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日偽收買地區房地產處理辦法
- 處理辦法:為清理市區日偽收買地區房地
- 處理辦法2:凡經日偽政府給價收買之
- 處理辦法3:未被收買房地之業戶或合
原文,附屬檔案,
原文
廈門市日偽收買地區房地產處理辦法
(1955年1月1日廈府財字第234號)
一、為清理市區日偽收買地區房地產權,特制定本辦法,凡屬該地區範圍內之房地產悉依本辦法處理。
二、凡經日偽政府給價收買之房地,應收購公有。但在日偽收買地區範圍內間有少數業戶及代理人當時不在廈門,或其他原因,確未被收買,現仍持有足資證明之全宗契證者,可於規定期間提出契證及戶籍證件(代理人應繳驗合法委託書)並繳納工本費一萬元(產權確定與否均不發還)向財政局地政股辦理申報手續。
三、未被收買房地之業戶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間二個月內分區分期辦理申報,但為照顧海外華僑以及外地業戶,因交通困難,不予分區分期,統一規定申報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申報手續者,視為放棄業權,作為公有。
四、凡日偽收買地區已接受收買之房地產,在收買時未將全部或一部契證繳交日偽政府,或已繳交契證有部份被國民黨偽政府人員偷出盜賣者,均應於申報期間內將該項契證繳銷,不予追究。
五、為準備今後市政建設需要,日偽收買區之土地,一般應保持完整,凡確未曾接受收買之房地產申報審查並公告確定後,再予研究更換或補償。
六、日偽收買地區之土地,如已建築房屋或種植農作物者,在市政建設未計畫使用者,得暫維持原狀。但已被收買不能辦理申報之房地,使用人均應在申報期滿後逕向廈門房地產公司辦理租賃手續。如經已辦理申報者,應俟業權審查確定後,再行通知應否辦理租賃手續。
七、為保護公有房地產不遭受損失,如有發覺盜竊契證冒占收買地區房地之行為,人民民眾應立即檢舉告密(報告人嚴守秘密)對檢舉有功者給予獎勵。
八、本辦法除報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審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日偽收買地各種類型處理辦法(草稿)
日偽收買地具有以下特點:時間久,面積多,土地分散數量不一,情況複雜,面廣牽連大,產權人分散本地或僑居外地不均,為求處理統一及易於內部掌握,分別不同情況不同處理,達到公私合理。茲提出內部掌握原則如下,請審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辦秘字第二六號指示)
一、未被收買,應準予申報,承認為私有者。
1.業主不在本地,契證隨帶外地,現仍保有全宗契證。
2.業主不在本地,契證在本地或外地遺失,能提出有力證明。
3.業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偽政府領取地價補償費,現仍執有完全的契證,經證明屬實。
1.業主不在本地,契證隨帶外地,現仍保有全宗契證。
2.業主不在本地,契證在本地或外地遺失,能提出有力證明。
3.業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偽政府領取地價補償費,現仍執有完全的契證,經證明屬實。
二、房地已被收買,業主本人當時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點處理:
1.業主不在本地,契證暫存親朋代理人保管,當時由代理人代為出賣,領取地價補嘗費的,這種房地因為業主與代理人的關係非常親密,並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證也交付代理人,事實上和習慣上這座房地的全權均交與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為出賣,原則上應列為已被收買處理。房地應收為公有,業主如有異議,應直接追究代理人。如個別確有困難者,取得一定證明可酌情處理。
2.業主不在本地,契證也不在本地,由親朋等代為管業而代為補契出賣的:這種案件,業主與代管人有相當關係,代管人代為出賣後,如有函信告訴業主,業主已認可的應作為被收賣處理。如不同意,當時或抗日勝利後有提出異議,現在能提出證明檔案(因勝利後國民黨反動政府曾在本市範圍內舉行辦房地產登記一般業權所有人均紛紛提出契證申請所有權登記)和全宗契證者,則查明業主與代管人當時與現在的情況。如代管人當時已提出其他交換的條件,現在仍保持很密切的關係者,仍應作為已被收買處理。如業主與代管人當時與現在並無其他任何條件交換,亦未取得協定者,因業主現仍保持有全宗契證,得承認為私有,酌情處理。
3.共有共管產業由一部份共有權人立契出賣,另一部份共有權人當時不在本地,現執有全宗契證: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權人當時是否知道被收買的事,是否同意,有無提出異議,有何證據,如已屬同意的作為已被收買處理。如曾提出異議,能提出證件和契證者,按比例承認其共有權應得部份之業權予以處理。
4.有典押關係產業,未經雙方同意由原業主補契出賣或由典權人出賣的:這類案件,原則上應視為已被收買處理。原業主或典押權人單方出賣,一方不承認時,屬於債務關係,由當事人直接訴請法院解決。
5.房地已出賣,契證繳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這類案件如仍有人來申報時,要查問其契證不完全之原因,並說明該房地既已被買應作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證亦應繳銷,如遇有不願繳銷契證要求申報者,則可由街政與當地居民共同審查初步核定,報送市府決定之,(確已出賣仍應收為公有)
1.業主不在本地,契證暫存親朋代理人保管,當時由代理人代為出賣,領取地價補嘗費的,這種房地因為業主與代理人的關係非常親密,並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證也交付代理人,事實上和習慣上這座房地的全權均交與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為出賣,原則上應列為已被收買處理。房地應收為公有,業主如有異議,應直接追究代理人。如個別確有困難者,取得一定證明可酌情處理。
2.業主不在本地,契證也不在本地,由親朋等代為管業而代為補契出賣的:這種案件,業主與代管人有相當關係,代管人代為出賣後,如有函信告訴業主,業主已認可的應作為被收賣處理。如不同意,當時或抗日勝利後有提出異議,現在能提出證明檔案(因勝利後國民黨反動政府曾在本市範圍內舉行辦房地產登記一般業權所有人均紛紛提出契證申請所有權登記)和全宗契證者,則查明業主與代管人當時與現在的情況。如代管人當時已提出其他交換的條件,現在仍保持很密切的關係者,仍應作為已被收買處理。如業主與代管人當時與現在並無其他任何條件交換,亦未取得協定者,因業主現仍保持有全宗契證,得承認為私有,酌情處理。
3.共有共管產業由一部份共有權人立契出賣,另一部份共有權人當時不在本地,現執有全宗契證: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權人當時是否知道被收買的事,是否同意,有無提出異議,有何證據,如已屬同意的作為已被收買處理。如曾提出異議,能提出證件和契證者,按比例承認其共有權應得部份之業權予以處理。
4.有典押關係產業,未經雙方同意由原業主補契出賣或由典權人出賣的:這類案件,原則上應視為已被收買處理。原業主或典押權人單方出賣,一方不承認時,屬於債務關係,由當事人直接訴請法院解決。
5.房地已出賣,契證繳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這類案件如仍有人來申報時,要查問其契證不完全之原因,並說明該房地既已被買應作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證亦應繳銷,如遇有不願繳銷契證要求申報者,則可由街政與當地居民共同審查初步核定,報送市府決定之,(確已出賣仍應收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買,嗣後又通過各種方法化公為私,占用收買地者,分下列各點處理。
1.收買地契證被偽政府人員盜竊轉賣者。
(1)以低價出賣給再被收買的業主,由業主自行使用,起蓋房屋或出租者:這種買賣性質系屬非法行為,原則上不能承認為私有。如抗戰勝利後,在該地上重新起蓋房屋的,房屋歸其私有,土地歸公並須向廈門房地產公司訂立土地租約,其使用辦法悉照該公司的租賃辦理。
(2)隨便指定界址出賣非原有業主的:因其界址面積均與原狀不符,其指定的範圍內過去或為數人所有,現在該地上已經起蓋房屋的,房屋承認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問題而承買者不予承認。如系華僑確實不明情況,被欺騙承買,得承認該宗契證原有或一部份面積範圍。
(3)偽政府人員偷出契證後自行化名假冒向偽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的:無論已否取得偽所有權狀,均作無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蓋房屋的處理辦法與第三類第一條第一款處理。
2.於抗日勝利後,由原業主逕向國民黨敵偽處理局申請承買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續者(有全宗契證,有敵偽處理局的證明檔案)一般得承認為其所有。
3.原業主投機取巧假冒契證遺失,登報聲明失契,騙取重新補契並向偽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或已取得偽所有權狀者:原則上如房地已被收買而假冒契證遺失的,不論已否取得偽所有權狀應視無效。房地未被收買,但淪陷期間業主不在本地,契證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災戰爭所毀或遺失,並能提出證明者,經調查屬實,可予承認為私有。
4.明知該地區是收買地區,但貪圖便宜予以承買,準備以高價再出賣的:這種人是在反動時期絕大部份是有權勢的人,或房地產經紀人,準備隨時脫售,企圖取巧,這種買賣屬於非法投機行為,一般不予承認。個別特殊情況,酌情適當處理。
5.不明該地區的情況(如初歸國的華僑新由內地來廈的人)承買自己需用的,經詳細調查證實後,得承認為其所有。
6.原業主本人已死亡,繼承人不知道當時原業主有否出賣,現在要求申報者,可參照第三類第三條的處理辦法處理。
1.收買地契證被偽政府人員盜竊轉賣者。
(1)以低價出賣給再被收買的業主,由業主自行使用,起蓋房屋或出租者:這種買賣性質系屬非法行為,原則上不能承認為私有。如抗戰勝利後,在該地上重新起蓋房屋的,房屋歸其私有,土地歸公並須向廈門房地產公司訂立土地租約,其使用辦法悉照該公司的租賃辦理。
(2)隨便指定界址出賣非原有業主的:因其界址面積均與原狀不符,其指定的範圍內過去或為數人所有,現在該地上已經起蓋房屋的,房屋承認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問題而承買者不予承認。如系華僑確實不明情況,被欺騙承買,得承認該宗契證原有或一部份面積範圍。
(3)偽政府人員偷出契證後自行化名假冒向偽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的:無論已否取得偽所有權狀,均作無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蓋房屋的處理辦法與第三類第一條第一款處理。
2.於抗日勝利後,由原業主逕向國民黨敵偽處理局申請承買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續者(有全宗契證,有敵偽處理局的證明檔案)一般得承認為其所有。
3.原業主投機取巧假冒契證遺失,登報聲明失契,騙取重新補契並向偽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或已取得偽所有權狀者:原則上如房地已被收買而假冒契證遺失的,不論已否取得偽所有權狀應視無效。房地未被收買,但淪陷期間業主不在本地,契證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災戰爭所毀或遺失,並能提出證明者,經調查屬實,可予承認為私有。
4.明知該地區是收買地區,但貪圖便宜予以承買,準備以高價再出賣的:這種人是在反動時期絕大部份是有權勢的人,或房地產經紀人,準備隨時脫售,企圖取巧,這種買賣屬於非法投機行為,一般不予承認。個別特殊情況,酌情適當處理。
5.不明該地區的情況(如初歸國的華僑新由內地來廈的人)承買自己需用的,經詳細調查證實後,得承認為其所有。
6.原業主本人已死亡,繼承人不知道當時原業主有否出賣,現在要求申報者,可參照第三類第三條的處理辦法處理。
四、經審查證實,承認其產權,處理辦法。
為保證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價值使用,適應今後市政建設,原則上不就地發還,採取如下辦法處理。
1.以相等價值,面積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換,並發給所有權證或證明檔案。在調換時如面積價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調補。
2.產權人不願對換,土地又無法確定位置,應候該地建設需要時,由使用建設單位適當給價補償原產權人。
3.產權人為保留原有地區,不願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偽收買地劃定適當地區予以對換。
為保證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價值使用,適應今後市政建設,原則上不就地發還,採取如下辦法處理。
1.以相等價值,面積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換,並發給所有權證或證明檔案。在調換時如面積價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調補。
2.產權人不願對換,土地又無法確定位置,應候該地建設需要時,由使用建設單位適當給價補償原產權人。
3.產權人為保留原有地區,不願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偽收買地劃定適當地區予以對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