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關於港口設施維護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關於港口設施維護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保證港口設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設施的運行效率,充分發揮港口設施服務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交通運輸部《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經竣工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的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港口設施主要包括: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港航道、錨地、船台、船塢、港區道路與堆場、倉庫、配套灌區、港區鐵路與裝卸機械軌道、防護設施等及其他生產與生產輔助設施。
第三條 港口設施維護是指為使港口設施滿足安全性、適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間採取的措施,一般包括港口設施的使用管理、檢測評定、維修養護和檔案管理等。
第四條 港口設施維護工作應常態化、標準化、規範化,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按照“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檢測、適時維修”的原則,加強對港口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和維修,保持港口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努力提高港口設施的安全性、適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條 港口設施維護不應超過設計或核定的功能、標準和要求使用。
第六條 港口設施維護工作應提倡科技進步、節能減排,鼓勵新技術、新材料、新方法的開發與套用。
第七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負責具體維護工作。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不是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時,應在租賃或合營契約中明確港口設施維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及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明確相關費用的承擔主體。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健全和落實管理制度,切實做好港口設施運營的標準化、使用的規範化管理,保證港口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八條 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機構職能,負責轄區內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維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按照“事權一致、責任清晰”的原則,省交通運輸廳負責全省港口設施維護監管和業務指導,並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有關港口設施維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制定港口設施維護的政策和技術標準,並監督指導實施;
(三)港口設施維護信息匯總、分析和報送,指導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四)檢測評估單位執業情況的監督管理;
(五)港口設施維護監督檢查;
(六)主要設施的大修和報廢備案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並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和省有關港口設施維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並監督實施;
(三)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年度設施維護計畫備案;
(四)檢測評估單位執業情況監督管理;
(五)港口設施維護監督檢查;
(六)公用港口設施維護計畫編制與資金籌措;
(七)重大維護工程實施過程的監督;
(八)港口設施維護信息匯總、分析和報送;
(九)主要設施大修和報廢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負責本單位的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並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及省、市、縣有關港口設施維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制定和落實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和安全使用規章制度,確保港口設施的安全;
(三)設立港口設施維護管理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
(四)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對本單位的港口設施實施定期檢查、定期測量觀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並組織進行技術狀態的評估,建立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
(五)制定港口設施維護計畫,落實維護資金,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備;
(六)組織編制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方案;
(七)組織實施港口設施維護工程;
(八)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港口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信息;
(九)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港口設施事故報告;
(十)對港口主要設施的大修和報廢工作實施上報。
第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做好港口設施基本情況、技術狀態的相關記錄,嚴格按照本單位維護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年度港口設施維護計畫,包括維修、保養、疏浚、測量和觀測等。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維護計畫的編制應遵循“合理安排、確保全全”的原則,其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基本情況,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簡要說明,本年度工程管理要點(包括定期檢查、定期測量觀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計畫),維修養護項目的名稱、內容及工程量,主要工作及進度安排,經費預算和資金落實,維修養護質量要求等情況。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在每年度港口設施維護計畫中落實資金,確保合理的經費用於本單位的港口設施維護,可從港口裝卸費中列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維護。
省級統籌港口建設費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原則,對港口公用設施維護進行補助,具體方案由省交通運輸廳有關部門制訂。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在使用期間對港口設施開展定期檢查、定期測量觀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等工作,檢查檢測的具體內容和周期應按照國家現行港口設施維護的相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的定期檢查應對港口設施使用情況、上部結構外觀變化和附屬設施狀況等進行周期性檢查。定期檢查應結合設施特點和使用情況確定檢查內容和要求。定期檢查的周期可根據設施結構類別、竣工年限、使用環境和技術狀態等確定,當遇大潮汛、洪水、颱風等特殊情況,應增加檢查次數。
第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定期測量觀測應包括港區控制與地形測量、主要設施變形觀測、水工建築物前沿沖刷或回淤觀測和進出港航道、港池、錨地水深及水流測量等。定期測量觀測應由具有相應資格能力的專業單位承擔。
港口設施的定期測量觀測的技術要求和周期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碼頭前沿水深定期測量的周期應根據碼頭結構型式、回淤或沖刷程度確定。港池、航道和錨地的定期測量觀測項目與周期應根據港口淤積、船舶進出港情況、維護要求等情況確定。
第十八條 港口設施定期檢測包括對港口設施結構的變形、損壞及劣化程度進行定性和定量檢測。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根據設施使用年限和現狀編制定期檢測計畫與方案,定期檢測項目、內容及周期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其中涉及結構安全和耐久性的檢測應委託具有相應資格能力的專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對港口設施進行特殊檢測:
(一)定期檢測中難以判明主體結構是否安全的;
(二)定期檢測結構技術狀態為危險等級者;
(三)需改變結構使用功能和使用條件的;
(四)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延長使用的;
(五)遭受洪水、漂流物或船舶撞擊、滑坡、風暴潮、地震等特殊災害或事故造成結構及主要構件損壞,可能危及結構安全時;
(六)結構出現明顯耐久性損傷或建築物防腐蝕措施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特殊檢測應根據設施的損害情況、檢測內容和性質,採用儀器設備進行現場測試、荷載試驗、室內輔助試驗和校核計算等手段,對設施進行詳細檢測和綜合分析。
特殊檢測應由具有相應資格能力的專業單位承擔,並應編制檢測計畫方案及技術組織措施。特殊檢測報告應根據需要,對結構材料損壞和劣化狀況、結構承載能力、結構繼續使用的安全性等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結構技術狀態分為五個類別,一類為技術狀態好,二類為技術狀態較好,三類為技術狀態較差,四類為技術狀態差和五類為技術狀態危險。港口附屬設施技術狀態分為較好和差兩個類別。分類標準按照《港口設施維護技術規範》(JTS310-2013)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港口設施技術狀態分類評定應根據定期檢查、定期測量觀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的結果綜合分析確定。對於初步認定為四類、五類的設施,應委託有資格能力的專業單位進行檢測評估。
第二十二條 港口設施技術狀態評定應按相關行業標準執行,檢測評定單位對其檢測、評定的結論負責,並根據檢測結果提出針對性的維護意見和措施建議。
第二十三條 承擔涉及結構安全和耐久性檢測的專業單位應具備結構、材料等指標的檢測能力及水運工程檢測相關資質證書,具有從事檢測相關業務的良好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永久性港口建築物的設計使用年限為50年,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設施,應按其技術狀態合理使用。
對於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能力的專業單位對其結構安全性能進行檢測,根據檢測評定結果進行處置後方可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換髮《港口經營許可證》時應核查檢測評定結果。
對於主體結構竣工驗收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加固改造提高結構等級的碼頭,經安全可靠性檢測論證,可重新評定其設計使用年限;對於主體結構竣工驗收後進行修補性加固的碼頭,不改變碼頭原設計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條 港口設施維護分為保養、小修、中修和大修。
對技術狀態為一類和二類的港口設施應根據情況進行保養和小修,保持設施原有的技術狀態。
對技術狀態為三類的港口設施應根據情況進行中修,對技術狀態為四類的港口設施應根據情況進行中修或大修,提高設施的技術狀態。
對技術狀態為五類的港口設施應停止使用,並立即進行大修;對於無修復價值的港口設施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按固定資產報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港口設施大修或涉及結構安全的維修工程應由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方案設計,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把好設計質量關,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設計質量的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標準與規範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港口設施維修工程的施工和監理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招投標活動應執行國家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港口設施大修或涉及結構安全的維修工程完工後,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及時組織驗收,驗收情況經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備省交通運輸廳。大修或涉及結構安全的維修工程由地方港口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質量監督,驗收時出具質量鑑定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制定和落實港口設施安全操作技術規程和管理制度。裝卸、儲運易燃、易爆和易污染等危險貨物的設施應按有關規定製定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港口設施使用不得超過設計或核定的荷載標準,不得任意改變使用條件和功能。技術狀態為四類的設施應限制使用或減載使用。當裝卸大型貨物或採用大型起重機械進行特殊作業時,應採取措施、進行專項安全評定和核定作業條件,並經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港口設施附近水域應定期進行測量,嚴禁擅自進行采砂、挖泥、爆破、拋填等影響港口設施安全使用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 港區內設定的固定觀測點,應妥善保護,防止損毀破壞,如發現移動或損壞應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對可能造成港口設施損壞的突發事件的危險源進行分析,制定港口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和轄區實際情況,制定港口設施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且與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銜接。
第三十五條 港口設施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應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在使用港口設施過程中應注意保護和觀察,當設施發生以下突發事件時,應立即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組織現場鑑定和損壞登記。
(一)不可抗拒力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二)火災、爆炸或危險品泄漏,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三)船舶撞擊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四)因使用不當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設施嚴重破壞或嚴重危及港口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接獲港口設施突發事件信息後,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做好人力、物資、資金保障,確保應急工作正常有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實行逐級報送制度。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設施基本情況及技術狀態、港口設施維護計畫與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收集與匯總,並於每年四月底前向省交通運輸廳報送。
第四十條 港口設施維護的信息和資料是進行管理的重要基礎,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建立健全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管理制度,對港口設施維護過程中的有關資料應及時整理歸檔,保證檔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四十一條 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應參照《水運建設項目檔案材料立卷歸檔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要求進行資料收集和歸檔,包括紙質技術檔案資料、電子技術檔案資料、影像及圖片資料等。
第四十二條 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應包括基礎資料及維護管理資料。
基礎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核准、審批的有關港口設施規模及標準的檔案;
(二)港區地形與地貌、港區泥沙回淤和水深觀測等資料;
(三)港口設施設計檔案,交(竣)工資料;
(四)施工和試運行期間的結構位移或變形觀測資料;
(五)其它相關資料。
維護管理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維護工作計畫;
(二)定期檢查、測量觀測、檢測、特殊檢測報告及記錄;
(三)技術狀態等級評定報告及記錄;維修設計技術方案、施工及檢驗記錄;
(四)使用過程中結構位移或變形觀測資料;其他專項檢測、試驗研究、驗算、評估報告與記錄;特殊情況下的使用及檢測記錄;
(五)設施管理台賬;
(六)有關照片、影像資料等。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建立港口設施檢測評定動態管理台賬,並宜建立港口設施維護信息資料庫,建立永久性技術檔案。
第四十四條 對於基礎資料缺失的設施,應根據歷年檢查、檢測及維護資料,建立和完善其技術檔案。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加強對港口設施使用狀況監測等重要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實現港口設施信息數位化管理。
第四十六條 省交通運輸廳根據全省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實際情況,定期組織專家對港口設施維護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對於在省級檢查中評定較好的港口項目給予通報表揚,符合省級統籌港口建設費補助範圍的,在參與評審時優先考慮。
各地級以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工作檯賬,檢查工作每兩年不少於一次。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積極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從事港口設施檢測評估工作的單位應積極配合省交通運輸工程質量監督站組織實施的信用評價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港口設施維護項目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情況,設施使用、維護等規章制度的建立、落實和使用管理情況;
(二)維護計畫制定、執行與資金落實情況;
(三)港口設施檢測與評定工作情況;
(四)維護工程管理情況;
(五)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應急預案制定與執行情況;
(六)其它相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 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或對於四類與五類設施經整改後仍未達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仍在運行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單位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檢測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施工監理單位及項目主要負責人對所承擔的港口維護工作實行全程負責制,並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一條 在港口設施維護工作中,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給予通報表揚。對設施維護管理工作薄弱、設施技術狀況評定不規範、安全隱患突出的單位,應給予通報批評。對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結合轄區內的實際情況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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