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是廣州市外匯管理局2001年4月11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2001-04-11
  • 發布文號:廣州匯發[2001]44號
  • 生效日期:2001-04-11
  • 發布部門:廣州市外匯管理局
檔案來源,檔案正文,

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廣州市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廣州匯發[2001]44號 2001年4月11日)

檔案正文

為進一步做好出口加工區的外匯管理工作,給出口加工區企業提供更為詳實的外匯業務指引,我分局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了《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作為《辦法》的配套檔案一起執行。
一、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時需填寫《出口加工區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並提交以下材料(驗原件,複印件留底):
(一)書面申請;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外經貿部門批准企業成立的批文和批准證書;
(四)企業經批准生效的契約、章程;
(五)企業法人代碼證;
(六)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檔案。
外匯局審核上述檔案和材料後,對符合規定的,核發《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二、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外匯登記手續時,需提交以下材料(驗原件,複印件留底):
(一)書面申請;
(二)《登記證》;
(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外經貿部門批准企業變更的批文和批准證書;
(五)企業經批准生效的補充契約、章程;
(六)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檔案。
外匯局審核上述檔案和材料後,對符合規定的,則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上加注變更情況。
三、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註銷外匯登記手續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登記證》正本;
(三)已註銷工商登記的證明檔案(驗原件,複印件留底);
(四)主管部門批准企業解散的批文(驗原件,複印件留底);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資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檔案和材料後,對符合規定的,註銷該企業的外匯登記,收回《登記證》。
四、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可向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1-2個外匯賬戶(區內沒有外匯指定銀行進駐營業的,可以申請在外匯局指定的區外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區內機構外匯賬戶原則上不能超過2個。
五、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開立外匯賬戶應持以下材料:
(一)開戶申請書;
(二)《登記證》正本(驗後返還);
(三)證明有外匯收入的契約或銀行的到帳通知書(驗原件,複印件留底);
(四)開戶通知書(企業填寫欄目);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檔案和材料後,對符合規定的,簽發開戶通知書。
六、外匯指定銀行根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按照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有關內容為區內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七、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變更外匯賬戶,應當持以下材料到外匯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登記證》正本(驗後返還);
(三)退回外匯局原核發的開戶通知書(企業聯、銀行聯或開戶銀行開出的撤戶證明);
(四)開戶通知書(企業填寫欄目);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材料。
外匯局對符合規定的,重新核發開戶通知書。開戶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新核發的開戶通知書的有關內容辦理外匯賬戶變更手續,並在《登記證》相應欄目填寫變更的情況。
八、經外匯局批准,區內企業在區內金融機構與區外金融機構分別開立有外匯賬戶的,原則上不允許其區內、區外賬戶間外匯資金任意劃轉。確有生產經營需要的,區內企業應持申請報告與相關單證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劃轉手續。
九、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因終止經營而關閉賬戶,應按照有關規定清算後,外匯賬戶存款如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可報外匯局核准,劃轉用於外方投資境內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匯出境外。
十、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外匯收入調回境內,外匯指定銀行憑收匯單位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入帳手續。
十一、區外機構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從區內機構進口,辦理進口購付匯業務時,還應填寫“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以便外匯局憑以跟蹤核銷。
十二、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區內機構辦理結匯時應按以下程式辦理:
1、區內機構填寫《境內機構經常項目結匯售付匯真實性審核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2、區內機構持《申請表》、資金用途清單等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3、外匯局核准後,在《申請表》上出具意見並加蓋業務章,區內機構持《申請表》到區內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十三、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批准以人民幣投資設立的區內機構,向境外或者區外的所有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當自有外匯不足支付的,須購匯對外支付時,需提供以下憑證:
(一)非貿易項下用匯時
(1)《登記證》;
(2)區內機構以人民幣出資的批准檔案;
(3)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4)工商營業執照;
(5)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所有外匯餘額對帳單;
(6)《申請表》、申請報告、稅務憑證以及《辦法》規定的有效憑證。
(二)貿易和資本項下用匯時,除按《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以外,還需按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外匯局核准後,在《申請表》上加具意見並加蓋外匯局業務章,並在《登記證》上註明每次售匯日期、人民幣來源、售匯性質、售匯金額和售匯銀行。
區內機構憑外匯局加具意見的《申請表》去銀行辦理售付匯。
十四、根據《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區內機構用內銷人民幣貨款購匯審核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外匯局審核材料
1、《申請表》;
2、申請報告;
3、《登記證》;
4、所在地加工區管委會批准其產品內銷的檔案、購銷契約;
5、海關出具的經營單位註明為區外機構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材料。
(二)操作程式
1、區內機構備齊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2、區內機構憑外匯局核發的《申請表》到外匯指定銀行用內銷人民幣貨款購匯,並在《登記證》上註明每次售匯日期、人民幣來源、售匯性質、售匯金額和售匯銀行。
3、外匯局在核准區內機構的購匯申請時,在其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加蓋“已供匯”戳記並留存,在進口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中將該報關單電子底帳進行核注、結案,視同區外機構辦妥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十五、區內機構單筆提取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外幣現鈔的審核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外匯局審核材料
1、《申請表》;
2出國任務批件;
3、申請單位報告(提現的理由);
4、已簽證的護照;
5、邀請函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二)操作程式
1、區內機構持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2、在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外匯局核准的《申請表》去銀行辦理。
十六、區內外商投資企業支付外籍員工工資和境外差旅費單筆提取超過等值一萬美元外幣現鈔的審核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外匯局審核材料
1、《申請表》;
2、董事會決議;
3、納稅證明(差旅費無需提供);
4、勞動僱傭契約;
5、已簽證的護照;
6、工資手冊等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二)操作程式
1、企業持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2、在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外匯局核准的《申請表》去銀行辦理。
十七、根據《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區內機構辦理借用外債業務時,要求註冊資本按契約規定如期足額到位、借用外債的期限和數額還應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要求。借用外債必須調入境內使用。
債務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一)《登記證》;
(二)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三)經批准的契約、章程、營業執照;
(四)貸款契約正本並留存副本或複印件,契約語言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譯件,並加蓋公章;
(五)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驗資報告;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十八、根據《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區外機構為區內機構向境內機構和個人、區外機構以及區內其他機構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批准、登記和履約手續。
十九、根據《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區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登記證》;
(二)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三)經批准的契約、章程、營業執照;
(四)擔保契約正本,並留存副本或複印件,契約語言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譯件,並加蓋公章;
(五)擔保項下主債務契約、為自身債務抵押或質押,其債務的合法證明、所有已登記的擔保和外債登記憑證、有關資產負債表和財務狀況報告。
二十、根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區內機構向境外擔保履約,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一)《登記證》;
(二)履約申請報告;
(三)對外擔保登記證、對外擔保履約情況表、對外擔保契約副本、債權人要求履約的通知書;
(四)被擔保人近期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經外匯局核准後,區內機構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核准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二十一、根據《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區內機構還本付息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債登記證或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二)外債或外匯貸款簽約情況表;
(三)債權人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四)債務人所有外匯賬戶的當期對帳單、該筆貸款的所有入帳憑證以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經外匯局核准後,區內機構憑外匯局核發的核准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二十二、廣州市出口加工區與其他出口加工區之間、出口加工區與保稅區之間進出貨物均不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和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二十三、本細則對區內機構及個人外匯收支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細則在廣州市出口加工區施行,並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廣州分局負責解釋。
二十五、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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