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發布於1996-06-1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日期:1996-06-15
- 所屬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布主體:廣州市政府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6]88號
【發布日期】1996-06-15
【生效日期】1996-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穗府[1996]88號
【發布日期】1996-06-15
【生效日期】1996-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穗府〔1996〕88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
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現將《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
廣州市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第二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賠償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賠償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四條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市各級財政預算,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其標準按上年度本級財政預算正常經費支出數的1‰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國家賠償費用由本市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核撥和監督。各級財政機關應該切實按照《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監督。
第六條賠償義務機關發生賠償義務時,應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賠償。賠償費用先在本單位預算經費或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並在支付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七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向同級財政機關遞交《請求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書》或《請求返還財產申請書》,同時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已支付賠償金的有關憑據;
(八)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已支付賠償金的有關憑據;
(八)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第八條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返還財產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機關的名稱、地址、開戶銀行名稱、銀行帳號、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請的財政機關名稱;
(三)賠償請求人的姓名(名稱)、作出賠償的日期;
(四)提出申請的具體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請的日期;
(六)申請機關法定代表人簽名、申請機關蓋章。
(一)申請機關的名稱、地址、開戶銀行名稱、銀行帳號、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請的財政機關名稱;
(三)賠償請求人的姓名(名稱)、作出賠償的日期;
(四)提出申請的具體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請的日期;
(六)申請機關法定代表人簽名、申請機關蓋章。
第九條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之後,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認真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如發現該申請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可要求申請機關在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視為未申請。
第十條財政機關可對申請機關的賠償案件及有關事項進行核實,申請機關必須配合,積極提供協助。
第十一條財政機關經審查核實,應及時作出以下書面決定:
(一)經審核,認為符合條件,決定返還已上繳財政的罰款、罰金、財產或財產拍賣所得。罰款、罰金以上交財政的實際數額返還;財產或財產拍賣所得以上交財政時的原狀或實際拍賣收入返還。
經審核,認為符合條件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在30日內予以核撥。
(二)經審核,發現賠償義務機關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者超出《賠償法》規定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根據過錯程度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一)經審核,認為符合條件,決定返還已上繳財政的罰款、罰金、財產或財產拍賣所得。罰款、罰金以上交財政的實際數額返還;財產或財產拍賣所得以上交財政時的原狀或實際拍賣收入返還。
經審核,認為符合條件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在30日內予以核撥。
(二)經審核,發現賠償義務機關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者超出《賠償法》規定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根據過錯程度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物後,賠償請求人應該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關)和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國家賠償費用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核撥的,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第十五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各級財政機關也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監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監督制度。
第十六條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的各種法律文書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