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各級機關固定資產管理辦法

《廣州市各級機關固定資產管理辦法》是1960年11月1日廣東省廣州市人民委員會起草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公告,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固定資產的管理,第三章 固定資產的調撥及報廢,

公告



【生效日期】1960-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委員會關於制發《廣州市各級機關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60)會財字第648號一九六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市各委、廳、局、處、室、行、院,各區人委、花縣、從化縣人委:
茲制定“廣州市各級機關固定資產管理辦法”,隨文附發,從1960年11月1日起執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財知字第335號通知印發的“廣州市人民政府各級機關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同時作廢。市屬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均按本辦法執行。有關主管部門如有必要,可根據本系統具體情況,結合本辦法作適當的補充規定。
廣州市各級機關固定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國家財產的安全,加強對財產的管理,防止積壓浪費現象,使能達到合理的使用和調撥,特根據中央財政部頒發的“單位預算機關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結合市目前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屬各級行政、事業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包括差額管理單位,特種資金管理單位),均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機關的固定資產,由總務或指定之專職人員負責管理,並登記固定資產明細帳;財務人員負責總帳記錄,並督促對固定資產的正確管理;機關首長應經常檢查督促其正確的執行。
第四條各級機關的財產,單價在20元以上(屬於事業專用的財產如科學研究機構的儀器等,單價在30元以上的),並且耐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都屬於固定資產範圍。單價雖不滿20元,但耐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類財產,也應列為固定資產。
對於以前已經記帳的固定資產,不再按上列金額調整帳目。
第五條固定資產分類:(1)房屋和建築物;(2)土地改良設備和植物栽培;(3)儀器和機械設備;(4)醫療器械;(5)交通運輸工具;(6)被服裝具;(7)文物和陳列品;(8)圖書;(9)辦公與事務上使用的設備和家具;(10)牲畜;(11)文娛體育設備。
第六條為了使各系統內財產分類劃分統一,各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財產詳細目錄,發給本系統內單位執行。
第七條各機關所有的公共房產及代管的房產,均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管理,多餘的土地、房屋建築物應交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處理。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對各級機關的固定資產應進行檢查督促及調撥,並協助各機關正確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章 固定資產的管理

第九條各機關所有一切固定資產應指定專人妥為保管:
1.公共場所及辦公廳之固定資產應由秘書、總務部門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2.貴重的固定資產(如計算機、打字機、電影機、照相機、愛克斯光機等),應由使用部門指定專人保管。
3.宿舍內個人使用的國家財產如台椅、箱櫃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負責保管,並由總務部門列冊(格式由各機關訂定),交使用人簽章後留存總務部門查考,宿舍內公共使用的國家財產則由總務部門指定宿舍管理人員負責保管。
4.工作人員調職或離職時,總務部門應將其使用或保管之財產逐一驗收。
5.總務人員調職或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產帳冊移交清楚後始得離職。
第十條各機關新購置之固定資產及修理之房屋建築物,應指定專人驗收,如屬精密儀器等貴重物資,應加派技術人員負責驗收。根據憑證及契約規定之品種、數量、質量、價格及結構、面積等查驗確實後,應在憑證上籤章註明“驗收無誤”,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加予處理,並向賣方或承建者提出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各機關新購置之固定資產或從其他機關撥入或贈送的固定資產均應分類貼上標籤(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資產上註明機關名稱、品名、單價、編號等,並即作固定資產帳務處理,不得遺漏,以便檢查。
第十二條各機關應儘量挖掘原有財產潛力,提高其使用率,機關內部應本著統一調劑使用原則集中管理,如因業務情況特殊,辦公地方星散,得將一部分財產交由各使用部門自行掌握,但總務部門必須加強督促檢查,以免國家財產遭受損失。
第十三條各機關總務人員應經常注意固定資產的安全並加強保養,如有損壞或丟失,應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機關首長核批。
第十四條各機關以高度愛護國家財產並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應予表揚或獎勵,不愛惜國家財產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則應按其具體情況予以批評或處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丟失或因私事使用損壞者,則應視有關人員財力程度責其本人賠償一部或全部。
一級會計單位對其所屬單位的固定資產的管理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各機關所有一切固定資產應於年度終了前進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章 固定資產的調撥及報廢

第十六條各機關固定資產轉移,應列表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統一調撥,但有附屬單位者由主管部門根據本系統的需要進行合理的調劑使用;調劑後仍有剩餘時,由主管部門列冊(附格式)送同級財政部門調撥。
第十七條各機關年終清查財產後,應將多餘的或不適用的固定資產列冊送同級財政部門並詳細註明種類、品名、質量、數量及存放地點,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機構撤銷或結束時,原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全面進行財產清理,應編列財產清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與主管部門,由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調撥使用。在未驗收調撥前,暫由原單位負責保管,不得散失、轉讓、交換、變賣或乘機轉入宿舍使用。
原來借給別的單位的財產,應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財產,按原借用數量分別列冊交各級財政部門,由各級財政部門按實際需要情況,經審查後辦理財產調撥手續。
第十九條各機關因機構簡化,人員減少時所多餘之財產應及時列冊上報,屬於主管單位的列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處理,屬於基層單位的列冊報送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會同處理或調撥使用。
第二十條調往行政、事業單位及公社幹部(國家幹部),原來自己使用的辦公檯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單位確實需要又無法解決時,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可以帶往新工作單位使用,但必須辦理財產調撥手續。調往工廠、企業單位的幹部,原則上不得將上列財產帶去,如確實需要又無法解決時,經同經財政部門與原單位同意後折價調撥。
第二十一條各級機關調撥財產時,應由同級財政部門開具“固定資產調撥單(附格式)”一式三份,經撥出、撥入單位簽章後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級財政部門備查,一份退主管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財產調撥則由主管部門開具財產調撥單一式四份,經撥出撥入單位蓋章後各存一份,一份退主管部門,一份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查。
第二十二條新成立的臨時機構所需財產、應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不足部分可向借調人員的原單位借用。
第二十三條調撥財產時,要樹立整體觀念,反對不顧大局,不顧整體的各種各樣的本位主義和個人主義,反對利用職權先己後人,先私後公違反集體事業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各機關所有一切固定資產除批准報廢者外,一律不得交換變賣。
第二十五條各機關因公外借之財產,應經機關首長批准,並應辦理借用手續,借出借入單位應設備查薄登記。
第二十六條各機關所有一切固定資產因使用年限過長,或因公損壞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災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報廢。如因私事使用損壞或保管疏忽而丟失者,不得報廢。
第二十七條報廢之固定資產應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繳回總務部門集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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