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是政府經濟行為市場化的產物,是以實現政府經濟社會職能為目的和內容、以市場行為為形式的政府經濟行為,其目的具有公共政策性、其功能具有財產供給性、其手段具有市場性、其主體結構具有特定性、其意思表示具有政府主導性、其適用範圍具有限定性、其法律適用具有綜合性。在國內外的實踐中,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已呈現出多種形式,其中主要有儲備品銷售、政府投資、政府間資源權交易、政府採購、特許權經營、公開市場操作、彩票發行、國債發行、政府收費、發放教育憑證、土地儲備、政府基金、有獎發票、“債轉股”、政府擔保等等。上述形式多樣的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可依據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如以財政資金流向為標準,可分為收入型和支出型;以客體形態為標準,可分為價值型和非價值型;以經濟法亞部門法屬性為標準,可分為市場規制型、巨觀調控型、社會保障型等;以主體層次為標準,可分為中央型和地方型;以行為實施機制為標準,可分為競爭型和合作型。當然,上述分類都具有相對性,其中不乏交叉、模糊地帶,如政府採購既可以屬於市場規制型,也可以屬於巨觀調控型;政府基金既可以屬於中央型,也可以屬於地方型;國債行為既可以屬於收入型,也可以屬於支出型。 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是市場彌補政府缺陷的主要形式,是市場與政府共生的典型狀態,是經濟民主理念的重要表現,是政府能力建設的具體實踐。換言之,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注重市場機制的引入,通過許可制度,以及更為市場化的管制進路,來維持或模仿市場機制來最佳化資源配置,成為克服不完全競爭、非均衡市場、市場缺位以及不希望的市場結果等帶來的負面影響的手段,使得傳統政府行為的強制性、單方性、暴力性與專橫性特點相對弱化,使行政主體和政府行為變得富有人性,促使市場主體/行政相對人積極參與政府行為,提升和強化了政府能力,促進公共產品供給效率的提高。 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作為含有大量私法行為因素的公法行為,在政府治道變革已成為世界性潮流的背景下,其適用範圍不斷擴寬,已普遍存在於國民經濟的各個主要領域。因而,它涉及到憲法、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環境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教育法、訴訟法等多個法律部門。我國的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充分顯示了,後發國家在民族獨立和民主建設的初始階段試圖將發展和維護權力壟斷與框架的多樣性結合起來的景象,在限制公民權利和擴張政府權力的基礎上推動了國家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是威權主義國家的突出表征。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的運行實踐與制度保障之間的衝突,以及威權主義國家所可能出現的經濟危機、政治危機和社會危機,只能由威權主義國家通過向憲政民主國家的體制轉換來解決。當今中國所面臨的,不是經濟成長快慢的挑戰,而是經濟憲政制度供給的挑戰。我們應秉持“憲法愛國主義”(哈貝馬斯),而不是“經濟愛國主義”。憲政改革的方向是將國家引入到有限政府、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治政府和透明政府的軌道。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政府主導的制度變遷過程。扮演從國家控制社會的工具、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進而實現國家和社會有效互動的聯結點角色的地方政府,卻日漸暴露出為社會發展提供公共物品時面臨責權不一的制度掣肘。我們必須重視地方型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的“多中心治道”,重視地方政府的制度供給和理論研究,這既是經濟法保障科學發展觀實現的價值體現,也能使經濟法主體理論研究進一步深化,特別是主體類型化研究更加周全。 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作為經濟法的基本範疇的提出,既強化了經濟法的“回應性”特點,論證了經濟法的“模糊性”特點,也強調了在經濟關係複雜化和動態化背景下法律綜合調整的必要性。為了協調該行為中市場行為與政府行為、政府公共性與自利性、政府主體利益目標與參與主體利益目標、制度移植與制度適應等諸多衝突,需要以經濟法為中心,就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的適用範圍、主體、審查、契約、標準化、價格、競爭、稅收、法律責任、爭議處理等諸多制度要素作出立法設計。 法學的理論建構和言說方式,不是“天馬行空般的”和“非場景化的”。深入研究市場化政府經濟行為,必須對以下幾組關係進行比較系統的回顧和總結:(1)市場和政府;(2)權利與權力;(3)傳統與現代。與此相適應,經濟法學範疇的建構離不開對市場和政府、私法和公法、傳統與現代等相互關係的有機考察。經濟法主要應作為學科而不是法律部門,經濟法學理論由“小經濟法”向“大經濟法”的轉變有著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