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保險企業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保險企業管理規定
  • 性質:方案
  • 時間:1992-12-04
  • 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2]129號
【發布日期】1992-12-04
【生效日期】1992-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保險企業管理規定
(穗府(1992)129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保險市場的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廣州地區(含所轄市、縣,下同)經營保險業務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代理業務單位。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是廣州地區保險事業的管理機關。廣州地區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代理業務單位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的領導、管理、協調和稽核。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人民銀行”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
第二章 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定
第五條在廣州地區經營保險或再保險業務必須經國務院或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經營。
第六條凡申請在廣州地區設立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市公司”)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報告和可行性報告;
(二)主管部門意見;
(三)企業章程(包括企業名稱、經營業務種類、資金來源、組織機構、經營管理等);
(四)資本金額的證明;
(五)金融機構開業申請登記表;
(六)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審查表;
(七)營業場地產權證明或租賃契約(協定);
(八)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上述檔案、資料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審核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第七條保險企業必須具備的註冊資本金額為:
(一)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其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千萬元;
(二)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其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同時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及其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其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四)全國性保險企業在廣州地區設立分公司須按規定撥足營運資金。
第八條保險企業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向人民銀行申設分支機構,市公司可以申設支公司,區支公司可申設辦事處,縣(市)支公司可申設營業所。
第九條支公司設定條件:
(一)符合經濟發展需要;
(二)經營市公司的主要業務項目;
(三)開業一年後保費收入必須達五百萬元以上;
(四)至少有十五名以上的業務人員(包括契約制在編人員),機構負責人中,熟悉保險業務、保險專業工齡在五年以上的人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
(五)須有面積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固定和符合安全保衛要求的營業場地。如屬租賃的,租賃期應在五年以上。
第十條辦事處或營業所設定條件:
(一)符合業務發展需要;
(二)開業一年後保費收入必須達一百萬元以上;
(三)至少有八名以上的業務人員(包括契約制在編人員),機構負責人中,熟悉保險業務、保險專業工齡在三年以上的人員須占三分之一;
(四)營業場地面積不少於七十平方米,並符合安全保衛要求。如屬租賃的,租賃期應在五年以上。
第十一條農村互助保險合作社設定條件:
(一)符合保險業務發展需要,有足夠的保源;
(二)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具有五名以上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上崗之前必須經過業務培訓;
(四)機構負責人中,至少有一人熟悉保險業務、保險專業工齡在三年以上;
(五)營業場地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並符合安全保衛要求。如屬租賃的,租賃期應在五年以上。
申報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提交本規定第六條所列的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保險企業在廣州地區設定分支機構,應由市公司於每年年末將下年度設定分支機構的計畫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審批,在縣(市)轄內設定分支機構的計畫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同意。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依照有關規定審定後下達計畫。
第十三條保險企業設定分支機構,必須在批准的計畫範圍向人民銀行申報,經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核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能開業。設定縣(市)支公司以下的分支機構,由縣(市)支公司按計畫向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申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審批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備案。
第十四條保險企業申設分支機構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報告及可行性報告;
(二)主管部門意見;
(三)金融機構開業申請登記表;
(四)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審查表;
(五)營業場地產權證明或租賃契約(協定);
(六)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五條經人民銀行批准成立並頒發了《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在領證後的一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在三個月內開業。如確屬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開業的,須向人民銀行提交書面報告,經批准後可延期三個月。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滿三個月尚不開業,又不申請延期的,由人民銀行收繳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變更經營場所、機構名稱、機構領導人、經營範圍等,應提前向人民銀行申報。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申報變更手續,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變更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意見;
(三)變更申請登記表;
(四)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七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撤銷或解散,應提前三個月向人民銀行申報,經批准後,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待清理債權、債務結束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在廣州地區設立專職保險代理機構,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
申報時,應提供如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代理協定或契約;
(三)有關規章制度;
(四)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九條專職保險代理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保險業務發展需要,有足夠的保源;
(二)具有三名以上的專職保險業務代理人員;
(三)業務人員上崗之前必須經過業務培訓;
(四)建立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委託其它企業兼代辦保險業務。但應與其代理人簽訂包括代理人的名稱、地址、代理業務範圍、協定或契約期限,雙方權利義務、手續費標準和支付辦法等內容的代理協定或契約,並報人民銀行核准或備案。
第三章 保險業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代理業務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人民銀行所核准的經營範圍開展業務,不得擅自擴大經營範圍。
第二十二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如需實施新險種時,須提交如下檔案、資料向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申報:
(一)申請報告及可行性報告;
(二)基本條款及基本費率或規章,費率厘定依據,基本費率浮動幅度;
(三)手續費支付標準;
(四)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已批准開辦的險種或批准使用的條款及費率在廣州地區實施的,須將基本保險條款及費率、主管部門關於開辦該險種或啟用該基本條款及費率的通知以及計畫在廣州地區實施的意見等,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備案。
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試辦新險種(試辦期不超過一年)或與某保險人雙方協商臨時開辦新業務,須在開辦後一月內將有關檔案、資料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備案。
第二十四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根據人民銀行批准的基本條款及基本費率或規章,所制定的廣州地區實施的特約條款、附加條款及費率,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條變更保險條款、費率及其浮動幅度和其它重要事項,須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申報。
申報時,應提交如下檔案、資料:
(一)變更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意見;
(三)保險條款、費率及浮動幅度;
(四)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六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嚴格遵守“經營同一險種,執行同一基本費率和手續支付標準”的原則,公平競爭,按章經營。每一險種的費率根據不同地區不同保險標的情況,可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執行外,不得隨意變動費率。各險種的手續費標準,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會同有關部門分別商定,保險企業或其分支機構提取支付的手續費不得高於人民銀行規定的最高標準。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在投保企業財產險期間內,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及任何索賠,保險企業或其分支公司可給予被保險人無賠付優惠。但無賠付優惠的支付金額不得超過保費額的10%,並不得累計支付。如超過該比例的應經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八條一家保險企業已承保某一險種的某一標的,保險契約終止前,其它保險企業不得承保。
第二十九條保險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代理業務單位不得以提取回扣,提高手續費標準,降低基本保險費率,提高無賠付優惠金額或其它違章經營等手段承保業務,除人民銀行及財政部門特許外,一般不得以現金直接支付手續費給個人。
第三十條保險企業之間辦理再保險業務,雙方應簽訂再保險協定,並於訂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備案。各保險企業的再保險業務統一由市公司辦理。
第三十一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保險企業全部承保業務的30%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額超過實收資本加總準備金10%以上的部分,必須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或其分公司辦理再保險。在此範圍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不得拒絕接受。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企業,如對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額在其實收資本加總準備金10%以內的業務辦理再保險,可以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險企業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也可以在境外中資保險企業辦理。
第三十三條保險企業應嚴格按國務院《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提留各項保險責任準備金。對每年交納各項稅款並扣除費用和規定的提留後的盈餘,應按規定提留總準備金。
第三十四條農村互助保險合作社辦理再保險業務,總準備金的提留以及資金運用業務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核准的章程及另行頒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保險企業應於每季第一個月中旬末前,向人民銀行報送上季度資金運用情況表和保險業務統計報表,並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人民銀行報送上年度營業報告書。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有關報備事宜,經人民銀行審查,如有不當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人民銀行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糾正或補辦有關申報手續;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弔扣《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四)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向人民銀行辦理申報或備案手續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人民銀行除責令補辦手續外,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弔扣《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處理可以單處,亦可並處。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人民銀行作出的裁決或處罰不服的,可以從收到裁決或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做出決定的人民銀行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而又拒不執行的,人民銀行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裁決或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不適用勞動部門辦理的社會保險。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在此之前,本市頒布的有關保險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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