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修訂)

根據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第一條 為促進廣告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保證廣告語言文字表述清晰、準確、完整,避免誤導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中所稱的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國家批准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三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用語應當清晰、準確,用字應當規範、標準。
第四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內容。
第五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根據國家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節目,其廣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廣播電台、電視台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播音的節目,其廣告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廣告用語用字參照《民族自治地方語言文字單行條例》執行。
第六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廣告中如需使用漢語拼音時,應當正確、規範,並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
第七條 廣告中數字、標點符號的用法和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廣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應當採用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廣告語句中夾雜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廣告中的外國語言文字所表達的意思,與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為準。
第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廣告中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不適用第八條規定:
(一)商品、服務通用名稱,已註冊的商標,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通用標誌、專業技術標準等;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外國語言文字為主的媒介中的廣告所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十條 廣告用語用字,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使用錯別字;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
(三)使用國家已廢止的異體字和簡化字;
(四)使用國家已廢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規範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廣告中成語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引起誤導,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 廣告中出現的註冊商標定型字、文物古蹟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企業字號用字等,不適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但應當與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三條 廣告中因創意等需要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古文字,應當易於辨認,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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