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意在為進一步加強服務型政府建設,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 適用地區:廈門市
- 施行時間:2008年5月1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的通知
廈府[2008]11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開發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廈門市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具體內容
廈門市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服務型政府建設,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直屬特設機構、辦事機構、議事協調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各區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各項制度。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行政首長為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依法、及時、準確地公開各類政府信息。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六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七條 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規定和發展計畫方面
1、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政策規定;
2、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3、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執行情況;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方面
1、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優撫救濟、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2、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3、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4、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5、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等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6、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7、行政機關向社會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8、社會公益事業的建設情況;
9、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及其執行情況,重大建設項目財政資金安排情況;
2、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3、公共財政投資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其建設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行政機關的機構設定、職責許可權、工作分工、辦公地點、通訊方式等;
2、政府領導組成人員及其分工情況;
3、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職位、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鎮(街道)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九條 涉及下列內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二)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正處於調查、研究過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另有規定除外;
(四)在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公開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開:
(一)權利人和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證其所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所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後應及時予以更新。
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並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開方式
第十二條 公開政府信息,可以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廈門市政府網站及有關部門網站,各級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載體;
(三)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示)欄、電子螢幕、觸控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後及時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的,公開時間不能遲於信息生成後20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布屬於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並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定期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申請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不得擅自在公開媒體發布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提出申請。
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請的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六)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 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請人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作出答覆或者處理:
(一)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被申請機關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告知掌握該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
(六)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七)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複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申請人提出需要書面答覆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對於可以向申請人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給申請人。
能夠在申請人履行有關手續後當場提供的,應噹噹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自履行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後,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行政機關應確保第三方知曉。
第三方在期限內沒有作出不同意答覆的,視同為同意公開。
第三方明確答覆不同意公開的,原則上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
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機構對信息公開內容進行審核把關。
政府公開信息審核內容包括:
(一)公開信息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危及社會穩定。
(二)公開信息是否符合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
(三)公開信息是否符合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有關規定。
(四)公開信息是否會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開信息發布時機是否適宜。
(六)公開信息中的統計數據是否準確。
(七)其他應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議。
第三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評由市效能建設辦公室負責實施。
政府信息公開考評的內容包括信息公開的組織領導、制度建設及公開的範圍、內容、形式和時效等。
第三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評採取定期考評與不定期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不定期檢查隨機進行,定期考評每年進行一次。定期考評以不定期檢查為基礎。
第三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不定期檢查由考評小組抽取考評對象,開展實地檢查,或通過市政府網站抽查,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各界人士進行評議,向考評對象提供行政服務的行政相對人徵集意見,以及明查暗訪等方式進行。
定期考評的具體方案由考評小組制定。在考評對象先行總結和自評的基礎上,考評小組根據不定期考評,結合每年政府網站評比結果等,由考評小組視情抽查後進行評議,提出考評結果,報市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審定,由市政府辦公廳下發考評結果通報。
第三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考評結果作為當年市政府其他考評的重要參考依據。
政府信息公開考評不合格的, 在當年與政府公開相關的考評中不能評為先進單位。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報告。
年度信息公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各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並公布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各界的監督。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可以聘請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其他社會人士擔任監督員。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公開的政府信息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指出。
確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投訴。
有關單位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逾期不改正的,由監察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隱匿或提供虛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通信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辦事信息,參照本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