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廈門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經2003年9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規劃、保護、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資源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的風土人情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應遵循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價;
(二)審查申報風景名勝區;
(三)組織編制全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劃;
(四)負責貫徹實施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
(五)監督和檢查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
對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按照國家規定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價。
第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結果,應形成規範的調查評價報告,作為劃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的依據。
第九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評價結果,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明確管理責任,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設立標誌。
第十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劃由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風景名勝資源;
(二)擅自建造各種建(構)築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構築物上題刻、拓印;
(四)擅自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林副產品;
(五)傷害、捕獵野生動物;
(六)放牧、飼養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林木,應當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規定進行撫育管理,嚴禁砍伐。確需進行更新採伐的,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的地形地貌必須嚴格保護,嚴禁開山、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或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等活動。
第十四條
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築、古園林、革命遺址和文物古蹟應設定標誌,建立檔案,並採取各種防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湖泊、河流、海域、海灘應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壞其景觀和自然風貌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六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或方式出讓或變相出讓國家所有的風景名勝資源。
第十七條
禁止在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的重要景點新建、擴建各類招待所、培訓中心、歌舞廳以及度假、休養、療養、住宅等設施。
第十八條
廈門島東南部環島路曾厝安、黃厝地段的臨海一側,應保留為沙灘或公共綠地,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的為遊人提供服務的小型建築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建造建(構)築物。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管理。
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與風景、遊覽無關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危害安全、妨礙遊覽的項目、設施和商業廣告。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和風景名勝區重要景點內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辦理立項、建設審批時應當徵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按規定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已建的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以及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的項目、設施和戶外廣告,應限期治理或逐步遷出。原有的有礙景觀的設施,要按規劃要求進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經批准的各項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必須立即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經鑑定確定為具有歷史文化和景觀價值的建築物若需修繕、加固或翻建的,應按照“修舊如舊,保留原貌”的原則,由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修繕、加固或翻建。業主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修繕、加固或翻建的,有關部門可代為修繕、加固或翻建,所發生的費用由業主承擔,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購後加以修繕、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部隊的非軍事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景物除按規定禁止拍攝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攝的遊客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退還所占風景名勝資源,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貌,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在施工中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壞景觀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退還或沒收向遊客收取的費用,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的管理單位因執法不嚴、管理不善,造成資源、環境破壞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