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
- 發布日期:1996-01-02
【生效日期】1996-0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996年1月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廈門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養護、維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為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城市排水設施。
第四條廈門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各區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園林、環保、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行政職責範圍內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管理。
各區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園林、環保、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行政職責範圍內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管理。
第五條鼓勵外商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市政工程設施。
第六條市政工程設施依照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市政工程設施,並有權對損害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對建設、維護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管理
第九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各項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舊城改造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納入舊城改造區、開發區的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市政工程設施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範進行設計、建設。
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隧道的各類管線必須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和市政技術規範,與城市道路、橋涵、隧道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隧道的各類管線必須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和市政技術規範,與城市道路、橋涵、隧道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方案的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承擔市政工程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或施工任務。
第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實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後1年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在保修期內應確保道路質量,保證設施完好、排水暢通、路燈明亮。
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在保修期內應確保道路質量,保證設施完好、排水暢通、路燈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路肩、路坡、路堤、邊溝、擋土牆、堤岸、街巷、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及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建設預留地等。
第十六條鼓浪嶼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嶼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其他各區內3.5米寬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居住小區內3.5米寬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
上述二款規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居住小區內3.5米寬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
上述二款規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七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汽車;
(二)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四)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設施和設備;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汽車;
(二)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四)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設施和設備;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交警部門會審同意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占道許可證。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並按照審批的面積、期限、用途占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立即拆離所占道路,清理場地;使用過程中造成道路損壞的,由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最長期限為1年。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並按照審批的面積、期限、用途占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立即拆離所占道路,清理場地;使用過程中造成道路損壞的,由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最長期限為1年。
第十九條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必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封閉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由市場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養護標準負責養護維修,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市場管理單位可委託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養護維修。
經批准封閉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由市場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養護標準負責養護維修,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市場管理單位可委託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養護維修。
第二十條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車場、點的,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車場、點的,其收費管理單位應保證場地有序、整潔和市政設施完好,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車場、點的,其收費管理單位應保證場地有序、整潔和市政設施完好,並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要求臨時占用市區內主次幹道的機動車道的申請和有可能影響地下管線設施功能及其正常維護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動遷城市道路設施。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預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城市主次幹道的車行道,須經市公安交警部門會審同意。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規範和期限進行挖掘,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標誌和交通安全防護圍欄設施,完工後應立即清理場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應及時組織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維修。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預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城市主次幹道的車行道,須經市公安交警部門會審同意。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規範和期限進行挖掘,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標誌和交通安全防護圍欄設施,完工後應立即清理場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應及時組織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維修。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線發生突發事故,管線管理單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後破路搶修;在破路搶修後24小時內應按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市區主次幹道建成後5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2年內不準挖掘。
第二十五條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井蓋,由各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標準設定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線的檢查井塌陷、井蓋缺損等原因造成道路不暢通、人身傷亡及其他有關事故,管線管理單位承擔責任。
因城市道路上管線的檢查井塌陷、井蓋缺損等原因造成道路不暢通、人身傷亡及其他有關事故,管線管理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嚴禁偷取城市道路井蓋。
嚴禁廢品收購站、點收購各類破舊道路井蓋及其他市政設施器材。
嚴禁廢品收購站、點收購各類破舊道路井蓋及其他市政設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涵,包括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閘門、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條城市橋涵根據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條規定分別由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九條車輛通過橋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長度、寬度不得超過橋涵標誌牌規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長、超寬車輛需通過橋涵的,應經過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通行。
超高、超重、超長、超寬車輛需通過橋涵的,應經過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通行。
第三十條除市政工程設施養護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橋涵內進行各種工程施工作業、堆放物料或在橋涵管理範圍內挖沙、採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橋面、橋孔,堵塞涵洞,在橋涵附近傾倒垃圾土頭,或從事其他影響橋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依附橋涵架設管線的,應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管線竣工後,管線的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第三十三條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後,應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驗收,並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有協定的,按協定管理。
第三十四條橋涵管理單位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變化情況,並及時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橋涵使用情況,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等的路燈配電室、箱、變壓器、電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三十七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燈率不低於95%。
第三十八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維護的行為。
(一)損壞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維護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照明設施不得小於規定距離,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並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並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溝渠、有調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最終處置設施及其他相關設施等。
第四十一條城市排水設施根據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條規定分別由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雨污分流區域內,新建排水設施應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設施應限期改造,實行分流。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專用排水設施應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修建。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專用排水設施應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設項目總概算中應增加排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四十四條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四十五條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排水資料。
排放的污水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超過標準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負責賠償。
排放的污水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超過標準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負責賠償。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傾倒垃圾、土頭等固體廢棄物;
(三)排放灰漿、泥水、糞便等其它雜物;
(四)排放具有腐蝕性、劇毒、易燃、易爆的物質和有害氣體;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變排水方向或排水設施結構,填高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影響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妨礙排水設施維護的行為。
(一)損壞、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傾倒垃圾、土頭等固體廢棄物;
(三)排放灰漿、泥水、糞便等其它雜物;
(四)排放具有腐蝕性、劇毒、易燃、易爆的物質和有害氣體;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變排水方向或排水設施結構,填高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影響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妨礙排水設施維護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先建設替代的城市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原有城市排水設施方可拆除。所需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應採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條建設各種地下管線設施,應按照壓力管讓無壓力管的原則進行,以保障城市排水暢通。
第五十條城市排水設施因出現內澇等特殊情況確需接入有關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的,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有關單位應當服從,不得拒絕。
城市排水設施經過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地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對排水設施進行保護,並配合養護維修。
城市排水設施經過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地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對排水設施進行保護,並配合養護維修。
第七章 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按損失額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修復維護費2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蓋的數額每個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通行,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按損失額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按損失額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按損失額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六十二條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廈門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及公路橋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城市道路與公路相交叉、重疊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與交通路政管理部門依照市政府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