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規定

廈門市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規定》在1996.11.25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25
  • 實施時間:1997.04.01
第一條 為加強淺海、灘涂漁業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淺海,是指廈門市海域功能區劃規劃用於水產養殖、增殖的淺海海域。
本規定所稱灘涂,是指廈門市海域功能區劃規劃用於水產養殖的潮間帶以及與潮間帶相連的其他海灘。
第三條 淺海、灘涂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淺海、灘涂開發利用和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規定負責轄區淺海、灘涂開發利用和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廈門市海域功能區劃制定廈門市淺海、灘涂發展養殖業規劃,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辦公室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本市內相鄰的縣、區應按已劃定的行政區域明確水產增養殖管理界線。管理界線不清的,由相鄰的縣、區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報市政府確定。
第六條 廈門市海域功能區劃規劃用於養殖、增殖的淺海、灘涂,可以依法確定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使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同安縣內的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向同安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核後報同安縣政府批准,核發海域使用證和養殖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核發海域使用證和養殖使用證後,由同安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海洋管理辦公室報備;
二使用各區內的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向各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初審和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複審後,報市政府批准,核發海域使用證和養殖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
三對使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申請,自接到申請的全部資料後6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不批准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使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按使用面積繳納淺海、灘涂海域使用金。
淺海、灘涂海域使用金的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海洋管理辦公室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淺海、灘涂水產養殖申請時必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申請利用的淺海、灘涂的位置、面積;
三水產養殖品種、使用淺海、灘涂的年限、投資規模及資金來源;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淺海、灘涂所在地鎮政府或村委會意見。
第十條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養殖使用證不得買賣、出租、塗改、偽造。
第十二條 淺海、灘涂水產養殖使用最高年限為10年。
限養區內的水產養殖使用最高年限為3年。
可用於水產增養殖的預留區內的水產養殖使用最高年限為5年。
第十三條 淺海、灘涂水產養殖使用年限屆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續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續期使用淺海、灘涂的,應在淺海、灘涂水產養殖使用年限屆滿前60日內向原受理淺海、灘涂水產養殖申請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辦養殖使用證和海域使用證。
第十四條 淺海、灘涂水產養殖使用年限屆滿不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不予批准的,應向原受理淺海、灘涂水產養殖申請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殖使用證和海域使用證註銷手續。使用者應在規定期限內拆除養殖設施及其附著物。
第十五條 淺海、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可以由單位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六條 使用淺海、灘涂進行水產養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按規定的範圍、期限使用淺海、灘涂,不得超越範圍,不得隨意荒蕪,不得改變淺海、灘涂的用途,並有責任保護淺海、灘涂的生產條件、基礎設施和漁業資源不受破壞。
第十七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淺海、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繁育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劃定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和禁漁期,規定最小采捕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淺海、灘涂養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應通過人工育苗獲得。人工育苗不能滿足需要的,須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批准的時間、地點、限額進行有償捕撈;嚴禁濫捕濫采。
第十九條 各類船隻通行應注意避讓養殖區,船隻駛入養殖區造成養殖者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和水產養殖區從事拆船等污染漁業水域的活動;不得向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和水產養殖區排放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經市政府批准的水產苗種基地、產卵場和增養殖場所禁止圍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確定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水產養殖的淺海、灘涂的,建設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無養殖使用證擅自使用淺海、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買賣、出租、塗改、偽造養殖使用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致使淺海、灘涂荒蕪滿一年的,限於一年內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其養殖使用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超越養殖使用證核定的範圍進行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遷移,並按超越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遷移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行拆除其超越範圍設定的設施。
第二十七條 超越養殖功能區進行水產養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除按規定予以處罰外,並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有關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和禁漁期、最小采捕標準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時間、地點、限額捕撈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漁業種苗增殖保護區和水產養殖區內從事拆船或排放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廢棄物等行為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圍墾水產苗種基地、產卵場和增養殖場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並應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三條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越權審批或其他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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