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濕地保護規定

《廣州市濕地保護規定》是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而制定的法規。

2017年10月25日,《廣州市濕地保護規定》經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於2017年11月30日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濕地保護規定
  • 發布機構: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8年7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廣州市濕地保護規定
(2017年10月25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和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濕地保護建設項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資金投入。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以及相關工作。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的組織實施,由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作為相應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鳥類棲息地的保護與管理;
(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流、湖泊、水庫等濕地的保護與管理;
(三)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近海與海岸濕地的保護與管理,負責監督管理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等,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
(四)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內農業生產的管理,防止因農業生產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匯入濕地水體的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監測,定期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提出濕地環境治理建議等濕地環境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旅遊、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未設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濕地保護與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國土規劃、農業、環境保護、野生動植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資源評估、市級重要濕地認定、市級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生態預警與修復等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監督中國小校將濕地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投資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二章 分級認定與保護規劃
第七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規劃、水務、農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等部門,開展全市濕地資源調查。濕地資源調查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必要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的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信息管理系統,收集、保存濕地資源調查以及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數據和資料,並對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實現濕地資源監測信息共享和動態管理。
第八條 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會同市林業、水務、農業、海洋與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者自然資源調查情況,結合濕地資源調查成果,對濕地進行統一確權登記。
第九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濕地的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分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予以認定。
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濕地名錄的確定、調整和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並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濕地名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會同市環境保護、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
位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名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市級重要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保護等級、類型、保護範圍、保護方式和措施、管護責任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等事項。一般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類型和地理位置。
第十一條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天然紅樹林、面積八公頃以上的人工紅樹林濕地,或者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其他近海與海岸濕地;
(二)平均寬度十米以上、長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濕地;
(四)面積二十公頃以上、具有基塘農業文化特色的濕地;
(五)鳥類棲息地,或者具有瀕危保護物種的濕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人文、科研等保護價值的濕地。
第十二條 對於納入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在名錄公布後一年內設立界標。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在濕地周邊設立界標標示區界,並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管護責任單位以及投訴舉報電話。重要濕地界標的樣式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界標。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要濕地納入本市生態紅線以及生態控制線範圍,確保重要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十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農業、海洋與漁業、旅遊等部門,根據濕地資源調查成果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濕地保護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諮詢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並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調整或者變更,確需修改、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水務規劃、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保護範圍和保護重點;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以及生態、社會、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護方式和措施,包括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的建設規劃。
第十六條 市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對所管轄的重要濕地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重要濕地專項保護規劃應當針對重要濕地的類型和特點,提出保護方式和措施。
第十七條 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編制重要濕地區域城市設計,提出重要濕地保護範圍內及其周邊區域建築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要濕地區域城市設計應當作為編制該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三章 保護方式與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重要濕地通過採取設立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予以保護。
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一般濕地通過採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保護濕地內的水體、地形地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區級濕地公園。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未設立省級以上濕地公園,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市級或者區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景觀優美,適宜開展遊覽休閒活動;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四)濕地生態系統在本地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顯的科普宣傳教育意義。
依照前款規定,擬設立市級濕地公園的,濕地面積不得低於十五公頃;擬設立區級濕地公園的,濕地面積不得低於八公頃。
第二十一條 設立市級、區級濕地公園的,應當分別向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建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
(二)濕地資源的圖表、影像等資料;
(三)妥善處理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方案;
(四)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人無爭議的證明材料;
(五)擬建濕地公園的管理機構及技術、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後,應當徵求同級國土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城鄉建設等部門的意見,聽取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並在濕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對符合條件的,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市級或者區級濕地公園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持濕地生物多樣性以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濕地自然、人文景觀。
在河流、湖泊、水庫、海域管理範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和海域功能規劃、河道岸線規劃等規劃的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破壞水質以及阻礙航運。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主要功能劃分為以下區域:
(一)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二)恢復重建區,僅能開展培育和修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三)宣教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範圍內可以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活動;
(四)合理利用區,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遊等活動;
(五)管理服務區,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未採取設立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方式予以保護的重要濕地,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小區。對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系統功能明顯的一般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所在地的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濕地保護小區的保護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保護小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保護方案進行建設和管理,合理設定管護設備、科普設施、宣傳教育設施和必要的基礎設施,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解說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紅樹林建設和管護資金,採取控制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排放和禁止傾倒、排放各種廢棄物等措施,保護和恢復紅樹林的生態功能。
禁止擅自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因科研、醫藥或者更新、改造、撫育等確需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將水鳥集中分布和候鳥遷徙停歇的濕地劃定為鳥類棲息地,並向社會公布。
鳥類棲息地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營造鳥類棲息繁衍條件,並在鳥類繁殖和遷徙季節採取設定警示牌、控制人流等措施實行封閉式保護。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對鳥類棲息地採取防疫措施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與動物防疫機構共同制定防疫方案,經林業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實施防疫方案時,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對鳥類棲息地生態功能的影響。
禁止在鳥類棲息地從事捕捉、傷害或者驚擾鳥類等妨礙鳥類棲息繁衍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文化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內的基塹、基塘農業耕作文化遺產等基塘農業文化資源,保護和傳承龍船文化、蚝殼屋等濕地文化遺產。
第二十八條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科學確定濕地的環境承載能力;向公眾開放的濕地,還應當會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景區最大承載量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生產經營、休閒旅遊、科普教育等活動,不得超過確定的環境承載能力和景區最大承載量。
第二十九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電魚、炸魚、毒魚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壞野生動植物的重要繁殖區、棲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以及野生生物的化學物品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毀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
(五)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非法從事以下活動:
(一)圍墾、開墾、填埋濕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燒荒;
(三)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四)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五)採伐樹木;
(六)捕獵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撿拾鳥蛋;
(七)引進、放生外來生物物種。
第三十一條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重要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建立濕地生態預警機制,根據濕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濕地資源監測評估結果,及時對生態功能有退化或者受損趨勢的濕地發布預警,並採取用途控制、人流控制、區域控制、開放時間限制等措施控制濕地資源利用的強度和時限。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重要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按照以自然恢復為主的原則,對生態功能退化或者受損的濕地採取封育、造林、禁漁、限漁、截污、補水、水系疏通等措施,開展濕地生境修復、濕地生物恢復、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恢復等修復工作。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納入生態文明考核指標體系,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濕地保護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情況、管護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年度報告。濕地保護年度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發現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求,在保障生活用水、滿足防洪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調配水資源,維持、補充濕地的基本生態用水。
濕地生態補水應當充分利用雨水、再生水。
第三十五條 農業、海洋與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保護範圍內及其周邊區域農業、漁業生產者發展生態農業,指導其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飼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捕撈網具等農業廢棄物,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對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或者回收。
第三十六條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所管轄重要濕地的管護責任單位,尚未確定管護責任單位的,由該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管護責任。
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濕地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監測、評估和科學研究工作;
(三)勸阻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宣傳、科普教育活動;
(五)其他與濕地保護和管理相關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 濕地資源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濕地保護義務,配合該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重要濕地管護責任單位開展濕地保護與管理工作。
濕地資源所有者、承包者和經營者發現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該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護責任單位報告。
第三十八條 重要濕地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以及城市設計的要求,其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濕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九條 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因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和國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條 因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分析建設項目對濕地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系統的影響,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影響的措施。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用地手續之前,應當徵求該濕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就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徵求該濕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國家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制定濕地恢復建設方案,並報該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不少於占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該濕地的行政主管部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負責審核濕地恢復建設方案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恢復建設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濕地資源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經營者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一)因濕地保護需要,實行生態和清潔生產,生產經營活動受到限制的;
(二)在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生產過程中,因遭受鳥類等野生動物取食而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其他因濕地保護導致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標準應當根據濕地的等級、類型、生態效益、土地性質與權屬、利益受損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並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進行定期調整。具體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生態補償的規定執行。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五章 海珠濕地保護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 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包括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萬畝果園濕地保護區土地徵收範圍以及相關水域、道路。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廣東廣州海珠國家濕地公園範圍納入海珠濕地保護範圍。
海珠濕地管理機構履行濕地管護責任單位的職責,對海珠濕地的資源保護、公共設施建設和經營服務等活動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十四條 海珠濕地應當嚴格落實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實施永久性保護,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減少濕地面積、不得降低濕地生態功能。
第四十五條 市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海珠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劃定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及其外圍的建設控制區,明確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內建設項目的高度控制,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經批准的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調整或者變更。因保護和管理確需修改、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修改、調整或者變更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縮小海珠濕地保護範圍的面積。
第四十六條 在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與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無關的項目。因農業生產需要建設有關生產設施、附屬設施或者配套設施的,應當符合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規定。
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新建的與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相關的塔、閣,建築高度應當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內,其他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應當控制在十五米以內。
第四十七條 海珠濕地建設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與海珠濕地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建築整體呈前低後高空間布局,並按照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風廊、綠廊。禁止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項目。
建設控制區內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臨濕地界面一線建築高度不超過十五米,二線建築高度不超過一百米,但因城市標誌性建築建設需要或者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線建築,是指海珠濕地保護範圍以外三十米範圍內的建築,二線建築是指建設控制區內除一線建築外的其他建築。
第四十八條 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用地手續之前,應當書面徵求海珠濕地管理機構的意見,但海珠濕地管理機構作為建設單位的除外。海珠濕地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面回復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採伐樹木或者採摘果實。因樹木的改造、撫育更新以及景點建設需要確需採伐樹木的,參照《廣州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海珠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範圍內的商業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根據濕地保護、人文歷史風貌、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需要,合理確定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範圍、種類、時間、地點等。
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以及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等行為。
第五十一條 限制在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舉辦民眾性活動。
在海珠濕地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徵得海珠濕地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
第五十二條 任何車輛、船舶以及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等電動滑行工具不得進入海珠濕地保護範圍,但下列車輛和船舶除外:
(一)執行公安、消防等公務的車輛和船舶;
(二)執行救護、搶險等緊急任務的車輛和船舶;
(三)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四)經海珠濕地管理機構同意,開展施工養護、科研監測、科普文化活動的車輛和船舶;
(五)海珠濕地管理機構配置的專用觀光車輛和船舶。
經同意進入的車輛和船舶,應當保持車體和船體清潔,按規定路線行駛和停放,不得影響他人遊覽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擅自修改、調整或者變更濕地保護規劃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管理或者修復措施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未依法對濕地恢復建設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發放和使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濕地保護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海珠濕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管理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按照規定履行濕地管護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五十條,未按照規定履行商業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濕地保護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按照規定履行濕地管護責任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管護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界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由林業、環境保護、水務、海洋與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非法占用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依照《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
(二)非法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在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擅自採伐樹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廣州市綠化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在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採摘果實的,由海珠濕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二款,在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內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的,由海珠濕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的,由海珠濕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車輛、船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海珠濕地保護範圍的,由海珠濕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駛離濕地保護範圍,不聽勸阻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車輛、船舶未保持車體和船體清潔的,或者未按規定路線行駛、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由海珠濕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管護責任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重要濕地名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六個月內向社會公布,調整重要濕地名錄的,應當自調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兩年內編制完成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共七章六十四條,即總則、分級認定與保護規劃、保護方式與保護措施、管理與監督、海珠濕地保護特別規定、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內容包括:
(一)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管理"的濕地管理體制。由於濕地類型廣,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而《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關於"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管理體制的規定較為籠統,可操作性不強,《規定》對此進行了細化。
一是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規定》第二條規定了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強化協調機制。
二是明確"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規定》第四條具體規定了林業、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管理職責,理順各部門職責分工。
三是健全濕地保護科學決策機制。《規定》第五條規定了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資源評估、市級重要濕地認定、市級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生態預警與修復等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二)加強規劃與名錄管理,夯實濕地保護基礎。
一是建立健全濕地資源調查和信息管理制度。《規定》第七條規定濕地資源調查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八條規定結合濕地資源調查成果,開展濕地確權登記。
二是細化了濕地分級保護制度。《規定》第九條明確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第十一條明確了市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標準;第十條明確建立重要濕地名錄製度,實行動態管理。
三是加強紅線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要求將重要濕地納入本市生態紅線以及生態控制線範圍,確保重要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四是明確濕地保護規劃的編製程序。進一步理順了濕地保護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關係,即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務規劃等相銜接。《規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條分別對保護規劃的編制主體、程式、要求、內容等事項作了具體規定;第十七還規定了對組織編制重要濕地區域城市設計的特別要求。
(三)採取多種保護措施,嚴格濕地利用管理。
一是具體明確濕地的保護方式和保護措施。《規定》第十八、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對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保護方式和措施;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具體對市級和區級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設立和管理作了專門規定。
二是加強對本市特色濕地資源的保護。《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分別對紅樹林、鳥類棲息地、基塘農業文化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濕地資源規定了保護措施。
三是建立健全濕地生態預警機制。《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建立濕地生態預警機制,明確了對生態功能退化或者受損的濕地進行生態恢復的具體措施。
四是嚴格規範徵收、占用重要濕地的行為。《規定》第三十九第一款規定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對於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第二款做了援引性規定,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對於市級重要濕地,第三款明確因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和國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在嚴格保護的同時也為城市基礎設施等涉及公共利益項目的建設征、占用市級重要濕地留有空間。
(四)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保護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規定》依據《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有關規定,進一步細化了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一是細化了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的情形。《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因濕地保護需要,實行生態和清潔生產,生產經營活動受到限制的;或者在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生產過程中,因遭受鳥類等野生動物取食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等因濕地保護致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依法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二是規定了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標準的確定原則。《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標準應當根據濕地的等級、類型、生態效益、土地性質與權屬、利益受損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並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應增長。考慮到市環保局正在牽頭制定我市生態效益補償的有關規定,《規定》明確"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生態補償的規定執行",以便與我市生態效益補償的有關制度保持銜接。
(五)對海珠濕地進行特別規定,實施永久保護。為加強對我市"南肺"海珠濕地的保護,依照國土資源部關於對海珠濕地實施"永久保護"的要求,《規定》設"第五章 海珠濕地保護特別規定"專章,對海珠濕地永久保護、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其保護管理措施作了專門規定。
一是確立海珠濕地永久保護制度。《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海珠濕地嚴格落實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實施永久性保護。
二是明確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製程序、內容和要求。《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海珠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二款規定海珠濕地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劃定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及其外圍的建設控制區;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還特別規定了海珠濕地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區內的建設控高要求。
三是規範海珠濕地保護管理措施。《規定》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分別對海珠濕地樹木保護以及海珠濕地內商業活動、民眾活動、車輛船舶管理等方面作了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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