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5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08
- 實施時間:1992.07.1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禁止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與流通,保障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實施。
各級衛生、醫藥、文化、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
(一)冒充註冊商標或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二)偽造或冒用商品產地、廠名、廠址的;
(三)失效、變質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要求的;
(五)偽造或冒用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標誌、免檢標誌的;
(六)偽造或冒用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的;
(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準生產、銷售的。
第五條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場地、設備及其他方便條件。
禁止傳授製造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偽造、篡改或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以及其他質量證明。
第六條 禁止儲存、運輸假冒偽劣商品。
第七條 禁止使用假冒偽劣商品從事服務性經營。
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
第八條 商品生產者應按產品標準組織生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國家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凡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或許可證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產。
第十條 產品出廠,必須具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未經檢驗的產品,不得出廠。
按照國家規定可作“處理品”、“次品”、“等外品”的,應在產品的顯著部位相應地標明“處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樣。
第十一條 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標準編號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在明顯的位置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必須在產品的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有警示標誌和中文使用說明書。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產品合格證、說明書、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標誌、免檢標誌等,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符。
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銷售者應嚴格執行進貨質量驗收制度,購進的商品必須有合格證明,如發現商品質量與合格證不相符的,應進行抽樣檢驗或委託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準出售;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及時向有關部門檢舉。
銷售者要定期對未出售的商品進行檢查,發現商品有質量問題應按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銷售者銷售的商品,其標識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對國家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凡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而生產(製造)的產品,銷售者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有質量保證期的商品,在質量保證期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或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問題的,銷售者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商品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因產品質量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時,銷售者應先承擔責任,賠償實際經濟損失。屬於供方或儲運方責任的,由銷售者向有關責任方索賠。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有計畫地對產品進行抽查,定期對重點產品進行檢驗,對經檢查證明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法對市場和商標、廣告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法定檢測機構需增加必要的儀器、設備所需經費,報同級政府批准,財政撥款。
第十八條 對質量穩定的產品,實行質量監督產品免檢制度。免檢產品質量考核條件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負責考核。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免檢產品證書的產品,在有效期內免予檢驗,企業可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免檢標誌。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樣品和有關書證、物證,不得拒絕或隱瞞,不得提供偽證,不得轉移財物或毀滅證據。
第二十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袒護、包庇、縱容生產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行使職權時,有關當事人必須予以協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部門批准,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嚴重假冒偽劣嫌疑的商品、有關物品和憑據,可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可按規定通知銀行凍結其相應的銀行存款,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登記保存商品、有關物品和憑據時,應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當事人,同時列具清單,並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名。
第二十四條 對登記保存的商品、有關物品和憑據,應自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辦案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經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需再延長期限的,應報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應向社會公開舉報機構、舉報電話和設立舉報箱,接受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查實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新聞單位有責任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輿論監督,宣傳產品質量的有關法律、法規,揭露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要求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要求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經查實運輸或者儲存的是假冒偽劣商品的,可登記保存,並依法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本條例有關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處罰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按照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者,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袒護、縱容、包庇生產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或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建設工程,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