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在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若干規定

《廣州市在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若干規定》是1992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在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2]131號
  • 發布日期:1992-12-10
  • 生效日期:1992-1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2]131號
【發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1992-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在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若干規定
(穗府辦(1992)131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條根據《廣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為對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在用的管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以下簡稱在用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本市首次實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競投之日起,在用經營權全部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期限為三十年。
第三條在用經營權的具體範圍:
(一)廣州市客運交通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在本市首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競投前核定在冊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車輛;
(二)市政府有關部門於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批准新增加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的使用期限截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無效。
第四條在用經營權自本市首次經營權有償使用競投之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企業應按核定在冊車輛數,每半年辦妥25%的經營有償使用手續。
第五條在用經營權轉為有償使用的價格標準,比照本市首次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競投中標價,由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工作體育場小組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條在用經營權轉為有償使用時,經營者需與市客管處簽署《廣州市客運出租汽車在用經營權有償使用契約書》,並由廣州市信息公證處公證。
第七條在用經營權持有者,凡不按規定辦理在用經營權有償使用手續的,作自動棄權處理,由市客管處停辦其客運經營業務,工商部門註銷其客運經營項目,公安車管部門收繳其車輛號牌。
第八條在用經營權未辦妥有償使用手續前,不得轉讓。已辦妥有償使用手(一)轉讓方須提供《廣州市客運出租汽車在用經營權有償使用契約書》;
(二)受讓方須按《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三)雙方到市客管處辦理轉讓手續;
(四)轉讓方應按轉讓成交總額的1%交納手續費。
第九條轉讓價格按如下公式計算:
最近一次競投中標價/有償使用期限(三十年)×(有償使用期限-已使用年限)
第十條轉讓價格超出原辦理有償使用價格的價差部分的70%上繳市政府的“廣州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調節資金”專戶,30%歸轉讓方。
第十一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現已開無償使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計委負責解釋,市客管處負責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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