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小型貨車營業運輸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1991-03-18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小型貨車營業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Guangzhou minivan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business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1]22號
【發布日期】1991-03-18
【生效日期】1991-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1]22號
【發布日期】1991-03-18
【生效日期】1991-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小型貨車營業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辦(1991)22號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八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八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小型貨車營業運輸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護合法經營,維護貨主利益,根據國家和省整頓治理運輸市場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小型貨車是指載重量一噸(含一噸)以下的載貨汽車(不含簡易機動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管轄區域內從事小型貨車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須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廣州市交通局負責對全市小型貨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經營者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單位購車必須持所屬主管部門證明,個人購車須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證明,向所在區、縣運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運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運力投放額度及社會需求,對其經營範圍和能力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運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給予批准購車。車輛購置後,憑購車批准證明和發票,到原審批的運管部門領取《經營許可證》後,由公安部門核發車牌。
(二)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三)憑證照,到原審批的運管部門領取車輛《營運證》,方可從事營運。
未經批准購置的小型貨車,一律不予上車牌和不予核發營運證照。
(一)單位購車必須持所屬主管部門證明,個人購車須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證明,向所在區、縣運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運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運力投放額度及社會需求,對其經營範圍和能力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運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給予批准購車。車輛購置後,憑購車批准證明和發票,到原審批的運管部門領取《經營許可證》後,由公安部門核發車牌。
(二)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三)憑證照,到原審批的運管部門領取車輛《營運證》,方可從事營運。
未經批准購置的小型貨車,一律不予上車牌和不予核發營運證照。
第六條經營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交通運輸管理的法規及有關規定,並服從管理。
(二)營運時必須隨車攜帶有關營運證照,裝置運管部門統一規定的營運標誌。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載貨。不得人貨混載,嚴禁經營客運;如委託人確需押運貨物的,應坐駕駛室內;貨物裝卸應符合運輸規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貨物損壞,承運人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四)使用市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和憑證。
(五)執行市交通局和物價局統一制定的運輸價格。營運車輛應配備《廣州市區運輸里程圖》,並在顯眼處張貼收費價目表,自覺接受民眾監督和運管人員的檢查。
(六)嚴格按核定的經營範圍營運,不得以非正當手段爭攬貨源,不得從事倒賣貨源居間盤剝等違法活動。
(七)營運車輛必須到指定的貨運集散點經營,不得私自設點,不準亂停亂放。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交通運輸管理的法規及有關規定,並服從管理。
(二)營運時必須隨車攜帶有關營運證照,裝置運管部門統一規定的營運標誌。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載貨。不得人貨混載,嚴禁經營客運;如委託人確需押運貨物的,應坐駕駛室內;貨物裝卸應符合運輸規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貨物損壞,承運人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四)使用市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和憑證。
(五)執行市交通局和物價局統一制定的運輸價格。營運車輛應配備《廣州市區運輸里程圖》,並在顯眼處張貼收費價目表,自覺接受民眾監督和運管人員的檢查。
(六)嚴格按核定的經營範圍營運,不得以非正當手段爭攬貨源,不得從事倒賣貨源居間盤剝等違法活動。
(七)營運車輛必須到指定的貨運集散點經營,不得私自設點,不準亂停亂放。
第七條經營者必須按稅務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規定繳納稅費。稅費的徵收,除專業運輸企業按營業收入計征外,其他單位及個人一律實行定額計征。
第八條經營者應接受運管部門的管理,個體經營者還應參加運管部門指定的運輸服務組織。
第九條經營者如停業,應在三十天前向原審批的運管部門申請,經批准並繳銷營運證明和營業執照,繳清稅費後,方可停業。如歇業的,應在歇業前十五天報原審批的運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運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提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廣州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