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 【發布單位】:81307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22號
  • 【發布日期】:2000-11-27
(第22號)
《廈門市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已經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0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廈門市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2000年11月27日廈門市第十一屆
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主要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創新,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機制,並依照本條例認定的經濟實體。民營科技企業包括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等科技企業,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實行民營機制的科技企業。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和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政策指導、資格認定、綜合統計、協調與服務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經濟、貿易、工商、財政、稅務、人事、勞動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扶持、引導和服務。
第五條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科技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六條依法設立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向市科技行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及本市產業發展方向,主要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以及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
(二)科技人員占從業人員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支出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四)技術性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科技成果轉化產品銷售收入和技術性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新辦企業申請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一)、(二)項條件。
第七條市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企業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認定並發給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證書;不予認定的,應予以書面說明。
民營科技企業的資格應當每二年覆核一次。經覆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民營科技企業資格。
第八條民營科技企業變更、終止時,應報市科技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民營科技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投資決策、生產經營、機構設定、勞動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申請承擔政府科技計畫項目;
(三)申請科技風險投資基金、科技型中外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及其他科技發展專項基金;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國(境)外投資權或在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境)外引進技術、人才、設備和資金,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六)申請發行債券、股票;
(七)參加各類評優、評獎活動;
(八)拒絕各種攤派、不合法收費和非法檢查;
(九)依照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統計制度,按要求如實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二)依法與被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辦理職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各項社會保險;
(三)推薦本企業職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
(四)組織本企業職工培訓,提高職工專業技術水平和素質,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
(五)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和衛生保護、職業病防治等制度;
(六)支持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一條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員利用自有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留學人員到市留學人員創業園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支持留學人員及科技人員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按規定申請設立企業博士後科研工作站。
第十三條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職科技人員可以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到民營科技企業兼職取得報酬。
第十四條受聘到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和普通高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其人事關係可委託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科技人員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後辦理調動手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按規定隨遷本市,免徵城市增容費。
第十五條民營科技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申報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經評審合格者,授予相應任職資格。
第十六條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期間應當計算連續工齡。
第十七條科技人員以自有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向民營科技企業投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價入股;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其作價總金額可以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民營科技企業可採用股份期權形式,獎勵科技人員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各類科技發展專項基金以及各級財政部門當年實際安排用於新產品試製、中試和重大科研項目補貼的科技三項費用應當允許民營科技企業申請,以促進其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條政府鼓勵、支持建立民營科技企業貸款擔保公司、風險投資公司。
各信用擔保機構應把民營科技企業列入擔保服務範圍,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獲得科技創新項目貸款。
民營科技企業可將依法取得的專利權作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二十一條鼓勵民營科技企業加大技術改造和研究開發的經費投入,其當年的技術改造和研究開發經費,經有關部門批准後,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民營科技企業購買、租賃、承包、兼併其他企業,在財政扶持等方面與國有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條民營科技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屬於科技人員的技術獎勵所得和個人分紅用作投資的部分,可以依法轉成股份或者投資額。
第二十四條民營科技企業在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進行科研、生產性項目建設,其應繳納的土地配套費,經有關部門審核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部分減免。
第二十五條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因業務需要出國(境)的,可報主管部門或市科技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查,並向市外事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各有關部門在為民營科技企業人員辦理出國(境)手續時,應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條民營科技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企業採取弄虛作假手段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門註銷其民營科技企業資格並會同有關部門追繳其享受的優惠待遇之所得。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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