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醫療廢物管理若干規定》經2014年10月2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屆1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11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該《規定》共18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醫療廢物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成文時期:2014年11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廣州市醫療廢物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14屆1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4年11月19日
規定
廣州市醫療廢物管理若干規定
第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衛生部《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要求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未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種玻璃(一次性塑膠)輸液瓶(袋)不屬於醫療廢物,不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合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照處置方式為導向的醫療廢物分類方法進行收集和分類貯存,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現醫療廢物有混雜的,應當及時告知醫療衛生機構加強分類管理。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再生資源回收處置企業中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遴選兩家企業,回收利用本市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未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種玻璃(一次性塑膠)輸液瓶(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未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種玻璃(一次性塑膠)輸液瓶(袋)集中收集後交由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再生資源回收處置企業回收利用。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設立醫療廢物台賬和重量計量設施,對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數量、交接時間、去向以及經辦人等項目進行登記,並如實填寫醫療廢物轉移聯單、運送登記卡。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醫療衛生機構下設科室的,產生醫療廢物的科室和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都應當設立醫療廢物台賬,醫療廢物轉出科室、轉入和轉出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時都應當進行重量計量。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產生的全部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的協定收運、無害化處置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全部醫療廢物。
當實際醫療廢物產生重量、類別與醫療衛生機構預測的理論數量相差超過20%時,產生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數量進行核查和分析。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兩日。
對距離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遠、醫療廢物日產生量少、無法保證每日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的農村鄉鎮醫療機構,由所在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該區域一家醫療機構作為暫時集中貯存點,醫療廢物暫時集中貯存點應當便於收運車輛的停放;周邊醫療點應當每隔一日將醫療廢物用密封轉運箱自行送往暫時集中貯存點,前後兩次最長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隔一日將集中貯存點的醫療廢物及時收運,前後兩次最長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八條 本市實行醫療廢物聯單管理。鼓勵運用二維碼、物聯網等技術提高醫療廢物聯單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配置軌跡監控設備,並將軌跡監控數據報送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實現對醫療廢物運輸車輛進行衛星定位系統的軌跡監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收運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噴塗醫療廢物警示標誌。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收運車輛與垃圾運輸車輛享有相同的通行資格。
第九條 本市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採取重量計價的收費方式,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收費定期調價機制。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於每月底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個月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情況的月報表,並將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情況的月報表抄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廢物處置行為的監督檢查,每季度的現場監督檢查不少於一次。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處置行為的不定期抽查和日常的監督檢查,每年應當對全市所有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處置行為進行至少一次的現場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違法處置行為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分類收集醫療廢物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設立醫療廢物台賬和重量計量設施等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排放、傾倒、處置醫療廢物或者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而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醫療廢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醫療廢棄物管理參照本規定。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