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
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者特殊經濟區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的在地統計制度。
在地統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條第一款所指特殊經濟區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出口加工區等區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我市的統計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鎮、街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負責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特殊經濟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其中統計調查單位戶數達到三百戶以上並且具備編制條件的,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第六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人,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和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工作調動,按統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工程的建設,建立和完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並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的網路化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經批准實施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將調查的項目、範圍和期限等向社會公布或者告知統計調查對象。
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國家與地方統計制度及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各行業協會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本行業協會的統計資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不得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政府各部門,應當適時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進行修訂或者廢止。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撤銷、代碼等基本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通過信息發布會、信息網、廣播電視、報刊等形式,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實現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人員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有權依法檢查、核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與統計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統計檢查人員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且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報表催報書》等文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到上述文書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如實答覆。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答覆的,視為拒報。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提供統計檢查資料以及轉移、隱匿、毀棄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等統計資料的,視為拒報。
第十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舉報統計中的違法行為,並且受法律保護。受理舉報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舉報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10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2月20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04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我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者特殊經濟區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的在地統計制度。
在地統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條第一款所指特殊經濟區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出口加工區等區域。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我市的統計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鎮、街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負責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特殊經濟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其中統計調查單位戶數達到三百戶以上並且具備編制條件的,配備專職統計人員。
第六條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人,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和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工作調動,按統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工程的建設,建立和完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並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的網路化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條市、區、縣級市經批准實施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將調查的項目、範圍和期限等向社會公布或者告知統計調查對象。
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國家與地方統計制度及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各行業協會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本行業協會的統計資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不得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第十一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政府各部門,應當適時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進行修訂或者廢止。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撤銷、代碼等基本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通過信息發布會、信息網、廣播電視、報刊等形式,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實現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隱匿或者在規定的保存期限內銷毀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
第十五條統計檢查人員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有權依法檢查、核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與統計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統計檢查人員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且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報表催報書》等文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到上述文書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如實答覆。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答覆的,視為拒報。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提供統計檢查資料以及轉移、隱匿、毀棄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等統計資料的,視為拒報。
第十八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舉報統計中的違法行為,並且受法律保護。受理舉報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八條、《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舉報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建立統計調查制度公開制度
1.各級政府部門統計機構應通過政府信息網,將各項統計制度向社會公開。公開辦事程式與依據,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並使統計調查對象明確法律賦予的統計義務,理解和支持政府統計部門開展工作。
2. 建立統計報表收發登記制度。各級政府部門統計機構應建立《統計報表收發情況登記表》,如實記錄統計調查對象每期統計報表的收發情況,並由經辦人簽字。
3. 建立統計報表規範填報制度。各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應要求統計調查單位上報的統計報表必須由取得《統計人員資格證書》的統計人員填報,並在所填報的報表簽名欄中填寫填表人及《統計人員資格證書》號碼。統計報表還應有單位統計部門負責人、單位負責人簽名和單位蓋章。未按此要求填報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屢不執行統計報表規範填報的統計調查單位,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可將其列為統計執法重點單位進行檢查。
4. 建立重點單位統計工作情況跟蹤制度。對部門重點單位要定期進行統計制度執行情況跟蹤檢查,及時掌握其統計工作情況。對統計基礎工作薄弱的重點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幫助其建立和完善統計基礎工作和統計工作制度,提高其統計管理水平。
5. 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檢查和評估制度。要定期開展統計數據質量檢查和評估,並將檢查與評估的結果向領導、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6. 建立部門間行政登記資料交換制度。根據《關於建立廣州市部門行政登記資料交換制度的通知》要求,按“準確及時、規範標準、優勢互補、信息共享”的原則,在各級政府部門間建立行政登記資料交換制度,充分利用各有關部門的行政登記資料,對統計單位基本情況資料庫進行動態更新維護,逐步在全市建立和完善上下協調統一,各有關部門之間相互銜接、互為補充、信息共享且能實時更新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系統。
附錄
附錄1:《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有關條款
第二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附錄2:《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
第三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占應報數額的份額較多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二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七)國家統計局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附錄3:《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有關條款
第二十二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罰款;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對企業事業組織的上述行為,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的上述行為,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