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86]綜450號
【發布日期】1986-10-30
【生效日期】1986-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廈府[1986]綜450號
【發布日期】1986-10-30
【生效日期】1986-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社會力量辦學暫行辦法
(1986年10月30日廈府〔1986〕綜450號)
第一條為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社會力量系指本市轄區內的工廠、企事業、各民主黨派、民眾團體、社會團體,以及區、街、公民個人。
舉辦的學校系指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補習班、培訓中心等必須頒發學歷證書或面向全市招生的各類教育事業。
舉辦的學校系指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補習班、培訓中心等必須頒發學歷證書或面向全市招生的各類教育事業。
第三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市轄區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及社會各方面應給予鼓勵、支持幫助。
第四條社會力量辦學應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向,認真貫徹執行黨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各項法令。要對學生負責,對國家負責,切實保證教學質量。
第五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教育教學業務的專職領導;
(二)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方案和教學計畫;
(三)配備一定的專職教師和相對穩定的兼職教師;
(四)有必要的教學場所和滿足教學需要的其他設備;
(五)有足夠可靠的教學經費;
(六)有切實可行的教學和行政管理制度。
(一)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教育教學業務的專職領導;
(二)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方案和教學計畫;
(三)配備一定的專職教師和相對穩定的兼職教師;
(四)有必要的教學場所和滿足教學需要的其他設備;
(五)有足夠可靠的教學經費;
(六)有切實可行的教學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條社會力量辦學,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如實填寫辦學申請表,按下列程式呈報審批:
凡舉辦需要國家承認學歷的高等或中等專業學校,必須按國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
凡舉辦需要國家承認高中、國中學歷的學校,由市教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報省教育委員會備案;
凡舉辦需要承認國小學歷的學校,由所在縣(區)教育部門審查批准,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凡舉辦不計學歷的各級各類文化補習、輔導性質的學校,由所在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不屬縣(區)管轄的部門辦學,直接報市教委審批;
凡舉辦不計學歷的各種職業技術教育的學校或培訓中心,由辦學單位所屬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凡向省外招生的學校(包括函授),須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審查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經國家批准的省、部屬函授、刊授大學在我市設立的函授、刊授站(班)及招生計畫,在上報審批同時,應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系統單位內部舉辦的各種短期技術培訓班不在此規定範圍內。
凡舉辦需要國家承認學歷的高等或中等專業學校,必須按國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
凡舉辦需要國家承認高中、國中學歷的學校,由市教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報省教育委員會備案;
凡舉辦需要承認國小學歷的學校,由所在縣(區)教育部門審查批准,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凡舉辦不計學歷的各級各類文化補習、輔導性質的學校,由所在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不屬縣(區)管轄的部門辦學,直接報市教委審批;
凡舉辦不計學歷的各種職業技術教育的學校或培訓中心,由辦學單位所屬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凡向省外招生的學校(包括函授),須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審查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經國家批准的省、部屬函授、刊授大學在我市設立的函授、刊授站(班)及招生計畫,在上報審批同時,應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系統單位內部舉辦的各種短期技術培訓班不在此規定範圍內。
第七條公民個人申請辦學,應先徵得所在工作單位或居委會同意後,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報批。
第八條學校變更性質、名稱、調整專業;更換主辦單位,主辦人應事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學校停辦應事先向原批准單位辦理註銷手續,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學校應做好師生名冊、學籍檔案等資料的登記、記錄和保管工作,以備查核。批准辦學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學校的領導。
第十一條社會力量所辦學校聘請在職人員兼課,必須經被聘人員所在單位同意。講課金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
第十二條國家舉辦的學校在不影響本校教學工作的情況下,可支持社會辦學,出借校舍可合理收費。
第十三條社會力量辦學,經費自籌。學校可按市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向學生收取合理的學費,學費收入套用於辦學,不許挪作它用。學校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並接受財政、銀行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按本辦法登記批准的學校可掛校牌,啟用公章,在銀行開立帳戶。個人辦學的校牌、印章均須標明“民辦”字樣。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興辦的學校可刊登跟辦學批文載明的學校的性質、規模相符的招生廣告。承印、承刊單位必須驗明批文。
凡刊登承認大中專以上學歷的招生廣告,均須是按國家教委或原教育部規定的辦學條件和審批程式批准備案,並經批准列入招生計畫的各類高等和中等專業學校。
凡刊登承認大中專以上學歷的招生廣告,均須是按國家教委或原教育部規定的辦學條件和審批程式批准備案,並經批准列入招生計畫的各類高等和中等專業學校。
第十六條經按審批程式批准,由國家承認學歷的高等和中等專業學校,其招收、畢業以及教學各階段的考試,按國家教委和省教委的規定組織進行。高中畢業考試由市教委統一組織進行,國中、國小畢業考試在市教委指導下,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不需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文化補習、輔導、進修性質和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的學校,其學生學習期滿,並經考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供用人單位參考。
不需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文化補習、輔導、進修性質和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的學校,其學生學習期滿,並經考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供用人單位參考。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對辦學成績顯著的學校和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規定的,可分別情況給予限期整頓,以至令其停辦。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須按本辦法規定補辦申請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