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環境噪音管制辦法是一項由廈門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環境噪音管制辦法
- 發布日期:1986-08-08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府[1986]綜號
【生效日期】1986-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環境噪音管制辦法
(1986年8月8日廈府〔1986〕綜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環境噪聲的管制,減少噪聲危害,保護人民健康,根據《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系指工業噪聲、交通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廈門市行政轄區。
第四條依照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本辦法所稱夜間時間為: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晝間時間為六時至二十二時,其中晝間十二時至十四時為中午時間。
第五條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環境噪聲管制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本市與環境噪聲管制有關的其它行政機關依照下列規定行使職權:
一、廈門市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輛的噪聲監督管制;
二、廈門港務監督負責港口船舶噪聲的監督管制;
三、廈門市城市管理機構負責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門和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協助前款所列各噪聲管制機關實施本辦法。
一、廈門市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輛的噪聲監督管制;
二、廈門港務監督負責港口船舶噪聲的監督管制;
三、廈門市城市管理機構負責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門和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協助前款所列各噪聲管制機關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和減輕噪聲污染,並依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受噪聲污染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受噪聲污染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工業噪聲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系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所產生超過功能規定,影響周圍區域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九條一切企業、事業單位須按《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採取各種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使所產生的噪聲不造成周圍區域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條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市環境保護局得發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單位須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內,市環境保護局有許可權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作業時間或指令停止使用該設備。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單位須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內,市環境保護局有許可權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作業時間或指令停止使用該設備。
第十一條對噪聲嚴重擾亂人民生活且又無法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市環境保護局得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轉產或遷移該噪聲源。
第十二條凡產生噪聲污染的一切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按規定填報《環境影響簡明登記表》,送市環境保護局審批後,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行,以保障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四條在居民文教區內,不得新建、擴建有噪聲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
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區內安裝、使用電鋸、電刨等高噪聲設備。
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區內安裝、使用電鋸、電刨等高噪聲設備。
第三章 交通噪聲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火車和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十六條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須裝配有效的消聲器,同時應保持機械性能良好,部件緊固,整車噪聲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
第十七條市交通管理機構在發證和年檢時,須會同市環境監測站對各種機動車輛進行噪聲測試鑑定或抽樣檢查。對不符合《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不予發證或暫緩發證。發證和年檢後發現不符合《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得扣留或收繳車輛行駛證或號牌等。
第十八條各種機動車輛進入市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條駕駛人員在市區使用低音喇叭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設有禁鳴喇叭標記的路段,不得鳴喇叭;
二、凡夜間行車,禁鳴喇叭,只準使用斷續燈光示意;
三、在非禁鳴喇叭的時間、路段,一次鳴喇叭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喇叭聲級在停前方二米處不得超過105分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喚人、叫門。警備車、消防車和救護車等特種車輛裝置的警報器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
一、凡設有禁鳴喇叭標記的路段,不得鳴喇叭;
二、凡夜間行車,禁鳴喇叭,只準使用斷續燈光示意;
三、在非禁鳴喇叭的時間、路段,一次鳴喇叭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喇叭聲級在停前方二米處不得超過105分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喚人、叫門。警備車、消防車和救護車等特種車輛裝置的警報器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
第二十條禁止拖拉機、翻斗車和裝載機等噪聲污染嚴重的機動車輛進入市區。該類車輛如因特殊運行任務須進入市區的,應經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處批准,並持特別行駛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火車進入市區,只準使用風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貨輪駛進港區後,不得任意鳴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聲污染。
客、貨輪駛進港區後,不得任意鳴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聲污染。
第四章 建設施工噪聲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施工噪聲,系指建設工程施工場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三條建設施工部門對造成噪聲污染的各種施工機械,包括打椿機、推土機、挖掘機、風鑽、振盪器、混凝土攪拌器和電鋸等,應採取切實有效的防範噪聲污染措施,以減少噪聲危害。
第二十四條在居民文教區和特殊住宅區作業,夜間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種高噪聲建築工程機械。
如遇連續作業不能中止等特殊情況需夜間或中午施工時,須報經市環境保護局批准,並得依規定另行繳納超標準的排污費。
如遇連續作業不能中止等特殊情況需夜間或中午施工時,須報經市環境保護局批准,並得依規定另行繳納超標準的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搶修、搶險等緊急情形下使用高噪聲建築機械者,不受前條規定限制,但須據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系指除工業噪聲、建設施工噪聲和交通噪聲之外的人為活動產生的影響四鄰生活環境的各種噪聲。
第二十七條市區禁止室外使用廣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過市人民政府批准舉行的集會、遊行和其它活動;
二、課、工間操廣播;
三、用於汽車站、火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疏導的廣播;
四、用於搶險、救災或防空等緊急情況;
五、經市環境保護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一、經過市人民政府批准舉行的集會、遊行和其它活動;
二、課、工間操廣播;
三、用於汽車站、火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疏導的廣播;
四、用於搶險、救災或防空等緊急情況;
五、經市環境保護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條在市區街道從事商業活動或其它社會活動使用的音響設備,其聲響須符合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九條在居民住宅內或辦公場所內所使用音響設備者,其音量須符合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人夜間在市區大聲喧譁、吵鬧、吶喊或者敲擊器具。
第三十一條禁止任何人夜間在市區燃放鞭炮,但國家法定節日和除夕夜間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獎罰
第三十二條對控制和消除噪聲危害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環境保護局可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市環境保護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其改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由港務監督處以一萬元以下之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由港務監督處以一萬元以下之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有關條款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機構分別處以警告或扣留、吊銷駕駛證等處罰。並得對個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罰款或對單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分別處以警告或科以個人十至一百元之罰款或科以單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罰款。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如對本章各項行政處理不服者,可依照《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企業單位支付的罰款,一律在企業自有資金中開支,行政和事業單位的罰款,從行政費和事業費中開支,對個人的罰款不得向單位報銷。
如延遲繳納罰款,每天應增收罰款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如延遲繳納罰款,每天應增收罰款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關於市區交通噪聲管制的規定準用於集美學村、同安城關和杏林工業區。
第四十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廈門市環境保護局。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