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是1985年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日期:1985-08-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8-30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8-30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綜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綜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廈門經濟特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在轄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需遵守本規定。
在轄區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本轄區污染損害的,也適用本規定。
在轄區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本轄區污染損害的,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環境保護工作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自然資源、利用自然環境時,負有治理、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自然資源、利用自然環境時,負有治理、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第四條根據地理環境特點和經濟特區建設發展的需要,廈門市應有嚴格的環境要求。廈門市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是廈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協調、規劃和監督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設環境保護監察員。環境保護監察員有權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監察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設環境保護監察員。環境保護監察員有權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監察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廈門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應協同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和管理,並有專人負責本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
在廈門市的各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協同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做好廈門海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在廈門市的各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協同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做好廈門海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廈門市各縣、區人民政府應設定環境保護機構,負責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各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設兼職環境保護檢查員,對本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向環境保護機關反映情況。
第九條大中型企業及對環境有嚴重污染的小型企業和事業單位,要設定環境保護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條建設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廈門市環境規劃,著重引進和發展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無污染或少污染的項目。
禁止污染轉嫁。國外引進、國內聯合和本市新建的項目,可能污染環境的,應同時引進或採用國際、國內先進的防治污染的工藝設備和技術措施。凡超過國家或廈門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引進,不得立項。
禁止污染轉嫁。國外引進、國內聯合和本市新建的項目,可能污染環境的,應同時引進或採用國際、國內先進的防治污染的工藝設備和技術措施。凡超過國家或廈門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引進,不得立項。
第十一條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小型建設項目,必須在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時,填報環境影響簡明登記表和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建設項目只填報環境影響簡明登記表),送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後,由項目主管部門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報同級環境保護機關審批。
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作為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的主要依據之一。
建設項目的建設方案有重大變動的,應及時修改原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重新報審。
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作為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的主要依據之一。
建設項目的建設方案有重大變動的,應及時修改原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重新報審。
第十二條承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單位,必須對報告書的內容和數據的可靠性、準確性及其後果承擔責任。
大中型建設項目正式投產兩年後,由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組織評定,並解決評定中發現的問題,報原環境保護審批機關及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大中型建設項目正式投產兩年後,由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組織評定,並解決評定中發現的問題,報原環境保護審批機關及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方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並在初步設計會審前十五日送原環境保護審批機關和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建設單位必須按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批意見設計。
環境保護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實施監督。
環境保護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試產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廈門市環境保護局申請領取臨時排污許可證。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三十日,建設單位須向原環境保護審批機關和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提供試產階段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和排污監測數據,提出排污申請,經驗收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投產。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三十日,建設單位須向原環境保護審批機關和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提供試產階段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和排污監測數據,提出排污申請,經驗收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投產。
第十五條建造港口、碼頭,必須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辦理,並配置與其性質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已建港口、碼頭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必須限期治理,達到標準。
已建港口、碼頭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必須限期治理,達到標準。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圍海造地和其他圍海工程。如確屬需要的,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經批准動工的圍海工程,必須預先採取築造圍堰等有效防護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積港灣航道。
第十七條禁止在鼓浪嶼、萬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學村等風景名勝區和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上述區域內已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或有計畫地關閉、停產、合併、轉產、搬遷。
第十八條禁止在鼓浪嶼海濱浴場、沙坡尾至黃厝海濱浴場、海上風景遊覽區、水產養殖區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區域水體。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廈門市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或有計畫地搬遷。
第四章 污染源的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任何企業的改建、擴建或技術改造,必須同時進行新舊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廈門市污染物排放標準。
超標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其主管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標準。
污染嚴重又無治理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其主管部門提出關閉、停產、合併、轉產的意見,報其所隸屬的人民政府批准。
超標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其主管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標準。
污染嚴重又無治理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其主管部門提出關閉、停產、合併、轉產的意見,報其所隸屬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治理污染所需資金,按國家規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治理污染所需資金,自行解決。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治理污染所需資金,自行解決。
第二十一條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排放污染物。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向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排污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許可的濃度、數量、方式等規定排污。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兩年,期滿前二個月必須申請延期或換證。
對暫時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規定過渡 性排放限額指標,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的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對暫時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規定過渡 性排放限額指標,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的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許可證持有者須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日常監測或委託其他單位代測,並按時向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報送環境保護月報表;廈門市環境保護監測部門可隨時抽測或複測。
許可證持有者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責令其採取措施,按規定排放。
許可證持有者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責令其採取措施,按規定排放。
第二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按時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排污費由廈門市排污收費監理所收繳。
排污單位對繳費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廈門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排污費由廈門市排污收費監理所收繳。
排污單位對繳費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廈門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設施,須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批准。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造成污染事故,應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其主管部門及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威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在報請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時,採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污染損害。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威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在報請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時,採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污染損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警告、罰款,或責令其加倍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損失,也可並處。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銷許可證,責令其停產、關閉。
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銷許可證,責令其停產、關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可經福建省環境保護局批准,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違反“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強行試產或投產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
(三)在本規定禁止的區域內,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項目的。
(一)建設項目違反“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強行試產或投產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
(三)在本規定禁止的區域內,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項目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可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損害的;
(二)污染環境,拒不執行關閉、停產、合併、轉產、搬遷決定的;
(三)轉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轉嫁的;
(四)拒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結論錯誤或弄虛作假,後果嚴重的;
(六)改變建設方案,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審,擅自動工的。
(一)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損害的;
(二)污染環境,拒不執行關閉、停產、合併、轉產、搬遷決定的;
(三)轉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轉嫁的;
(四)拒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結論錯誤或弄虛作假,後果嚴重的;
(六)改變建設方案,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審,擅自動工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可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設施的;
(三)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資金的;
(五)生產和經營國家禁止的產品,並拒絕調整的;
(六)拒絕、妨礙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七)拒報、謊報或拖延上報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報環境影響簡明登記表或弄虛作假的;
(九)拒報、謊報環境保護月報表的。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設施的;
(三)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資金的;
(五)生產和經營國家禁止的產品,並拒絕調整的;
(六)拒絕、妨礙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七)拒報、謊報或拖延上報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報環境影響簡明登記表或弄虛作假的;
(九)拒報、謊報環境保護月報表的。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服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處罰決定的,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向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要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環境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引起的,第三者應承擔責任。
環境污染損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環境污染損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造成重大損失,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罰款收入列為環境保護專項基金,按國家規定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對環境污染物的監測,以廈門市環境監測站按國家規定的監測方法取得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中的“建設項目”指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客商獨立經營企業、街道、鄉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省環境保護局。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