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單位未按規定設計,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施工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安全生產監察條例
- 生效時間:2000年5月1日
- 適用地區:廣州市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總則,安全保障,安全監察,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發生事故,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及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安全生產監察管理所需經費應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安全生產的監察和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縣級市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分工負責本轄區安全生產的監察和綜合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工商、規劃、衛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經濟的行業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依職權管理所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八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
安全保障
第九條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的領導責任,企業的其他負責人在各自分管範圍內對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條 企業應將安全生產工作及其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計畫和財務計畫。
第十一條 企業應有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專、兼職人員,負責組織、管理、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機構負責人應當由安全生產管理專業人員擔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性企業按其生產經營的規模、危險程度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非生產性企業和不足五百人的生產性企業可設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其中,礦山、化工、冶煉、建築行業和生產、貯存、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必須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對查出的事故隱患應及時予以整改。
第十四條 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職工經考核合格才能上崗。
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人必須經專門的安全知識培訓,才能任職。
安全生產管理專職人員必須接受相應的專門培訓,取得資格證書才能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必須按標準向職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不得以現金代替物品。
第十六條 企業工會組織應依法維護職工勞動安全的合法權益。
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七條 企業發生職工傷亡或急性中毒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治療,防止事故危害擴大。並按規定報告、統計、登記、調查、分析和處理。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性企業的安全技術措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程。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或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後方能投產或使用。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性企業應按國家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資質證或許可證。
第二十條 有產生粉塵、毒物、噪音、高溫、高壓、易燃、易爆以及投資一億元以上的工程項目,其設計應有安全生產專編;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的安全技術設施經審查和驗收,符合國家標準後方可使用;投入使用後應當定期保養、維修、檢驗。
安裝特種設備的企業應向實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的行政部門辦理報裝手續;特種設備使用前應取得使用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在租賃、承包經營活動中,租賃或承包雙方應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不得將生產場地、生產設備租予或將生產、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定期實行安全生產狀況的全面評價:投資金額一億元以上的項目,建設施工期間每半年評價一次;礦山、化工、冶煉、建築行業和生產、貯存、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每年評價一次;其餘企業每兩年評價一次。
安全生產狀況評價,可由企業的上級單位或委託持有市以上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認可資格證的安全生產服務機構進行。具備條件的企業經市以上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也可自行評價。
安全監察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企業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情況,並行使下列監察職權:
(一)參與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檢查企業勞動安全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
(三)檢查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和持證上崗情況;
(四)檢查企業依法持有安全資質證書和生產許可證情況;
(五)參與、組織並監督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調查和處理;
(六)監督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服務情況;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監察職權。
第二十五條 市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級市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監督指導。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分工實施安全生產監察: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屬和市屬以上企業,以及外地在市區內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由市以上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必要時市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區、縣級市管轄的企業行使監察職權;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企業,分別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察採取定期監察、隨時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察實行監察員制度。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安全監督員,安全監督員執行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除行政處罰外的工作及協助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統一標誌,出示監察證件,並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員共同進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礙、抗拒、刁難安全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一條 安全監察員進入企業執行公務,可根據檢查需要,查閱、調閱或複製必要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勞動現場,並可對違規行為取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察員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企業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
對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查處安全生產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上一級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作出停產、停業或處三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聽證。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
(一)應有安全生產專編的工程項目,主辦單位沒有編制的;施工企業未制定施工安全技術措施的;
(二)未建立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規定對安全生產狀況全面評價或自行評價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規定對企業負責人、職工進行安全知識培訓的。
對有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使用的,工程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或未經竣工驗收強行投產或使用的,由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項目總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最高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領取安全生產資質證書或許可證的;
(二)聘任無相應特種作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聘任無安全生產管理專業人員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實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的行政部門處罰:
(一)生產特種設備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企業無生產許可證的,按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處罰;
(二)使用特種設備企業沒有依法辦理報裝手續或未取得使用合格證就投入使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出租生產場地、設備或發包工程項目給無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從事生產經營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若承租方或承包方在生產經營中發生傷亡事故,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
第四十一條 企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或勞動保護設施,未對事故隱患採取防範措施,尚未造成職工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事故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職工負傷致殘五至十級的,按每傷一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職工負傷致殘一至四級的,按每傷一人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造成職工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造成職工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造成職工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造成傷亡事故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礙調查、拖延報告或隱瞞不報的,由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加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礙安全監察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未經市以上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從事安全生產狀況評價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安全生產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市以上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認可資格證。對弄虛作假的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依法或依照勞動契約的約定,追究由其造成損害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其他安全生產監管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的勞動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