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廢罷訴權
- 外文名:無
- 別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
- 來源:羅馬法的保羅訴權
債權人撤銷權源於,為保羅所創。後世各國法對羅馬法上的撤銷權制度的繼受一般是兩方面的。一方面在破產法上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另一方面又規定在破產外債權人的撤銷權。現代各國法上一般都規定有債權人的撤銷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與破產外的撤銷權性質上也無不同。我國《民法通則》中未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規定,“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契約法》則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該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