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4月27日巴彥淖爾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灌區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保護。
本條例所稱灌區水利工程,是指為防治灌區旱、澇、漬、污和鹽鹼災害,改善灌區生態環境,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設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運行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灌區水利工程運行管理和保護的監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設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運行管理、保護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建、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農牧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督、民政、經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灌溉排水的監督與指導,大力推行節水灌溉,嚴格執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管理,保障河套灌區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安全。
各級水管組織應當加快實施灌區節水改造工程,提高用水效率,建設生態節水型灌區。推進灌區信息化建設,提高灌區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灌區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條 灌區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單位管理和用水戶自我管理相結合的方式。
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分乾渠以上的渠道、乾溝以上溝道、跨旗縣區的分乾溝溝道及其建築物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維修養護。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益的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對支渠以下的渠道、旗縣區境內的分乾溝以下溝道及其建築物等水利工程進行管理保護和維修養護。
第七條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水工程管理保護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灌區水利工程劃定必要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在其範圍界限埋設界樁等明顯標識。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是指根據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劃定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的水土資源範圍;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是指為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在管理範圍之外所劃定的區域。
第八條 編制灌區水利工程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農業生產需求、灌溉排水發展需求、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在編制或者變更城鎮規劃和農村牧區規劃時,涉及防洪、排澇、取水、灌區工程保護等事項,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水管組織的能力建設,引導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規範運行。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水管組織的工作監管和技術指導,督促工程管護主體履行管護責任。
第十條 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按照操作規程及規範對所管理的水閘、揚水站等調(提)水建築物進行操作;負責所管渠道的調水、配水、防汛、灌溉管理和水費收繳工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基礎統計數據。
第十一條 灌區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灌排水工程管理單位在編制用水計畫和調度運行方案時,應當按照核定的工程控制指標執行,嚴禁超指標運行。
第十二條 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及設施的,建設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庫、渠溝道水域等水利工程開展的旅遊、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應當經主管單位核准同意,並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體。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人員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十五條 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負責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在必要的位置設立各類明顯的警示標誌,並保證其完好。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六條 灌區水利工程依法實行維修養護,並加強規範化管理,保證其完整、安全。
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灌區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許可權確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鼓勵通過多種方式引進社會力量參與運行維護。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建設的小型灌區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交由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個人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受委託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第十七條 灌區水利工程管護推行管養分離,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物業化、社會化及自主管理等多種形式,提高維修養護技術和設備水平,降低運行成本。
第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和維護,保護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節約用水,保護生態環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灌區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水利工程使用權人應當落實運行維護經費,保障運行維護工作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年水利工程運行情況,制定下一年度維修養護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負責灌區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加強對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度,保障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維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灌區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報告影響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情形。接到報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進行影響水利工程正常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及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築墳、採石、取土等活動;
(二)進行妨礙水利工程管理的游泳、潛水、捕魚、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為;
(三)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各級渠溝道上引水、阻水、攔截水或者以其它方式影響水利工程的正常運行。禁止在渠溝道旱台進行植樹、種草以外的其他耕作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和使用測流量水、水文水質監測、信息化等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和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和使用前,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流經城區、鄉鎮、村莊的渠溝道段落修建的市政、交通運輸、景觀等工程,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管理和安全維護職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處理。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游泳、潛水、捕魚、傾倒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造成損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毀壞、擅自移動和使用測流量水、水文水質監測、信息化等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水行政處罰,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具體是指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引水渠道、排水溝道、水庫(含塘壩)、水電站、水涵閘、堤防、護岸、泵站、渡槽、橋樑、水質監測設施、信息化設施、灌溉用機電井、高效節水設備等各類水利工程建築物、水文監測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是指某一灌溉區域內由農民依法自願組成,實行自我服務、自主經營、民主管理、獨立核算,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代表巴彥淖爾市人大常委會,就《巴彥淖爾市河套灌區水利工程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河套灌區歷史悠久,目前已成為全國著名的特大型灌區和亞洲最大一首制自流引水灌區,是國家重要的商品糧油基地,對支撐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邊疆穩定具有重要作用。灌區經過多年建設,已形成比較完善的灌排水利工程體系,取得了顯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還對灌區的生態環境、自然面貌、區域氣候產生了重大影響。在生態環境日益惡化的今天,灌區水利工程不單承載著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重任,還是改善巴彥淖爾乃至華北地區生態環境的重要載體,更是祖國北疆生態屏障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河套灌區人口的增加、經濟的發展,水資源供需矛盾日益加劇,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管理保護問題日益突出,成為制約灌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因素。所以制定《巴彥淖爾市河套灌區水利工程保護條例》,對有效支撐河套及周邊地區生態環境改善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進一步加強河套灌區水利工程的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最大效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水利工程保護條例是巴彥淖爾市被賦予地方立法權後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規。在市委的領導下,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委託黃河灌溉管理總局起草條例草案。2016年8月25日,市政府經常務會議討論,由市長簽署後,正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2016年12月27日,常委會對該條例草案進行第一次審議。之後,通過媒體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同時還徵求了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相關市人大代表、老水利工作者、基層用水戶代表和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牧委、環資委還專門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相關委員會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反覆修改。但鑒於修改中還有大量問題過於專業和複雜,經主任會議決定,於今年(2017年)3月初聘請了第三方機構自治區水利廳水利學會,對條例草案進一步修改並提出諮詢意見。同時還委託水利部農村水利司參與過國務院《農田水利條例》起草工作的專家,對條例草案提出修改諮詢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建議,匯總、梳理後,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在2017年4月27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表決全票通過。
三、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為五章三十六條,即總則、工程管理、工程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總則
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及原則等內容。要求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運行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保障河套灌區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安全。明確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職責。
(二)關於工程管理
主要規定了灌區水利工程應劃定必要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單位管理和用水戶自我管理相結合的方式。明確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和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具體的管護範圍和職責。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水管組織的能力建設,引導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規範運行。強調了水利工程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農業生產需求、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同時還明確了工程運行的控制指標、操作許可權、建設開發和經營等事項應當遵循的原則。
(三)關於工程保護
針對巴彥淖爾市河套灌區水利工程保護存在的具體問題,主要明確了灌區內各類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責任主體,以及在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同時還根據國務院《農田水利條例》,規定了灌區水利工程推行管養分離改革,逐步實現專業化、物業化、社會化及自主管理等多種形式,建立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和維護,保護灌區生態環境,保障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四)關於法律責任
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相關規定,根據巴彥淖爾市實際,對違反本條例中禁止性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均在上位法規定的範圍之內。
(五)關於附則
主要對條例中所規範的水利工程和農民用水合作組織進行了具體的界定性表述。同時還規定灌區的改擴建工程依法移交並明確管理主體後,也適用本條例進行管理保護。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19日,分組審查了巴彥淖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巴彥淖爾市河套灌區水利工程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進一步加強河套灌區水利工程的保護,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巴彥淖爾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溝通研究。7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巴彥淖爾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位置互換。
二、將條例第八條中“在編制城鎮規劃和農村牧區規劃時”修改為“在編制或者變更城鎮規劃和農村牧區規劃時”。
三、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灌區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許可權確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鼓勵通過多種方式引進社會力量參與運行維護。”
此外,還對《條例》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巴彥淖爾市河套灌區水利工程保護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