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於2015年10月30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3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5年11月3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已於2015年10月30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3日

規定全文

廈門經濟特區燃氣安全監管若干規定
1998年7月1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價格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5年10月30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安全監管,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監管工作的領導。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主管部門”),統籌負責全市燃氣安全監管工作。區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燃氣主管部門”)統籌負責轄區內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第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下列燃氣安全監管工作: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按照法定職責調查處理相應的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運輸及運輸車輛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運輸燃氣的依法予以查處;
(三)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對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燃氣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對依法應當經消防安全許可的燃氣經營、使用場所的監督檢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授權實施燃氣安全監管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燃氣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氣充裝環節的安全監察,以及對鋼瓶的充裝、檢驗環節的監督管理;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流通領域燃氣器具以及附屬檔案產品的質量違法行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道)”)接受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按照規定協助燃氣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燃氣安全進行監管;負責日常巡查、宣傳,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依照規定程式報告。鎮(街道)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燃氣安全有關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鎮(街道)配齊燃氣安全專職人員,並提供業務培訓和經費保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區燃氣主管部門燃氣安全監管職責分工予以明確並公布;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區有關行政部門及鎮(街道)的燃氣安全監管職責予以明確並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根據前款作出相關規定並公布。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監管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和解決燃氣安全監管領域的重大問題,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安監、交通、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監、市場監管、商務、經信、環保等有關部門,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燃氣安全專項檢查。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安監、交通、公安消防、質監、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安全演練,督促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和供應實行許可證制度。
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經營、管道燃氣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以及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許可;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立許可以及停止供氣、遷址、更換氣種、改動設施等相關審批。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行為。
第八條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條件,並通過具備相應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安裝情況進行的安全驗收評價。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後向區燃氣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九條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和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區燃氣主管部門對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進行年審時,應當徵求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的鎮(街道)的意見。
第十條 強化和落實燃氣經營企業的主體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經營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季度一次,通過書面、簡訊、電話、現場演示等方式,向燃氣用戶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知識,提醒用戶注意安全使用燃氣。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突發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搶險搶修人員以及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並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方案,並向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入戶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告知用戶,安全檢查人員持證上崗、規範服務;
(二)對餐飲場所用戶每六個月檢查不得少於一次,對其他用戶每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
(三)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四)認真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用戶整改,並為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五)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第十三條 燃氣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或者存在漏氣隱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情形的。
燃氣經營企業採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為進行阻撓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以及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日內確認用戶是否整改到位,符合整改要求的,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十四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其所屬供應站(點)的安全、經營、服務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與各供應站(點)的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送氣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屬於勞務派遣人員的,應當與有資質的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定
(二)應當合法取得供應站(點)經營場地的使用權;
(三)應當建立統一的供應站(點)管理制度,包括供應站(點)的供用氣契約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用氣環境檢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供應站(點)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等;
(四)企業所屬供應站(點)應當以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備案為該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
(五)應當建立超過檢驗期限、待檢測燃氣鋼瓶和超過使用期限燃氣鋼瓶的登記、管理、處置制度;
(六)禁止回收非本企業燃氣鋼瓶;
(七)在受理餐飲場所用戶開戶申請時,應當對用戶的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禁止向不符合條件的用戶供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不得兼營與燃氣無關的業務,不得在燃氣供應站(點)之外設立收集燃氣鋼瓶或者銷售瓶裝燃氣的場所。
第十五條 配送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送氣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佩戴工牌,統一穿著印有公司標誌、送氣電話的服裝;
(二)對燃氣鋼瓶實行數位化管理,做到燃氣鋼瓶流轉數據的可追溯查詢;
(三)在運輸、配送瓶裝燃氣過程中應當隨車攜帶出庫清單,清單應當載明用戶名稱、燃氣鋼瓶數量等;
(四)送氣人員應當負責瓶裝燃氣的安裝,做好查漏等安全檢查,並在送氣憑證上進行記錄,送氣憑證應當至少保存一年。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由用戶在送氣憑證上籤字確認。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儲配站、壓縮天然氣場站、液化天然氣場站、液化石油氣場站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管理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書面報告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安全評價每二年至少一次。
安全評價報告認為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機構。
市、區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評價情況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燃氣用戶在使用燃氣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用氣規定,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燃氣,不得擅自封閉管道燃氣設施,不得將專門用於安裝燃氣表、管道、閥門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作他用。
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的熱水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
第十九條 燃氣用戶需對戶內管道燃氣設施進行改裝、遷移、拆除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開服務承諾,並按照承諾時限向用戶提供戶內管道燃氣設施改裝、遷移、拆除服務。
第二十條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
餐飲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的可燃氣體濃度報警等安全裝置,配備乾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設施,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飲場所使用五十公斤單閥液化石油氣鋼瓶的,應當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經營面積,設定專用氣瓶間,且應當符合相關規範、規程的要求。禁止餐飲場所使用五十公斤氣液相雙頭液化石油氣鋼瓶。
鼓勵餐飲場所推廣使用管道燃氣。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規定部分區域或者部分類型的餐飲場所應當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一條 規劃部門應當將燃氣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保障建設相應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合理布局,滿足安全間距要求。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則設立供應站(點)。
區人民政府、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燃氣經營企業設立供應站(點)提供場地等支持。
第二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堆放土頭雜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二)擅自進行機械開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三)擅自重車碾壓;
(四)封閉燃氣設施;
(五)位於海域、溪流的燃氣管道設施,在其保護範圍內擅自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其他損壞或者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挖掘施工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作業區域地下燃氣管道埋設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查詢申請時,應當立即予以查詢,在作業區域內沒有地下燃氣管道埋設的,應噹噹場給予書面答覆;有地下燃氣管道埋設的,應當在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對可能危及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定,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的方式、各方義務等進行約定。
施工單位應當在動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並在施工現場設定燃氣安全標誌後,方可施工。
對未進行查詢確認或者未簽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辦理道路挖掘許可。
第二十五條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檢查計畫並按照規定組織實施。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汽車加氣站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並依法予以查處。
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配合市燃氣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其他燃氣設施安全生產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通知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並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其法定職責建立巡查、抽查制度,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方面的舉報和投訴,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有關行政部門對為查處非法存儲、銷售燃氣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舉報人應當進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鎮(街道)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燃氣設施和燃氣用戶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轄區內餐飲場所燃氣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跟蹤、督促落實燃氣安全隱患整改。
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存在違反有關燃氣安全管理情形並且屬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事項的,應當及時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履行燃氣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製作筆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暫扣違法使用的燃氣鋼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暫扣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整改符合標準的,經核實後應當在二日內發還許可證。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被暫扣的,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燃氣鋼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使用燃氣鋼瓶的,沒收燃氣鋼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燃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使用燃氣鋼瓶的,沒收燃氣鋼瓶,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使用燃氣的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立即採取停氣措施,並責令限期改正;餐飲場所燃氣用戶無法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知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相關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餐飲場所燃氣用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質監、公安消防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定,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協定執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認為該行為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鎮(街道)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餐飲場所,包括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食堂或者餐廳。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廈門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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