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頂山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8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7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6年8月30日平頂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第三章違法建設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和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環保、工商、水利、人防、文物、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宣傳,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等法律、法規的意識。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行使職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第六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依據,沒有法定情形、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實施的城鄉規劃。
第七條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提高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的覆蓋率。
各類城鎮新區、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園區等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及監督的效能。
第九條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符合城鄉規劃及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核發。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划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落實建設工程驗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規劃條件核實等管理措施,從源頭上預防發生違法建設。
第十條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
第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依法需要水利、環保、文物等有關部門出具審查意見的,應當由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對違反水利、環保、文物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二)發展改革、農業、林業、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專項扶持資金申請報告時,依據國家相關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對無合法手續的項目不得批准核撥扶持資金,對已發放的專項扶持資金,應當依法追回;
(三)不動產登記部門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不得辦理相關登記;
(四)衛生、食品藥品、文化廣電、環保、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協助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通知後,對申請使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核發相關證照;
(五)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對組織、策劃、教唆、煽動民眾妨礙依法查封、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人員,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章違法建設處理
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超過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擅自對建築物、構築物改建、擴建的;
(六)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等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
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等法律、法規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是否屬於違法建設,依照建設行為實施時的法律、法規認定。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市、縣(市)、石龍區、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預防和處理違法建設工作的責任主體,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設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發生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對鄉、村莊規劃區內發生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理。
行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權的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相關職責。
因違反土地、水利、交通、林業、消防等法律、法規形成的建設行為,由土地、水利、交通、林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助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通知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不得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提供相關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提供相關工程設計服務或者施工作業;
(三)監理單位不得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提供相關工程監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其轄區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勸阻,並向處理機關舉報。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範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有權勸阻,並向處理機關舉報。
第二十三條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出租、出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含地下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或者用途。
第二十四條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轄區內發生的違法建設行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並在發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送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當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違法行為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後二個工作日內上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後二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進行處理。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接到市人民政府責成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組織相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設備等措施。
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法建設行為,縣(市)、石龍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程式制止。當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違法行為的,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縣(市)、石龍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後二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設備等措施。
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發生的違法建設行為,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五條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是未按照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能夠符合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是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通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定,建設內容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應當拆除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且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高度,並且超出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在已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
(四)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拆除應當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情形:
(一)實施拆除可能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或者地理環境不能實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會影響合法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整體拆除會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屬於不能拆除情形認定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並組織有關專家、有關部門、利害關係人舉行聽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照鑑定結論和聽證意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十日內,將沒收的實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財政部門依法處置後,取得以上實物的當事人憑財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規劃、不動產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決定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條違法建設當事人對限期拆除的行政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決定停止執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或者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外,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報告。
違法建設行為發生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轄區內的,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三個工作日內,應當書面責成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在六十日內強制拆除。
違法建設行為發生在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行政區域內的,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可以自行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也可以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在六十日內強制拆除。
第三十一條處理機關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依法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發布強制拆除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實施強制拆除的時間、依據、限定當事人自行拆除的時間、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設項目及其周圍張貼,並通過媒體發布。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搬離財物的,處理機關應當邀請無利害關係人見證或者公證機關公證,將財物登記、製作物品清單並搬離。物品清單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取回財物的時間和途徑;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和日期。
物品清單應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由無利害關係人見證或者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後,由處理機關臨時代為保管相關財物;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財物;逾期不領取的,處理機關應當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取;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由處理機關依法辦理提存;提存、保管費用和逾期不領取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處理機關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依法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處理機關應當邀請無利害關係人見證或者公證機關公證,實施強制拆除。
處理機關實施強制拆除應當製作現場筆錄,並拍照、錄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協助、配合處理機關強制拆除工作。
第三十四條正在施工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設備等措施:
(一)屬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拆除的情形;
(二)建成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
(三)經行政執法人員口頭制止後拒不改正、繼續施工的。
採取以上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處理機關在處理違法建設過程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違法建設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不受法律保護,在依法徵收、徵用和強制拆除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法建設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舉報平台;對接到的舉報信息應當及時轉交處理機關處理,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並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情況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處理機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城鄉規划行政許可職責,對城鄉規划行政許可實施情況未落實監督、檢查、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日常巡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不及時處理,情節嚴重的;
(四)為違法建設項目批准核撥扶持資金的;
(五)未按照通知要求,仍為違法建設當事人辦理相關證照、登記、備案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實施、參與、包庇違法建設以及阻撓違法建設處理工作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處理機關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區人民政府,是指新華區、衛東區、湛河區人民政府;
(二)管委會,是指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
(三)處理機關,是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權的機關以及市級人民政府責成的縣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和有關部門。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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