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

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

1994年9月2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
  • 成立日期:1994年9月29日
  • 類型:政府公告條例
  • 實施地點:廈門象嶼
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第四章 出入監管,第五章 金 融,第六章 稅收優惠,第七章 土地管理,第八章 附 則,

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

(1994年9月2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廈門象嶼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建設和發展,促進國際及台灣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和貿易往來,推動廈門經濟特區實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參照國際慣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設定隔離線,對保稅區實行隔離管理。
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國際貿易、對台貿易、轉口貿易、保稅倉儲、出口加工。
在保稅區內可以開展金融、保險、期貨、商品展銷、碼頭經營、運輸、信息及其它相關業務。
第四條 中國境內外的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可以根據本條例在保稅區投資興辦企業或設立機構。
第五條 保稅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廈門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保稅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條 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在保稅區的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管理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編制總體規劃和制定產業導向,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負責保稅區的計畫、投資、建設、土地、房產、工商行政、環保、勞動、保全、統計等方面的管理;
(五)協調海關等口岸查驗部門在保稅區辦理有關業務;
(六)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財政收支;
(七)負責保稅區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八)審批保稅區內中方人員的出國、出境申請;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發證照的,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委託管委會辦理。
第八條 管委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對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九條 海關在保稅區內設立機構,依法對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貨物和個人攜帶物品實施監管。
第十條 保稅區管理機構遵循簡便、高效、公開、優質服務的原則處理保稅區有關事務。

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

第十一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申辦企業,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由管委會協助辦理工商、海關、稅務等登記手續。
興辦特定行業的企業,按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委託管委會審批。
第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或合併、分立、終止等,須向管委會及海關、稅務等部門申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保稅區設立保稅生產資料市場,經營綜合性生產資料並允許供應非保稅區。
第十四條 除國家禁止進口的商品外,保稅區企業可在區內儲備關係國計民生和國內工農業生產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條 允許在保稅區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刷貼標誌等商業性加工。
第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可以承攬非保稅區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加工業務;可以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產品。
第十七條 國內外高新技術產品和其他產品可以進入保稅區展銷,並可直接在保稅區內洽談、訂貨。
第十八條 保稅區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保稅區企業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員工的社會勞動保險。
第十九條 保稅區企業必須設立符合規範的會計帳簿,並按規定及時向管委會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保稅區內禁止興辦污染環境、高能耗的企業。

第四章 出入監管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領進出口許可證:
(一)從境外運入供保稅區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交通工具、生產用車和辦公用品;
(二)保稅區企業為加工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
(三)從境外運入保稅區儲存的貨物;
(四)保稅區企業加工出口的產品;
(五)轉口貨物。
第二十二條 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應當由貨物收發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規定向海關申報並遞交有關單證。
由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視同進口,由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視同出口,並應分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保稅區內的生產資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稅區內交易。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貨物運往另一保稅區時,應經海關批准,按照轉關運輸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和物品不得運輸或攜帶進出保稅區。
第二十六條 台灣貨輪遵循口岸有關規定,可直接在保稅區的專用碼頭停靠作業。
第二十七條 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交通工具,憑管委會簽發的通行證,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八條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一律憑管委會認可的有效證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個人攜帶的物品應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九條 未經管委會批准,任何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條 境內外的金融、保險機構和其他投資者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在保稅區設立金融機構,開辦金融、保險業務。經外匯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辦離岸金融、金融期貨和其他外匯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稅區企業經營所得外匯,可保留現匯,周轉使用。
保稅區內資企業年終外匯淨收入,可辦理結匯。
第三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用匯自主。境外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依法匯往境外。
境外員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往境外。
第三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可依法在境內外發行股票、債券和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
第三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可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買賣外匯。
第三十五條 出入保稅區的貨物和保稅區企業之間的貨物買賣、存儲、保管、運輸等可以外幣計價結算。允許保稅區企業在保稅區內可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外匯現鈔帳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新台幣可在保稅區金融機構兌換。

第六章 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進出口下列貨物免徵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一)建設保稅區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
(二)保稅區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燃料、生產和管理設備、辦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維修零配件;
(三)保稅區內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建築材料、管理設備、辦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維修零配件;
(四)保稅區企業生產加工的出口產品。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貨物予以保稅:
(一)保稅區企業進口生產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
(二)轉口貨物;
(三)倉儲貨物;
(四)其他經海關核准的貨物。
第三十八條 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可以辦理退稅,其中進口貨物已繳納的關稅不予退還。
貨物從保稅區銷往非保稅區時,應依法納稅。
第三十九條 保稅區內貨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勞務,免徵增值稅、消費稅。
第四十條 保稅區內企業的所得稅減免優惠及計稅標準均按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稅區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為五十年。
第四十二條 在保稅區需要用地,應向管委會提出用地申請,由管委會協助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四十三條 保稅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各項建設須符合保稅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四條 投資者依法取得的保稅區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但須向管委會備案,並依法納稅。
第四十五條 使用保稅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未經批准,超過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嚴禁在保稅區內進行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違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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