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河道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暢通,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而制定的辦法。
平湖市河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暢通,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下同)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條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第五條市、鎮街道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河道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發改、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保、農經(海洋漁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各鎮街道須根據需要配備好相應管理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清淤和保潔工作。村居民代表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各鎮街道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章 河道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十條全市河道劃分為嘉興市級、平湖市級、鎮級及鎮級以下河道。嘉興市、平湖市及鎮級河道在完成定級後須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一條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岸線、水域保護等河道專業規劃,是河道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編制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國土、城鄉建設、航道、漁業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河道專業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河道專業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規劃保護和新河道的規劃建設,注重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建設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和水系調整規劃。確需改變水域保護規劃或水系調整規劃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河道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建設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通航等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態系統的保護、恢復,改善河道的防洪、排澇、灌溉、航運等綜合功能,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勢穩定,維護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任意改變河道岸線,不得填堵、縮窄河道。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築的護岸和收費航道的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分別負責維修養護。
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規劃,編制河道建設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河道建設年度計畫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主體、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設計畫、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第十七條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涉河項目,必須按照河道整治規劃所確定的河道寬度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橋樑、棧橋、管道的底部標高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航運及河道疏浚作業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第十八條 凡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駁岸、道路、涵洞、管線、纜線、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築物及設施(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項目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農經(海洋漁業)部門在編制水域養殖規劃時,應充分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保證河道整治、疏浚和日常保潔工作的正常開展。利用河道、湖泊、灘地等水面養殖水產和種植水生植物,不得危及引排水和航運安全,不得影響河道保潔工作的正常開展。在河道內設定漁具,應當取得漁政部門的同意,不得影響河道的正常功能及日常保潔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條 規劃建設部門出具規劃條件時,應對河道沿岸土地實行藍線退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不得出讓。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建設與防洪排澇、水文監測、水資源保護等無關的永久性建築。
第二十一條 規劃建設、交通運輸部門在市政建設和道路建設中確需占用河道的,應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辦理相關水行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發改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湖泊設定或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河道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須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河道建設標準》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工程建設必須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和標準,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
第三章 河道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為河道兩岸岸線之間的水域、灘地及岸線兩側的陸地保護範圍。本市20條主要河道(見附屬檔案)的陸地保護範圍為護岸迎水側頂部向兩岸各延伸10米的地帶,其他河道的陸地保護範圍為護岸迎水側頂部向兩岸各延伸5米的地帶。城市規劃範圍內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按城市規劃控制性詳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少量水域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採取工程補償措施,或繳納占用水域工程補償費。建設項目占用水域一般以實體補償為主,無法進行實體補償的,可以貨幣形式補償。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築圍堰、便道等臨時設施,應事先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繳納水域臨時占用費。臨時占用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水利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水域的,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備案,可免交水域臨時占用費。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各鎮街道應當根據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植物品種,鼓勵優先採用本土植物。各鎮街道應安排必要的經費,專門用於轄區河道綠化的日常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站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河道的廢棄物;
(三)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作物;
(五)設定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六)損壞、砍伐用以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美化環境的河道綠化;
(七)廢置各類影響行洪排澇的沉船;
(八)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取土、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並事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設單位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對河道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各鎮街道應建立河道輪疏機制,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本轄區內的河道疏浚工程。
第三十四條 各鎮街道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潔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保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質量要求和保潔費用標準、保潔經費籌集和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五?鮼0?2 河道保潔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保潔責任要求,落實保潔人員和任務,保證責任區範圍內的河道整潔。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保潔單位應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畜牧獸醫部門應加強對病死動物的源頭管理,防止病死動物棄置河道影響水環境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六條 各鎮街道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勸阻破壞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體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河道實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水源保護地的河道須嚴格遵守水源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平湖市河道管理辦法》(平政發〔200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