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實施細則(試行)

巫山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城鄉經濟社會統籌協調發展,促進農村土地資源有效利用,進一步規範和推進我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工作,根據《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於進一步規範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復墾管理實行地票價款直撥的通知》(渝國土房管發〔2011〕162號)、《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於調整地票價款分配及撥付標準的通知》(渝國土房管發〔2011〕170號)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農村建設用地復墾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將農村居民自願退出的合法宅基地或廢棄的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農村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或可轉為耕地的園地及其他農用地行為。
第三條在縣政府統一領導下,縣國土房管局負責全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行政管理;縣財政局負責農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資金監管;縣審計局負責項目審計監督管理;縣監察局負責全過程監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工作;縣農委負責農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後期管護利用指導及監督。
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為項目承擔單位,具體負責:
(一)做好全縣農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規劃工作;
(二)編制實施方案,組織項目測設;
(三)做好資金籌措工作;
(四)承辦項目備案、招投標、施工管理、變更審查和驗收工作;
(五)負責項目資料編制和歸檔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
(一)全面調查摸底轄區內適宜復墾地塊,做好宣傳發動工作;
(二)提供初步規劃選點方案,報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包裝復墾項目;
(三)清理、丈量、登記、測算退出農村建設用地,簽訂補償契約,做好審核、補償公示工作;
(四)做好項目實施過程中環境保障工作;
(五)做好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後期管護與利用工作。
第四條農村建設用地復墾範圍:農村居民(含轉戶居民)自願退出其合法的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各類廢棄的集體工礦建設用地、各類廢棄的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包括廢棄的水利工程、公路、學校、倉庫等用地)。
第五條農村建設用地復墾,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依法自願、合理補償、統一管理、用途管制”的原則。
第六條復墾農村建設用地須徵得土地權利人同意。復墾村社集體使用的農村建設用地,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
第七條退出農村宅基地進行復墾的農戶,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權利。
第八條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後,原土地權屬不變。復墾協定書中另有約定需調整土地權屬的,由縣國土房管局、縣農委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章建設管理
第九條農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嚴格實行項目法人制、施工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制、公告制和項目審計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條申報復墾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土地權利人自願申請;
(二)項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
(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
(四)項目以村或社為單位實施,原則上不得突破同一鄉鎮(街道)2個行政村範圍;一個片區由不超過20個片塊組成,但不得突破一個行政村範圍;一個片塊由不超過相對集中的10個點(圖斑)組成,但不得突破一個社範圍;
(五)復墾片塊與周邊農用地連為一體,有利於復墾後生產經營管理;
(六)復墾後適宜農用途管護利用;
(七)實施年限原則上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一條申請人須提供下列要件資料:
(一)自願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申請表;
(二)農村房地產權證;
(三)身份證明材料;
(四)有新的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須提供社員代表意見;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項目申報
(一)鄉鎮(街道)根據縣政府年初下達的復墾計畫,於每年3月30日前,向縣國土房管局申報組裝項目。其中農村居民(含轉戶居民)自願退出能復墾的農村宅基地,納入復墾項目申報;轉戶居民退出暫不能復墾的連體房、夾心房等,按巫山縣戶籍制度改革轉戶居民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處置與利用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二)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根據鄉鎮(街道)申報情況,組織復墾項目測繪、編制實施方案和立項備案。
第十三條項目實施
(一)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根據項目鄉鎮(街道)報送方案組織測設、編制實施方案和備案入庫,測繪單位和規劃設計單位從入圍市國土房管局土地開發整理專業技術服務機構目錄庫中擇優選擇。
(二)項目備案入庫後,按照招投標管理規定確定施工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項目驗收
農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竣工驗收按“自驗—初驗—竣工驗收—驗收確認”程式進行:
(一)施工單位按契約約定完成工程內容後,應組織自驗。
(二)由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對工程進行初驗,必須逐塊分項驗收,並形成驗收意見。初驗合格後報請縣國土房管局組織縣級竣工驗收。
(三)縣國土房管局組織相關部門對項目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包括資料審查和現場實地驗收,並形成縣級驗收意見。
(四)縣級驗收合格後,由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市級驗收確認。驗收確認後核發《新增耕地合格證》。
第三章資金管理與使用
第十五條縣國土房管局設立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專戶,按“專人管理、專戶存儲、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原則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補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實行村財鄉代管、財政監管模式(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由項目鄉鎮(街道)按項目分村設立地票專賬。補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票資金,用於復墾項目區以土地整治為主的新農村建設。
第十七條農村建設用地復墾成本包括工程成本、管理成本和融資成本。
(一)復墾項目工程成本。包括工程施工費、前期工作費、竣工驗收費、工程監理費、安全配套費,按1.5萬元/畝預算。其中:工程施工費按1.2萬元/畝預算,前期工作費、竣工驗收費、安全配套費按0.3萬元/畝預算,低於1.5萬元/畝的工程成本部分轉入項目管理成本。
(二)復墾項目管理成本。按1萬元/畝預算,其中:鄉鎮(街道)管理成本按3000元/畝預算,村、社管理成本按2000元/畝預算,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按5000元/畝預算。
(三)復墾項目融資成本。按1.1萬元/畝預算,實際融資成本低於1.1萬元/畝的節餘部分轉入項目管理成本。
第十八條退地補償標準
(一)對擁有合法房地產權證權利人補償標準。對宅基地及附屬用地使用權、房屋及附屬物實行包乾補償,以宅基地和附屬用地面積計算,按12萬元/畝補償。附屬設施用地經審批登記的,以實際面積計算;附屬設施用地未經審批登記的,附屬設施用地面積小於或等於房屋占地面積的,以實際面積為準計算,附屬設施用地面積大於房屋占地面積的,按照房屋占地面積1:1計算。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標準。對所復墾宅基地,按2.1萬元/畝給予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三)復墾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產生的地票平均價款扣除工程成本、管理成本及融資成本後,按14.1萬元/畝補償集體經濟組織。復墾鄉鎮企業用地產生的地票平均價款扣除工程成本、管理成本及融資成本後,按12萬元/畝補償權利人,按2.1萬元/畝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四)剩餘宅基地地票價款分配。復墾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產生的地票平均價款扣除補償款、工程成本、管理成本及融資成本後,按85:15比例補償退出宅基地農戶和集體經濟組織。
(五)補償面積確定方式。農村宅基地使用人補償面積以鄉鎮(街道)實地丈量並經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覆核數據為準,集體經濟組織補償面積按產生地票面積進行補償。
第十九條鄉鎮(街道)處置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時,應組織相鄰關係人、權利人根據宅基地權屬對其附屬設施用地四至範圍、面積等內容進行現場指界,附註現場示意圖,簽訂現場指界備忘錄。對附屬設施用地四至範圍、面積與權屬有分歧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協商不一致的,報鄉鎮(街道)調解,並形成書面意見。
第二十條補償程式
(一)丈量。鄉鎮(街道)收到退地申請後,對申請人相關條件和資格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由項目鄉鎮 (街道)在10個工作日內對納入復墾的宅基地及附屬用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實地清理丈量,登記造冊,並核算農戶合法產權占地面積。
(二)公示。在清理丈量基礎上,核算退地農戶及集體經濟組織補償費用,在鄉鎮(街道)集鎮和項目區較集中居民點張榜公示,接受民眾監督,公示期為7天。
(三)審核。公示無異議後,經鄉鎮(街道)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符合條件的,由鄉鎮(街道)分別與退地農戶、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自願退出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協定》;初審不合格的,向退地居民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鄉鎮(街道)對審查資料真實性負責。鄉鎮(街道)自協定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自願退出農村宅基地及建(構)築物協定》、補償清單及其他申請材料轉送縣國土房管局審核,同時,將收回的原土地房屋產權證書交縣國土房管局註銷。
(四)審批。縣國土房管局對補償面積、金額和申報要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在10個工作日內報縣政府審批;不合格的,縣國土房管局向鄉鎮(街道)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
(五)兌現。項目實施後,由縣土地開發整理儲備中心按縣政府審批補償金額的50%對復墾農戶進行預付,待產生地票並交易後一次性支付剩餘補償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資金待產生地票並交易後一次性支付。補償款一律通過銀行轉賬支付。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國土房管局、財政局、審計局、監察局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加強宅基地退出補償、利用、資金及地票價款使用情況監管。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細則規定,以隱瞞、欺騙、編造等手段獲得補償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當事人,予以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此項工作納入鄉鎮(街道)年度考核。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2012年3月1日起實施(原有檔案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縣國土房管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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