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6]98號
【發布日期】1996-07-05
【生效日期】1996-07-0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穗府[1996]98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廣州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維護渡口水上交通運輸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村鎮渡口、渡船、渡運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廣東省廣州港務監督局是本市村鎮渡口安全監督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級市交通局(科)負責轄區內村鎮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設定的港務監督機構對轄區內的渡口實施安全監督和指導。
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轄區內設定的渡口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章 渡口設定管理
第四條渡口的設定、遷移由鎮人民政府或村委會提出申請,報當地港務監督機構審核,由區、縣級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條渡口應設定在岸平水緩、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產場所和倉庫保護範圍內設定渡口。
渡口必須設定碼頭或台階,候船場所及夜間渡運應設定照明設施及有牢固的纜樁、跳板等安全設備。
渡口應在顯眼處將國務院頒布的《渡口守則》予以公布。
第六條經批准設定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內範圍水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水上、水下作業。
第七條渡口安全實行誰設定、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第八條從事渡運的渡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至60周歲,身體健康。
(二)經專業培訓、熟悉技術,會游泳。
(三)經港務監督機構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船員證書。
第九條渡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港航規章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渡口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管理,接受港務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
(二)不得將渡船交給無證人員駕駛,不得酒後駕駛船舶。
(三)不得超員、超載,不得將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
(四)不得隨意停航罷渡,不得刁難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發生其它險情時,負有救助責任,並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排除險情。
(六)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不得冒險開船。
(七)渡船發生交通事故,應採取自救措施,並及時向港務監督機構及有關單位報告。
(八)必須經常檢查渡船做好保養和維修。
第十條渡口的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服務工作。
港務監督機構應加強專業培訓,提高船工的技術素質。
第十一條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渡口守則,服從渡口、渡船管理人員或渡工的指揮,上落渡船不得爭先恐後,船舶遇有危險時,不得驚擾騷動。
(二)船舶未靠泊停穩,不得強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時航行時,不得強迫渡工開航,滿載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及劇毒危險物品乘船過渡。
第四章 渡運管理
第十二條渡船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和港務監督機構登記,領取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
登記簿證後,方可投入渡運。
第十三條從事營業性的渡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向當地交通管理部門申領《
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船舶營業運輸證》,辦理船舶保險和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變更,應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從事渡運的應實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額、定製度管理。
第十五條渡船應標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額、勘劃載重線標誌。船舶的兩舷應設定安全護欄,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照明等設施。
第十六條渡船承包經營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包契約應有安全責任條款,並應同時簽訂安全責任書。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於1年,承包期內不得轉包。
(三)發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負責維修,發包所得款項主要用於渡口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渡船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嚴格按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渡運。嚴禁超員、超載和非法運載危險物品。
第十八條各級渡口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責任制,實行責任書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和村民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鎮應逐級訂立安全責任書。
第十九條渡口所有人或經營者應做好渡運安全宣傳工作,嚴格執行崗位責任制,維護渡口和渡運秩序。
第二十條節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運高峰期間以及洪水期間,當地鎮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港務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渡口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渡運安全。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船舶所有權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並對船舶所有權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糾正的,吊銷證書、證件。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當事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對渡口所有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當事人或船舶所有權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全部違法收入。
第二十三條不服從港務監督和交通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干擾執法人員履行公務,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有關當事人和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屬玩忽職守者,應追究領導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港務監督機構和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扣留證件、證書或罰款必須出具憑據。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