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在1994.10.10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0
- 實施時間:1994.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職工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促進失業職工的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內的下列職工:
(一)企業的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的中方職工;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及其雇員。
第三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消、解散的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和開除的職工;
(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失業保險實行統一管理辦法、統一基金管理、統一徵集標準和給付辦法。
第六條 廈門市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對全市失業保險業務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失業職工的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再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
第二章 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計征,由單位負擔,職工本人不繳費。
第十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失業保險費用開支狀況,市政府可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比例進行適當的調整。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並將款項及時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二條 單位因經濟困難暫時確無繳納失業保險費能力的,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三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企業財產時,應優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名職工建立失業保險檔案,記錄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的情況,作為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範圍如下: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職工的再就業訓練費;
(四)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它費用。
第十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失業職工,應到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並經過資格確認後,方可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由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連續繳費時間確定,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為廈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非民政對象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至150%,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滿一年不滿四年的,每滿一年可領取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為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
滿四年不滿七年的,每滿一年可領取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為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0%;
滿七年不滿十年的,每滿一年可領取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為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40%;
滿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滿一年可領取二個月的失業救濟金,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為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領取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職工失業前連續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條 再次失業的,已享受過失業救濟待遇的繳費年限不再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按以下標準發給:
(一)醫療補助費:門診按每人每月十元包乾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一次性給予補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生活撫恤費、救濟費按有關在職職工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組織失業職工進行再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失業職工的再就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由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分別按當年所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的15%提取,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以領取營業執照為準),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對於資金有困難的,由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企業擔保,經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准,借給一定的生產自救費,資金占用費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分娩,生活有困難的失業女職工,經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准,可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停止發給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再就業訓練的;
(五)參軍、就學或出國(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齡,可依法領取養老金的;
(七)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會計和財務管理制度,並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編報基金收支情況報表和上繳本季結餘的失業保險基金。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必須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成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審定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管理、支付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職工代表、單位代表、工會和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可以聘請專家。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 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不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可按未辦理人數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發出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滿30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通知書要求繳納失業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繳納欠繳額2‰的滯納金。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可按欠繳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冒領失業救濟金和其它失業保險費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並可按所領取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管理制度,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應追回款項,責令賠償損失,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違反規定,未按時、足額地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時,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職工應獲得一個月以上的工資收入。
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不包含單位聘用的境外員工。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不適用單位招用的外來勞務工。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社保中心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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