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在1994.10.10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0
- 實施時間:1994.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內的下列職工:
(一)企業的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的中方職工;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及其雇員。
第三條 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職工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掛鈎,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四條 養老保險實行統一管理辦法、統一基金管理、統一徵集標準和計發辦法。
第五條 廈門市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對全市養老保險業務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如下: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滯納金;
(三)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實行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
第八條 單位按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資總額的20%,職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資總額的3%,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業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繳納。
個體工商戶的雇員,由業主按其月收入的20%,個人按3%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 單位和職工作為繳費基數的月工資總額低於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60%的,按60%繳費;職工月工資總額超過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300%的,按300%繳費,超過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本人工資總額超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總額的,可將超過部分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50%,作為繳納職工本人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可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率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記入職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並歸職工個人所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職工退休時一次性給予支付;職工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支付給其合法繼承人。
第十三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經濟困難,暫時確無繳費能力的,在規定的繳費期間內,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五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單位財產時,應優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名職工建立養老保險檔案,並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記錄職工參加養老保險的情況。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符合法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依照本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退休後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九條 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稱繳費年限)滿十年及以上的,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發給其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全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職工本人繳費年限計發,單位和職工本人繳費滿10年至20年的,按15%計發;滿20年以上的,從第21年開始,繳費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應提高0.5%。
(二)繳費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滿10年以上的,繳費每滿1年,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在此基礎上,保留原特區補貼30元。
第二十一條 職工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按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3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給。
第二十二條 職工達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時,按本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原辦法計發的退休金(標準工資以1992年6月底以前為準)的差額部分給予補齊。按本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高於原計發辦法的,高出部分不得超過市政府規定的比例。
按本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不得超過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二十三條 職工退休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根據經濟發展和職工繳費工資以及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和支付情況,經市政府批准,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職工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調整一次,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離休、退休和退職的職工,原待遇不變,其基本養老金每年可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繳費年限按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累計計算。原固定職工,從我市1989年1月全面實行養老保險起計算實際繳費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條 從事井下、高空、高溫、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原等地工作的職工,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從事上述工作的年限仍按原辦法計算其工齡;1992年7月1日後從事的,不另外計算工齡和加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其退休待遇按照《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費按有關在職職工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九條 職工遷離廈門市時,應當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和單位及個人累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險機構。
已在外地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遷入廈門市時,應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及累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轉入我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按本辦法參加養老保險,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職工在廈門市範圍內的參加養老保險單位間流動時,其養老保險基金不再轉移。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並將款項及時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應分別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費專戶。
第三十二條 遇到特殊情況,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按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會計和財務管理制度,並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編報基金收支情況報表和上繳本季結餘的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2%,作為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用。
第三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和所提取的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七條 市社保中心在保證支付的前提下,按安全、有效的原則,套用養老保險基金進行增值營運。基金增值所獲收益不計徵稅、費,全部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為:
(一)銀行儲蓄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以及地方政府、銀行發行的債券;
(三)委託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放款;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成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管理、支付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職工代表、單位代表、工會和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可以聘請專家。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離退休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稽核參加保險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單位的工資、離退休費和職工、離退休人員花名冊,核實計提基金的基數以及支付的離退休費。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不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可按未辦理人數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發出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滿30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通知書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繳納欠繳額2‰的滯納金。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按欠繳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養老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並可按所領取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管理制度,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應追回款項,責令賠償損失,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未按時、足額地支付保險金的,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職工應獲得一個月以上的工資收入。
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指職工歷年繳費工資占當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比重的平均值,與職工退休時上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乘積。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不包含單位聘用的境外員工。
第五十二條 單位招用的外來勞務工的養老保險費徵集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社保中心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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