更和延期,由省外經貿廳(口岸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外經貿廳)按照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批。
第六條運輸公司的營業執照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車輛牌證由省公安部門負責辦理,運輸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條直通港澳貨運公司的合作期限為3年,合作期滿後,由合作粵方提出申請,經當地外經貿局同意後,報省外經貿廳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章指標管理
第八條直通港澳運輸車輛實行指標管理,其中入境運輸車輛年度指標,由省外經貿廳會同省交通、公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審定;出境運輸車輛年度指標,由省外事、公安部門牽頭組織省有關部門與港澳有關部門通過過境車輛技術會談等渠道商定。
第九條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調控,由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統一負責。
第十條直通客運車輛過境班次由省外經貿廳牽頭組織省有關部門與香港有關部門通過粵港口岸合作會談等渠道商定。
第十一條經批准設立的運輸公司,應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到當地主管稅務部門備案,一年內(其中直通客運公司自取得過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營運,否則由省外經貿廳收回車輛指標。
第十二條運輸公司自動放棄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統一由省外經貿廳收回。
第十三條省外經貿廳收回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一律交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調劑安排,條件成熟時逐步實行公開招標。
第十四條運輸公司需暫停車輛營運者,可向省外經貿廳提出報停申請,經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車輛報停期分3個月和6個月兩類,報停期滿後應及時辦理恢復營運手續,否則作自動放棄車輛指標處理。
第十五條運輸公司變更合作單位,先由省外經貿廳在審批前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人民政府15天內無異議,省外經貿廳方可給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運輸公司車輛營運以及放棄、報停車輛指標等情況,由省外經貿廳每半年向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報告一次,同時抄送省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加工裝配企業自貨自運廠車,由省外經貿廳會同省公安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其他省、市、區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由廣東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分配給各省、市、區自行審批。
第四章走私行為的處理
第十九條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活動的,除依法處理外,還視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運輸公司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的,取消該公司全部直通車輛指標。
(二)外商投資企業及對外加工裝配企業利用自貨自運廠車進行走私的,取消該企業相應廠車指標,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三)駕駛人員利用所駕駛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的,取消其駕車出入境資格,並取消該運輸公司相應的車輛指標。
(四)託運人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走私的,取消託運人在口岸辦理方便通關等手續資格。
以上應作取消處理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含廠車),由省外經貿廳負責取消。各緝私部門查獲的有關走私情況,應及時通報省外經貿廳。
第二十條運輸公司全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被取消的,依法責令其關閉,外經貿、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的,在立案調查期間暫停其從事直通港澳運輸業務。
第五章指標有償使用費和稅費的繳交
第二十二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指標實行有償使用,按規定繳納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費標準為10萬港元/ 3年。自貨自運廠車不繳納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但不得參與社會營運,否則取消相應車輛指標。
第二十三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由港方負責繳交,70%上繳省財政,30%交內地合作方(獨資企業交粵方代理單位)。上繳省財政部分分3期繳交,每期各繳交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期於公司成立時或延期批文下達前繳交;第二期於公司合作期或新的合作期開始之日起計一年後的15日內繳交,第三期繳交時間按此類推。逾期繳納者,按欠繳金額每天計收3%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公司的設立和延期,須向省外經貿廳出示省財政部門開具的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款收據,申辦延期的還須提供當地主管稅務部門的完稅證明,否則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報停期間免交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已繳納的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在下一繳費年度予以扣減。
第二十六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公司需放棄車輛指標的,應在下一年度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交時間的3個月前向省外經貿廳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免交其餘各年度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其他省、市、區的直通港澳汽車運輸公司車輛指標必須到廣東省外經貿廳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經確認後,到廣東省公安廳和海關辦理車輛牌證及車輛入境手續。
其他省、市、區的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在廣東省內攬運貨物的,按前款有關規定向廣東省財政繳交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費標準為廣東省同類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的70%,自2002年7月1日起執行。未按規定繳交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的,不得在廣東省內攬運貨物,一經發現,一律責令補繳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補繳時間從該車輛投入營運之日起計。
第二十八條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各種稅費,購買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第三者保險。拖欠各種稅費超過半年的,由省外經貿廳取消相應車輛指標。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外經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省以前有關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二年六月七日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對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直通港澳汽車運輸市場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批准從事直通港澳客、貨運輸業務的公司、車輛和駕駛人員。
第三條直通港澳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公平競爭,依法經營,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合作或合資各方簽訂的契約或獨資方簽訂的章程開展業務,嚴禁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等非法活動。
第四條外經貿、公安、交通、海關等有關部門要加強聯繫,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擊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活動。
第二章運輸公司的設立
第五條運輸公司採用合作、合資或獨資企業的形式設立,其設立、變更和延期,由省外經貿廳(口岸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外經貿廳)按照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批。
第六條運輸公司的營業執照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車輛牌證由省公安部門負責辦理,運輸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條直通港澳貨運公司的合作期限為3年,合作期滿後,由合作粵方提出申請,經當地外經貿局同意後,報省外經貿廳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章指標管理
第八條直通港澳運輸車輛實行指標管理,其中入境運輸車輛年度指標,由省外經貿廳會同省交通、公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審定;出境運輸車輛年度指標,由省外事、公安部門牽頭組織省有關部門與港澳有關部門通過過境車輛技術會談等渠道商定。
第九條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調控,由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統一負責。
第十條直通客運車輛過境班次由省外經貿廳牽頭組織省有關部門與香港有關部門通過粵港口岸合作會談等渠道商定。
第十一條經批准設立的運輸公司,應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到當地主管稅務部門備案,一年內(其中直通客運公司自取得過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營運,否則由省外經貿廳收回車輛指標。
第十二條運輸公司自動放棄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統一由省外經貿廳收回。
第十三條省外經貿廳收回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一律交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調劑安排,條件成熟時逐步實行公開招標。
第十四條運輸公司需暫停車輛營運者,可向省外經貿廳提出報停申請,經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車輛報停期分3個月和6個月兩類,報停期滿後應及時辦理恢復營運手續,否則作自動放棄車輛指標處理。
第十五條運輸公司變更合作單位,先由省外經貿廳在審批前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人民政府15天內無異議,省外經貿廳方可給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運輸公司車輛營運以及放棄、報停車輛指標等情況,由省外經貿廳每半年向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報告一次,同時抄送省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加工裝配企業自貨自運廠車,由省外經貿廳會同省公安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其他省、市、區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由廣東省粵港澳直通車管理聯席會議分配給各省、市、區自行審批。
第四章走私行為的處理
第十九條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活動的,除依法處理外,還視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運輸公司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的,取消該公司全部直通車輛指標。
(二)外商投資企業及對外加工裝配企業利用自貨自運廠車進行走私的,取消該企業相應廠車指標,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三)駕駛人員利用所駕駛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的,取消其駕車出入境資格,並取消該運輸公司相應的車輛指標。
(四)託運人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走私的,取消託運人在口岸辦理方便通關等手續資格。
以上應作取消處理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含廠車),由省外經貿廳負責取消。各緝私部門查獲的有關走私情況,應及時通報省外經貿廳。
第二十條運輸公司全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指標被取消的,依法責令其關閉,外經貿、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運輸車輛進行走私的,在立案調查期間暫停其從事直通港澳運輸業務。
第五章指標有償使用費和稅費的繳交
第二十二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指標實行有償使用,按規定繳納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費標準為10萬港元/ 3年。自貨自運廠車不繳納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但不得參與社會營運,否則取消相應車輛指標。
第二十三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由港方負責繳交,70%上繳省財政,30%交內地合作方(獨資企業交粵方代理單位)。上繳省財政部分分3期繳交,每期各繳交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期於公司成立時或延期批文下達前繳交;第二期於公司合作期或新的合作期開始之日起計一年後的15日內繳交,第三期繳交時間按此類推。逾期繳納者,按欠繳金額每天計收3%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公司的設立和延期,須向省外經貿廳出示省財政部門開具的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款收據,申辦延期的還須提供當地主管稅務部門的完稅證明,否則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報停期間免交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已繳納的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在下一繳費年度予以扣減。
第二十六條香港入境直通貨運公司需放棄車輛指標的,應在下一年度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交時間的3個月前向省外經貿廳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免交其餘各年度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其他省、市、區的直通港澳汽車運輸公司車輛指標必須到廣東省外經貿廳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經確認後,到廣東省公安廳和海關辦理車輛牌證及車輛入境手續。
其他省、市、區的香港入境直通貨運車輛在廣東省內攬運貨物的,按前款有關規定向廣東省財政繳交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繳費標準為廣東省同類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的70%,自2002年7月1日起執行。未按規定繳交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的,不得在廣東省內攬運貨物,一經發現,一律責令補繳車輛指標有償使用費,補繳時間從該車輛投入營運之日起計。
第二十八條直通港澳運輸車輛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各種稅費,購買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第三者保險。拖欠各種稅費超過半年的,由省外經貿廳取消相應車輛指標。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外經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省以前有關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