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廣州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是一部廣東省廣州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5年10月2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以穗府[1995]125號
  • 發布日期:1995-10-25
  • 生效日期:1995-10-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以穗府[1995]125號
【發布日期】1995-10-25
【生效日期】1995-10-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廣州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以穗府[1995]125號印發)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管理,建立良好的勞動力市場秩序,保障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的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社會職業中介服務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介紹職業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中介服務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廣州市勞動局是本市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的管理部門,其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開辦社會職業中介服務實行審批制度。
中央、部隊、省、外地駐穗單位、市屬單位開辦職業中介服務,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並接受管理;區屬及私營企業、個人開辦職業中介服務,由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縣級市轄單位及其轄內的私營企業和個人開辦職業中介服務,由當地縣級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並接受管理。
第六條從事中介服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完善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不少於5萬元開辦註冊資金及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於1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以及相應辦公設備。
(四)有3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五)其他所需資料。
第七條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可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向市、區、縣級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申領《職業介紹許可證》,經批准後,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同級工商、稅務部門申辦註冊登記。《職業介紹許可證》由市勞動局統一印製。
第八條《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發證的市或縣級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
第九條符合從事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應接受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的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後,方可上崗服務。
第十條中介服務者應按下列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一)為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推薦勞動者。
(二)為城鎮待業人員、失業職工介紹職業。
(三)為持有本市勞動部門核發的《務工許可證》的外來人員介紹就業。
(四)為家庭僱請保姆、教師及其他家務服務人員。
(五)為企業富餘職工及離退休人員求職提供服務。
(六)為在職職工流動提供信息。
(七)為符合就業條件的各類學校畢業生介紹職業。
(八)為醫院、家庭介紹陪護人員。
(九)提供其他與勞務交流活動有關的服務。
第十一條中介服務者在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時,可按市物價部門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十二條中介服務者應依法納稅。
中介服務者每月應向主管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管理費,其標準為經營總收入的2.5%。
第十三條中介服務者負有督促用人單位或個人和勞動者雙方簽訂勞動契約;督促或協助用人單位或個人按規定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錄用、鑑證和社會勞動保險手續;協助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勞動爭議,出示有關證明材料的責任。
第十四條中介服務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有關勞動用工的規定。
(二)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和境外人員在穗就業的中介服務。
(三)超越職業中介活動的業務範圍。
(四)提供或編造虛假招工信息詐欺求職人員的錢財及用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從事職業中介服務。
(五)以職業介紹名義從事違法經營活動。
(六)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中介服務者舉辦常年或臨時勞務集市的,應提前一個月向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和《勞務集市方案》,並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中介服務者、用人單位或個人刊登、播放招聘用人供求信息,須按管理許可權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批後,方可辦理廣告刊登、播放等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中介服務者每季須按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填寫報送有關職業中介服務情況統計表,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逐級匯總上報。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市勞動監察機構依法處罰:
(一)拒報、漏報、虛報或不按時報送職業中介服務情況統計表的,給予警告、責令其糾正;重犯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未領取《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上崗從事職業中介服務的,責令從業人員補辦手續並對開辦者按無證上崗人員每人處以500元罰款。
(三)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中介服務的,除責令其停止活動、補辦手續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勞務集市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舉辦者處以2000元罰款。
(五)未經辦理招聘用人供求信息審批手續而在傳播媒介刊登、播放的,對廣告主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各處以2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利用虛假招工信息,詐欺求職人員錢財或以職業介紹名義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罰款;造成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重犯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物價管理規定處理;對重犯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並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給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執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公布前已從事社會職業中介服務的中介服務者,須從本規定頒布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按規定許可權,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無證經營論處。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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