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寄遞安全管理辦法》旨在加強寄遞業安全管理,保障寄遞物品、信息的安全,保護用戶和寄遞企業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共五章三十九條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寄遞安全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12月1日
常州市寄遞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寄遞業安全管理,保障寄遞物品、信息的安全,保護用戶和寄遞企業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國務院《快遞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寄遞業務經營、接受寄遞服務以及對寄遞業實施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遞物品(包括郵件、快件)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本辦法所稱寄遞企業,是指從事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遞物品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全部或者部分環節活動的單位,包括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其他相關企業。
第四條寄遞安全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企業負責、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市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寄遞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寄遞企業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必要時可以委託執法。
國家安全、海關、公安機關、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寄遞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海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寄遞安全監管機制,收集、共享寄遞安全有關信息,加強對寄遞業安全運行的監測預警,依法處理影響寄遞安全運行的事件。
第七條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省有關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規定,依法將寄遞企業納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寄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寄遞行業安全規範,為企業提供行業信息、安全培訓等服務,提高寄遞企業安全管理能力,促進寄遞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寄遞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寄遞安全條件,提高寄遞安全管理水平,對本單位的寄遞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寄遞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寄遞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條寄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開辦快遞末端網點,應當符合郵政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並在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開辦者應當與快遞末端網點簽訂安全協定,明確服務質量、寄遞安全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寄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對其開辦的快遞末端網點承擔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寄遞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安全培訓每年不少於一次。從業人員上崗作業的,應當經過寄遞安全教育並培訓合格。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寄遞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記錄寄遞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
寄遞企業應當登記從業人員的身份信息,並按規定錄入公安機關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寄遞企業收寄物品、寄件人交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寄件人不得交寄禁止寄遞物品,不得在郵件、快件內夾帶禁止寄遞物品,不得將禁止寄遞物品匿報或者謊報為其他普通物品交給寄遞企業或者從業人員收寄。
寄遞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和限制寄遞物品名錄。
第十三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實名收寄制度、開箱驗視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制定具體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辦法,並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
第十四條 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實名收寄制度。
除信件和已簽訂安全協定的用戶,寄件人交寄寄遞物品,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如實提供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繫電話以及寄遞物品的名稱、性質、數量等信息,並配合寄遞企業進行身份查驗登記。
寄遞企業收寄寄遞物品時,除信件和已簽訂安全協定用戶,應當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對寄件人身份進行查驗並登記身份信息,如實記錄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繫電話、寄遞物品等信息,並即時錄入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實名收寄系統。寄件人未按規定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的,寄遞企業不得收寄。
寄遞企業不得在寄遞運單上記錄姓名、地址、聯繫電話以外的用戶身份信息。
第十五條寄遞企業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委託,長期、批量為其提供寄遞服務的,應當要求出示可以證明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身份的證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關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寄遞企業核對後予以留存證件複印件。
寄遞企業應當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簽訂安全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建立協定用戶檔案。簽訂安全協定前,寄遞企業應當對企業經營範圍進行審查,發現其生產、銷售的主要產品屬於禁止寄遞物品的,不得為其提供協定服務。
第十六條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開箱驗視制度。
寄件人交寄信件,寄遞企業必要時可以要求寄件人開拆,進行驗視,但不得檢查信件內容。寄件人交寄信件之外的寄遞物品,寄遞企業應噹噹場開箱驗視,根據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寄件人拒絕開箱驗視接受安全查驗的,或者寄件人在寄遞運單上所填信息與其交寄的實物不相符合的,應當拒絕收寄;
(二)發現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遞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物品,或者屬於超出規定範圍的限制寄遞物品,應當拒絕收寄。屬於依法應當沒收、銷毀或者可能涉及違法犯罪的物品,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處理;屬於其他禁止寄遞物品和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三)對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應當要求寄件人出具相關安全認證或者其他書面憑證;
(四)寄遞物品屬於寄遞範圍、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意收寄並作出驗視標識。
對協定用戶交寄的郵件、快件,寄遞企業可以通過抽檢方式驗視內件,並做好抽檢記錄。
第十七條 寄遞企業應當執行安全檢查制度,落實安全檢查責任和措施,加強安全防範和隱患排查處理。
寄遞企業可以自行依法對郵件、快件進行安全檢查,也可以委託第三方企業對郵件、快件進行安全檢查。寄遞企業自行檢查的,應當安排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實施。
寄遞企業或者其委託的第三方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對通過安全檢查的郵件、快件,採用在醒目位置張貼標籤、加蓋印章等方式出具安檢標識,並載明安檢地區、安檢單位和安檢人員。
第十八條 寄遞企業應當採用信息技術手段,對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實行安全監控,防止寄遞物品在寄遞過程中短少、丟失、損毀。
監控系統應當二十四小時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天。
寄遞企業的分撥中心、處理中心以及火車站、汽車站、學校等重點地區營業網點的監控設備,應當接入寄遞行業遠程巡檢系統。
第十九條 寄遞企業的分撥中心、處理中心和營業網點等場所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人員密集場所及存放郵件、快件的場地和倉庫應當按規定設定防火等安全設施設備。
寄遞企業應當規範操作,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遵照寄遞服務標準,不得在露天場地堆放郵件、快件和分揀作業,不得以拋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郵件、快件安全的方式作業。
第二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址投遞郵件、快件,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投遞郵件、快件的安全。
寄遞企業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將郵件、快件投遞到約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寄遞企業使用智慧型快件箱等自助服務設備提供投遞服務時,應當滿足寄遞安全管理要求,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智慧型快件箱設定、使用的規定。
寄遞企業對無法投遞的郵件、快件,應當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據寄件人要求進行處理。對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寄件人的郵件、快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務院《快遞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寄遞安全的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檢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營業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運送寄遞物品的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其他影響寄遞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寄遞運單及電子信息數據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戶信息等電子數據,採取必要措施保證信息安全,防止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寄遞運單及電子信息數據檔案保存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檔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屆滿後,按照規定集中銷毀或者刪除。
寄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遞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信息。
第二十三條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簽收郵件、快件前,寄遞企業應當核實其身份,並告知其有權當面驗收。
除信件之外的郵件、快件包裝完好、重量相符,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應當予以簽收。發現外包裝破損等異常情況時,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權要求當面開拆驗視,對內件短少、損毀或者與寄遞運單不符的,可以拒絕簽收,並在寄遞運單上註明原因、時間,與派件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因自然災害、社會事件、生產安全事故、經營不善等導致郵件、快件在寄遞企業處理場所積壓滯留的,寄遞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有效疏運。未及時進行處理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寄遞企業及時處理。
第三章監督保障
第二十五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採取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憑證,依法扣押違法行為相關物品等措施,加強對寄遞安全的監督檢查。檢查情況和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寄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對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寄遞監管信息平台,加強對寄遞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將寄遞企業信用信息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寄遞運輸保障機制,依法保障寄遞服務車輛通行和臨時停靠的權利,不得禁止寄遞服務車輛依法通行。
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規範快遞服務車輛的管理和使用,對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行駛時速、裝載質量等作出規定,並對快遞服務車輛實行統一編號和標識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部門制定。
寄遞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車輛。寄遞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培訓。
第二十八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設定郵件、快件收寄投遞專門場所、提供臨時停車以及人員車輛通行便利等方式,為寄遞企業安全投遞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和有關規定及時妥善處理,並向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報告。應急預案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第三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機關、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寄遞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加公眾使用寄遞服務的安全意識和法律意識。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危害寄遞安全的違法行為。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寄遞企業未按照規定將寄遞信息即時錄入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實名收寄系統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寄遞企業未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開箱驗視制度、實名收寄制度、安全檢查制度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寄遞企業監控設備未按照規定接入寄遞行業遠程巡檢系統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寄遞企業未與協定用戶的寄件人簽訂安全協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