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石窟及其附屬文物、遺蹟遺物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石窟是指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公布的,各個歷史時期開鑿、雕塑、繪製於崖壁、岩體上的造像、圖案、文字以及其他造型或者符號的文物。
第三條 石窟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科學規劃、專門管理、分級保護的原則,維護石窟安全及其歷史風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石窟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石窟保護的監督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財政、旅遊、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石窟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石窟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石窟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文化(文物)事業發展規劃,設立專項保護資金並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石窟所在地明確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具體負責石窟保護和日常管理。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作出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七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贊助、技術幫助、志願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石窟保護工作。
對在石窟保護、研究、宣傳中有重要發明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八條 南龕石窟、北龕石窟、西龕石窟、水寧寺石窟、千佛岩石窟、白乳溪石窟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石窟,應當分別編制保護規劃;其他石窟根據需要編制保護規劃。
石窟保護規劃依照法定許可權、法定程式進行編制、批准和公布,並遵循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石窟保護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上長期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石窟保護規劃信息。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石窟保護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分送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林業、應急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門。
測繪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將石窟保護規劃相關信息納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審查、批准和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遊發展規劃以及其他規劃時,涉及石窟保護的,應當遵循石窟保護規劃,並徵求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石窟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區劃與管理規定應當納入所在地的城鄉空間管制措施,其中建設強度控制要求應當納入城鄉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窟,根據保護需要,在建設控制地帶外可以劃定環境協調區。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石窟的環境協調區,經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石窟的環境協調區,經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或者經縣級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的劃分與管理、主要保護措施、利用功能等規定內容,應當在石窟保護規劃中予以載明。
調整或者修訂已經劃定公布的石窟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 涉及石窟保護環境協調區的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石窟保護規劃有關要求,不得建設超高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有環境污染的企業。
第十五條 在石窟保護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石窟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在石窟保護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一)實施排放粉塵、腐蝕性物質,產生較強震動的建設項目或者施工作業;
(二)實施焚燒秸稈、草木、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行為;
(三)開山、採石、采砂、採礦、取土、取水、葬墳、建窯、毀林;
(四)其他可能危及石窟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石窟保護範圍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進行建設工程;
(二)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三)觸摸、塗抹、攀爬、沖刷、污染、刻劃石窟;
(四)擅自翻拓石窟;
(五)不按規定地點或者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蠟紙燭;
(六)使用、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七)攀爬、污染、刻劃石窟保護標識;
(八)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石窟保護設施設備;
(九)開辦餐飲、娛樂等經營項目;
(十)其他損害或者破壞石窟及其歷史風貌、自然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石窟保護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所需用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無償劃撥供給。
第十九條 因外出展覽、產品開發等需要複製石窟的,應當報經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進行。
製作圖書、影視作品以及開展實景演出等活動需要拍攝、使用石窟的,應當徵得文物(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條 石窟所在景區、公園、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石窟保護具體規定,承擔石窟的安全保護責任,完整配備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損毀等措施,及時報告安全狀況,整治和消除安全隱患,並服從文物、公安、應急管理、消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在石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新設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已有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要求,規範設定煙花爆竹燃放點和香蠟紙燭焚燒點,維護石窟安全及其周邊環境整潔。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聘請文物保護員或者招募志願服務人員對零散分布的石窟進行日常巡查看護。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石窟安全、自然災害、環境保護、人員流量、水文、生物危害等監測預警系統,配備監測專業人員和設施設備,對石窟進行監測並建立監測日誌。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氣象、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採集石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大氣、植被、水系等生態系統信息,保持適宜石窟保護的良好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存在地質災害隱患危及石窟或其環境安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應急管理行政部門進行地質災害勘查,制定治理方案,並納入地質災害隱患治理項目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石窟資源的綜合利用,推動石窟博物館、石窟資料庫以及數位化展示系統建設,支持石窟文化的挖掘、研究、宣傳,促進石窟文化走進大眾文化生活,發揮石窟的社會經濟效益。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研究單位和組織的交流合作,挖掘和展示石窟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
第二十七條 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可以依託石窟資源,採取合作、授權、獨立開發等方式開展文化創意產品開發。
鼓勵文化創意設計企業以及其他企業開發或者參與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石窟文化創意產品。鼓勵旅遊企業、景區、公園開發具有石窟歷史文化特色的旅遊項目。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石窟資源應當保障石窟安全,不得影響石窟環境風貌,不得損害石窟文化形象。
在石窟保護範圍內舉辦大型民眾活動,舉辦者應當制定活動方案,並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利用石窟進行旅遊開發或者宗教活動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進行石窟安全評估。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將石窟文化和石窟保護知識列入鄉土教學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石窟保護管理機構以及石窟所在景區、公園、宗教場所的管理人,應當對學校組織的學習實踐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實行免費參觀和義務講解。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分別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石窟所在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拓片以及拓印工具;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石窟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要求規範設定煙花爆竹燃放點和香蠟紙燭焚燒點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同意在石窟保護範圍舉辦大型民眾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行政部門,不履行石窟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