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鎮住房交換管理規定

廈門市城鎮住房交換管理規定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廈門市市長朱亞衍簽署第93號人民政府令,《廈門市城鎮住房交換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城鎮住房交換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0-08-17
  • 生效日期:2000-09-01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住房交換管理,維護住房交換市場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住房交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城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換。本規定所稱住房交換,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換私有住房所有權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權的行為,包括所有權之間、所有權與使用權之間、使用權之間的交換。
第三條土地房產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住房交換管理工作(以下簡稱換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地產交易機構受換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辦理住房交換手續。
第四條住房交換應遵循自願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調劑餘缺的原則,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關政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住房交換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住房交換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住房交換契約示範文本由換房主管部門制定。住房交換當事人參照示範文本訂立契約。
第六條因交換住房的面積、結構、成新、朝向、地段、等級等因素形成的差價,原則上由換得價值較高的受益方補償另一方,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條住房交換當事人應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以差價部分計征營業稅,具體按有關規定執行。住房交換當事人應如實申報住房交換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申報價格明顯偏低的,徵收部門可進行評估核定。
第八條住房交換當事人可委託合法的住房交換中介機構辦理住房交換事宜。
第九條住房交換後,不得擅自擴建、改建、加層、改變用途或者影響結構安全裝修房屋。
第十條住房交換後,本市戶籍住房交換當事人可按規定憑土地房屋權證或公有住房租賃契約向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戶口遷移等有關手續。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換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私有住房是指個人所有的住宅,包括個人自建住宅、所購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優惠建設的經濟適用房、集資房和落實僑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列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進行住房所有權交換:
(一)無房地產證書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已公告拆遷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進行資產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經鑑定為不得使用的危險房屋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禁止交換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條住房交換當事人應持下列材料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住房交換手續:
(一)住房交換契約;
(二)房地產證書;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
(四)辦理住房交換所需的其它證明材料。
共有住房還應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換的證明。
第十四條房地產交易機構應自收到住房交換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符合條件的,簽署準予交換的意見,並交房地產權籍登記機構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交換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換
第十六條本規定所稱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經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單位自建或購買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條公有住房交換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間、自管公房之間、直管公房與自管公房之間的住房使用權交換;
(二)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換私有住房所有權。
第十八條公有住房使用人換房時,須徵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對使用人合理的換房要求應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進行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換;
(―)無合法租賃關係的;
(二)擅自轉借、轉租的;
(三)已公告拆遷的;
(四)將獨用單元結構住房的一部分用於交換的;
(五)經鑑定為不得使用的危險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禁止交換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條公有住房使用權價格由換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統計行政部門公布測算標準,住房交換當事人參照測算標準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條住房交換當事人應持下列材料向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交換手續:
(一)換房契約;
(二)公有住房租賃契約、房地產證書;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屬同意交換的證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權人同意交換的書面證明;
(五)當事人的戶簿證明和身份證明;
(六)辦理住房交換所需的其它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交易機構應自收到住房交換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簽署準予換房的意見,並通知住房交換當事人;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權的住房交換當事人應自收到房地產交易機構準予換房通知之日起7日內,屬直管公房的,持有關材料到該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公有住房租賃關係的變更手續;屬自管公房的,持有關材料到產權單位辦理公有住房租賃關係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因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換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權的住房交換當事人,應向房地產權籍登記機構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五條公有住房交換後,公有住房所有權的權屬性質不變。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維持原來的使用狀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私自換房的,由換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住房交換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0年8月17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住房交換管理, 維護住房交換市場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住房交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城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換。
本規定所稱住房交換, 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換私有住房所有權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權的行為,包括所有權之間、所有權與使用權之間、使用權之間的交換。
第三條 土地房產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住房交換管理工作(以下簡稱換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地產交易機構受換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辦理住房交換手續。
第四條 住房交換應遵循自願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調劑餘缺的原則,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關政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住房交換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住房交換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住房交換契約示範文本由換房主管部門制定。住房交換當事人參照示範文本訂立契約。
第六條 因交換住房的面積、結構、成新、朝向、地段、等級等因素形成的差價,原則上由換得價值較高的受益方補償另一方,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條 住房交換當事人應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以差價部分計征營業稅,具體按有關規定執行。
住房交換當事人應如實申報住房交換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申報價格明顯偏低的,徵收部門可進行評估核定。
第八條 住房交換當事人可委託合法的住房交換中介機構辦理住房交換事宜。
第九條 住房交換後,不得擅自擴建、改建、加層、改變用途或者影響結構安全裝修房屋。
第十條 住房交換後,本市戶籍住房交換當事人可按規定憑土地房屋權證或公有住房租賃契約向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戶口遷移等有關手續。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換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私有住房是指個人所有的住宅,包括個人自建住宅、所購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優惠建設的經濟適用房、集資房和落實僑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進行住房所有權交換:
一無房地產證書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已公告拆遷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進行資產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經鑑定為不得使用的危險房屋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禁止交換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條 住房交換當事人應持下列材料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住房交換手續:
一住房交換契約;
二房地產證書;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
四辦理住房交換所需的其它證明材料。
共有住房還應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換的證明。
第十四條 對符合住房交換條件的,房地產交易機構應按規定予以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交換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換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經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單位自建或購買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條 公有住房交換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間、自管公房之間、直管公房與自管公房之間的住房使用權交換;
二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換私有住房所有權。
第十八條 公有住房使用人換房時,須徵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對使用人合理的換房要求應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 禁止進行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換:
一無合法租賃關係的;
二擅自轉借、轉租的;
三已公告拆遷的;
四將獨用單元結構住房的一部分用於交換的;
五經鑑定為不得使用的危險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禁止交換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使用權價格由換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統計行政部門公布測算標準,住房交換當事人參照測算標準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一條 住房交換當事人應持下列材料向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交換手續:
一換房契約;
二公有住房租賃契約、房地產證書;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屬同意交換的證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權人同意交換的書面證明;
五當事人的戶簿證明和身份證明。
六辦理住房交換所需的其它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機構應自收到住房交換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簽署準予換房的意見,並通知住房交換當事人;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權的住房交換當事人應自收到房地產交易機構準予換房通知之日起7日內,屬直管公房的,持有關材料到該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公有住房租賃關係的變更手續;屬自管公房的,持有關材料到產權單位辦理公有住房租賃關係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公有住房使用權交換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權的住房交換當事人,應向房地產權籍登記機構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五條 公有住房交換後, 公有住房所有權的權屬性質不變。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維持原來的使用狀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私自換房的,由換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住房交換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