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廊坊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是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貫徹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促進經濟、社會、生態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河北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廊坊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經2024年3月26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 批准時間:2024年5月28日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9號)
《廊坊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經2024年3月26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1日

檔案全文

廊坊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2024年3月26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三章 污水治理
第四章 廁所改造與糞污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六章 保障與監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貫徹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促進經濟、社會、生態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河北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及其有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以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廁所改造與糞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預防為主、因地制宜、保護和治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全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進行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機構,建立管理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具體組織實施,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綜合協調,統籌推進治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水利、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機關、財政、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廣電和旅遊、商務、行政審批、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工作,並加強信息共享。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主要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引導和組織村民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
村民應當自覺遵守村規民約,主動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共享人居環境建設成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活動的意識和能力。
鼓勵各類新聞媒體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農村人居環境保護治理的相關法律規範和科學知識等納入學校的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條 農村垃圾投放、清掃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宅基地、承包地、畜禽養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村莊範圍內的道路、河道、坑塘、溝渠、廣場等公共區域,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市、農貿市場,經營單位或者管理者為責任人;無經營單位或者管理者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四)施工場地,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村莊範圍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節慶、文體、喜慶、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清掃保潔。
按照前兩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並在責任區域公示。
第九條 管理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域內垃圾的清掃和分類投放管理,對違反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和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宣傳教育和落實工作,合理確定垃圾收集點的數量、位置及收集時間、路線等內容。
村民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指定地點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設施。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運工作,因地制宜選擇生活垃圾收運模式。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建設或者確定鄉村建築垃圾處置場所。鼓勵通過粉碎轉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內道路、入戶路、景觀建設使用等方式,提高建築垃圾再利用水平。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高效生態循環農業模式,推動農業綠色發展,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套用。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清理、回收包裝廢棄物以及過期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等生產廢棄物,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環境的污染,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建設有機廢棄物綜合處置設施,就地有效處理農村養殖糞污和農業生產廢棄物,促進資源化利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垃圾治理的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二)將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轉移、填埋或者跨行政區域轉移、填埋;
(三)擅自拆除、遷移、停用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四)將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隨意處置;
(五)其他影響垃圾治理的行為。
第三章 污水治理
第十五條 村民應當養成節約用水、循環利用的生活習慣,實現生活污水減量。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
鼓勵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黑臭水體排查整治工作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連通、生態修復、水體淨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體,督促各級河長履行對責任河渠的管護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水體清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村莊道路、河道、溝渠、坑塘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生活污水;
(二)損毀污水管網或者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三)其他影響水體清潔的行為。
第四章 廁所改造與糞污治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農村戶用廁所改造,逐步普及戶用衛生廁所。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衛生廁所,並滿足衛生、安全、私密性的基本要求,配置必要的照明採光、通風除臭、防蠅防蚊、清潔消毒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農村公共廁所監管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管理責任,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本村域公共廁所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鄉村景區根據需要建設旅遊廁所,旅遊廁所管理應當符合景區管理標準。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廁所糞污分散處理、集中處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網統一處理,推動農村廁所糞污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畜禽養殖戶應當建設與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畜禽糞污收集、貯存設施並保持運轉。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區域建設養殖場,配套建設符合標準的糞污貯存、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廁所;
(二)破壞、損毀公共廁所設施設備;
(三)擅自改變公共廁所使用性質和用途;
(四)非法排放、傾倒廁所糞污;
(五)其他影響公廁清潔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應當與鄉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國土空間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
鼓勵有條件的村莊統籌考慮基礎設施布局、公共空間節點和景觀風貌,明確建築體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內容,建設具有地域、民族和鄉土特色的鄉村景觀。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歷史文化名村名鎮和文物古蹟的保護利用,維持傳統村落文化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推動文物保護利用工作全面融入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鄉村綠化美化行動,在村莊非耕地區域內,利用閒置地等開展村莊小微公園和公共綠地建設,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開展鄉村公共區域清潔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鄉村公共空間清潔衛生、美觀有序。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村內道路硬化工程,主幹道路應當配套建設排水排污溝渠、各類管網和路燈等設施,並做好道路兩側的路肩鋪裝美化。
第二十九條 鼓勵村民結合庭院經濟,通過栽植果蔬、花木等開展庭院綠化,整齊擺放生產工具、生活用品、農用物資等,保持庭院整潔、有序、美觀。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及電力、電視、通信、燃氣等各類管線運營單位合理規劃建設管線,定期維護,及時對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村容村貌的管線進行整治。
管線運營單位應當將線纜和桿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的設定以及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對脫色、破損、陳舊等影響村容村貌或者影響安全的,發布者應當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二)損害或者擅自砍伐林木;
(三)隨處張貼、懸掛、噴塗廣告或者刻畫;
(四)擅自在公共區域修建臨時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亂垛柴草、亂堆糞土和建築殘料;
(六)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六章 保障與監管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入、村集體及村民自籌、受益主體合理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採取獎勵、補助等措施,支持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金融資本通過市場化運作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項目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各類專家庫,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為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提供專業技術支持;鼓勵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套用先進技術。
第三十五條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農村人居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在作出決策或者項目立項前,應當採取聽證、論證、風險評估、專家諮詢和社會公示等措施,聽取公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根據需要可以跨區域共建共享,互連互通。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進行定期督導和檢查,並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鄉村振興考核內容。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治理農村人居環境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監督體系,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舉報信箱和其他投訴舉報方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招募志願者等方式設立監督員,依法監督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成果,有權對損害、破壞農村人居環境的行為予以勸導、制止、投訴或者舉報。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個人有該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對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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