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認證規定》在1990.10.05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認證規定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0.10.05
- 實施時間:1990.10.05
檔案全文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的同時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提高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礦山企業以外的所有全民、集體、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正副廠長、經理(以下簡稱廠長、經理)。 第三條 廠長、經理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認證條件的,頒發《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安全管理資格證書》)。廠長、經理《安全管理資格證書》,是其能夠對本企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的憑證。
第二章 認證條件
第四條 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認證條件如下:
(一)熟悉國家勞動保護方針、政策、法規以及本行業的有關安全衛生標準;
(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決策及事故預測和防護知識,具有審查生產建設規劃、計畫、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決策知識;
(三)能夠認真履行安全職責,在考核年度前一年內沒有發生由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重大傷亡事故。
第五條 廠長、經理要在自學的基礎上參加培訓。凡持有《安全工程》大專畢業證書或持有《安全工程》專業證書的廠長、經理,可免予培訓。
第三章 培訓
第六條 培訓工作由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可委託同級勞動保護教育中心或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共同實施。
第七條 培訓內容,應按全國統一的《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知識培訓教學大綱》進行(見附屬檔案一)。
第八條 培訓教材,應採用由勞動部或省級勞動部門指定的統編教材。授課時間不少於四十二學時。
第九條 各級勞動部門應組織師資培訓。培訓教學中的勞動保護概述,勞動保護政策、法規及傷亡事故管理課程,應聘請經勞動部門培訓考核具有授課資格的人員講授。
第四章 考核發證
第十條 考核發證工作由各級勞動部門負責。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直屬企業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部門負責;
行署、市屬企業和市以下集體企業由行署、市勞動部門負責;
縣(區)以下集體企業也可委託有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的縣(區)勞動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現任廠長、經理應在考核發證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填寫《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認證申請表》(見附屬檔案二)申請認證;新任廠長、經理應在接到任職通知十天內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認證。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部門對考核成績合格者應發給由勞動部統一印製的《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廠長、經理考核成績由考核部門通知企業主管部門、幹部管理部門和職工代表大會,作為考核幹部的依據之一(通知單式樣見附屬檔案三)。
第十四條 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允許補考一次,如仍不合格,則應重新參加培訓、考核。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部門在考核發證工作中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者,應酌情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資格證書》的管理
第十六條 凡發生由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重大傷亡事故,或在組織管理生產、施工過程中有嚴重違章行為者,由當地考核發證部門記證,並限期重新培訓考核。凡被記證兩次者,由發證部門吊銷《安全管理資格證書》,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七條 廠長、經理取得《安全管理資格證書》後,每隔四年再進行一次培訓考核,成績記入《安全管理資格證書》,並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部門。
第十八條 廠長、經理調動工作,到新單位仍任廠長、經理職務者,應在到任十天內(遇有特殊情況最遲不能超過三十天),持發證部門的培訓、考核認證登記表(見附屬檔案四)到調入地區的考核發證部門驗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知識培訓教學大綱(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