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1988年1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發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發時間:1988年1月9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月9日
通知,內容,
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區)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局制定了《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現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內部試行)》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廢止。以前我局和會同有關部門發布的單項廣告管理法規,凡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
內容
第一條 根據《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利用報紙、期刊、圖書、名錄等刊登廣告;
(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像、幻燈片等播映廣告;
(三)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建築物或空間設定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牆壁等廣告;
(四)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遊樂場、商場等場所內外設定、張貼廣告;
(五)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定、繪製、張貼廣告;
(六)通過郵局郵寄各類廣告宣傳品;
(七)利用饋贈實物進行廣告宣傳;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設定、張貼廣告。
第三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等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市場調查的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及廣告設計、製作、編審人員;
(三)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申請承接或代理外商來華廣告,應當具備經營外商來華廣告的能力。
第四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直接發布廣告的手段以及設計、製作廣告的技術、設備;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和編審人員;
(三)單獨立帳,有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請經營廣告業務,參照《條例》、本細則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除應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本人還應具有廣告專業技能,熟悉廣告管理法規,並經考試審查合格。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按照下列程度辦理廣告經營者的審批登記:
(一)全國性的廣告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准,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地方性的廣告企業,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申請直接承攬外商來華廣告,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審查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營業執照》。
(四)舉辦地方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准,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舉辦全國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經過核准,可以代理同類媒介的廣告業務。
第九條 廣告客戶申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捲菸作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廣告客戶申請為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烈性酒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類的廣告,必須標明酒的度數。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廣告客戶申請發布廣告,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
(一)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別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營業執照》。
(二)個人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的證明。
(三)全國性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四)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發布商品的廣告,應當交驗符合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的質量證明。
第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發布獲獎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布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館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準許演出的證明。
(四)大專院校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中等專業院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外國來中國招生的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五)各類文化補習班或職業技術培訓班招生廣告、招工招聘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六)個人行醫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醫的證明和審查批准廣告內容的證明。
(七)藥品、類藥品的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藥品廣告審批表》。
(八)獸藥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證明。
(九)農藥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廳(局)藥檢或植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審批表》。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食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級經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食品廣告審批表》。
(二)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
(三)有獎儲蓄廣告,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的證明。
(四)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定、張貼廣告,應當提交各類證明的原件或經原出證部門簽章、公證機關公證的複製件。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承辦國內廣告業務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0%;承辦外商來華廣告付給外商的代理費,為廣告費的15%。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員承攬和發布廣告,應當委託具有經營外商廣告權的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代理和發布廣告,代理者和發布者均應負責審查廣告內容,查驗有關證明,並有權要求廣告提交其他必要的證明檔案。對於無合法證明、證明不全或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代理、發布。
廣告經營者必須建立廣告的承接登記、複審和業務檔案制度。廣告業務檔案保存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並視其情節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屢犯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或超經營範圍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廣告費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盜用或者非法複製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布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定,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條例》規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參照本細則的條款提出的處理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