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廣州市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在1994.10.10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0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失業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度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州地區國有企業及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內聯企業、國有與集體合營、國有與私人合營、城鎮集體與私人合營和城鎮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外商投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職工。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勞動契約制職工、聘用制幹部和城鎮臨時工的失業保險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勞動局是廣州市職工失業職工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條 失業保險必須堅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進重新就業並重的方針,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緊密結合,統籌安排,充分發揮就業服務體系在促進失業職工中再就業的積極作用。
第五條 本規定所指失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並已按本規定參加了失業保險統籌的企業、單位職工(以下統稱失業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企業關閉或停產整頓被精減的職工;
(四)企業、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五)企業最佳化勞動組合辭退、辭職的富餘職工;
(六)企業轉產、調整生產任務,依法辭退的職工;
(七)宣告歇業的企業辭退的職工;
(八)企業按照《企業獎懲條例》除名、開除的職工;
(九)企業、單位辭退的城鎮臨時工;
(十)按規定應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六條 享受失業保險的職工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企業或單位同意,自費考入技工學校和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入學後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二)無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
(三)已辦理出境定居手續的職工;
(四)企業、單位未到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招用手續的臨時工。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制定本轄區內失業保險規劃;
(二)負責對市屬及中央、省、部隊、外地在本市的企業、單位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結算、管理;
(三)對轄區內失業職工的管理工作、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進行巨觀指導、協調,對有關情況進行匯總上報。
第八條 市轄區、縣級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對本區、縣級市屬及以下企業、單位(縣級市並負責中央、省、部隊、外地在本轄區的企業、單位)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結算、管理;
(二)審批本區、縣級市轄內離開企業、單位的職工享受失業救濟條件;
(三)負責本區、縣級市失業職工的接收、管理;
(四)組織本區、縣級市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生產自救,介紹和安置失業職工重新就業;
(五)對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下撥各市屬區的救濟金進行管理和發放,製作失業救濟金預、決算表;
(六)按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要求,收集、匯總上報有關基金使用情況和失業職工增減情況。
第九條 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專職人員經費分別按市、區、縣級市徵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提取,市屬區管理費不足部分由市調劑解決。
管理費主要用於職工失業保險管理行政業務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等開支以及其他必須的費用。
第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屬下的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勞動服務企業管理部門應配合做好對失業職工進行組織管理,其業務經費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提取。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結餘的原則籌集,其來源是:
(一)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費存入銀行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必須按時向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填報《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手冊》,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據此核定參加失業保險人數和應繳金額,並填制“失業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委託企業、單位開戶銀行扣繳保險費。
銀行代扣繳保險費實行委託結算方式,收付雙方可免簽協定,統一實行銀行見單付款辦法,該保險費轉入所在市、區、縣級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金專戶。
第十四條 基金存入銀行後,銀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第十五條 基金年度支出大於收入時,先使用歷年結餘基金(含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結餘)。仍不敷使用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基金及其管理費的預算、決算、由市、縣級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報市、縣級市財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一)廣州市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由市、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徵集,基金統一由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管理調劑;
(二)縣級市、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失業保險基金,由其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徵集管理;
(三)失業救濟金由區、縣級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街、鎮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發放;
(四)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五)企業屬成建制遷移的,應從遷入之月起向遷入地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繳納失業保險基金,遷出地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對其遷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金不予劃轉。
第十八條 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年終節餘,可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享受失業救濟期間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享受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職工重新就業介紹費;
(六)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費;
(七)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確需開支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職工,可以享受失業救濟待遇。企業、單位必須在失業職工停發工資之日起30日內或勞動爭議案件結案後30日內,到企業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失業救濟申報手續。
城鎮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以上,其從業人員方可享受失業救濟待遇。
第二十一條 失業救濟金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工齡滿1年的,發給3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費,每超過半年加發1個月的救濟金和醫療費,但失業救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工齡不滿1年的不予發放。
(二)被違紀辭退、除名、開除或經企業批准,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工齡滿2年不足5年的,其失業救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工齡滿5年以上的,最長發給12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工齡在本企業不滿2年的,不予發放。
(三)再次失業的,已享受過失業救濟待遇的工齡時間不再計算。
第二十二條 失業救濟金由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統一依據廣州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資總額,按以下比例計發:
(一)從第1至12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其工齡滿1年至6年(含6年)的,每月按平均工資總額35%計發;工齡滿7年至10年的(含10年),每月按平均工資總額40%計發;工齡滿11年(含11年)以上的,每月按平均工資總額45%計發。
(二)第13至24個月的失業救濟金統一按平均工資總額35%計發。
第二十三條 企業關閉和停產整頓被精減而享受失業救濟金的失業職工,是指本人到其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按國家規定,企業、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契約被辭退的契約制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企業最佳化勞動組合辭退的富餘人員,其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費從企業、單位停發工資的月份起逐月發給,企業仍應按規定發給其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的醫療補助費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工齡在10年(含10年)以下每人每月醫療費補助10元;滿11年以上工齡的,每增加1年工齡,增加1元;因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解除了勞動契約的契約制職工,其醫療費補助每月為20元;11年工齡以上的,每增加1年工齡增加2元。
(二)失業職工在享受失業救濟期內,因病住院治療(含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憑出院費用結算單,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書面提出補助申請,由該機構酌情給予醫療費用的50%至70%一次性補助。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其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的標準,按現行在職職工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以下簡稱兩項費用),必須堅持先提後用的原則,按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的20%統一由市、縣級市提取。提取後,兩項費用比例的劃分,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但其中一項的安排比例最高不得超過兩項費用總和的70%,當年結餘部分可以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轉業訓練費用於幫助失業職工提高職業技術素質和再就業能力,由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按照訓練工作的實際需要統籌安排使用。
(一)各就業訓練中心對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補助費;
(二)委託企業對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的補助費用;
(三)利用社會培訓機構對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所需的補助費用;
(四)經市、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彌補建立訓練基地資金不足所需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屬於周轉性貸款,用於幫助失業職工實現再就業,其具體用途為:
(一)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失業職工的貸款;
(二)各類企業為安置失業職工而舉辦的生產自救項目的貸款;
(三)扶持失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組織起來就業的貸款,但必須簽定有抵押物的貸款契約,且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經市、縣級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批准,彌補自辦勞動就業生產自救基地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救濟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包括從事個體勞動或臨時性工作)收入不低於救濟標準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就業的;
(四)應徵入伍、考入全日制技工或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及出境定居的;
(五)受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六)其他應停止享受失業救濟待遇的。
第三十條 重新就業有特別困難的失業職工,經勞動行政部門推薦,並被企業、單位正式招用,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救濟金一次性撥給接收單位,作為接收單位支付工資的補償,在一年內企業需要辭退的,應將救濟金全部退給職工本人。失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也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全部一次性付給個人或集體企業,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拒不依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令限期全額補交,並按應繳總額處以一倍至三倍罰款;
(二)不如實填報應繳費人數的,除責令補足應繳金額外,並按應補繳金額的15%至30%處以罰款,並對於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三)不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交的,按拒繳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申請複議或提出訴訟。
第三十三條 凡挪用、貪污保險費和救濟金的,應如數追回,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或隨意減發、增發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指“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城鎮臨時工和企業幹部,不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境外職工。
第三十六條 縣級市、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可參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市勞動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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