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社會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岳陽市社會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中介組織(以下簡稱“中介組織”)的行為,加強中介組織管理,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中介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誠信、公正、公平的市場環境,根據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活動的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介組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運用專業知識或專門技能,按一定的規則和程式為委託人提供審計、評估、鑑定、諮詢、代理等有償中介服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會計、審計等獨立審計組織;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森林資源、房地產、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等評估組織;
(三)檢測、檢驗、認證等鑑定組織;
(四)測繪、監理、科技、培訓、擔保等服務組織;
(五)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調查等諮詢組織;
(六)職業、人才、教育等介紹組織;
(七)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拆遷、政府採購、拍賣、因私出國(境)、經紀等代理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中介組織的管理,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部門監管、行業自律的原則。
發展和改革部門是中介組織管理的綜合協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解決中介組織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擬制促進和規範中介組織發展的政策措施。
監察機關依法對相關行政監察對象在監督管理中介組織過程中的行為實施監察。預防腐敗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中介組織開展預防腐敗和廉政風險防控工作,防範商業賄賂行為。
中介組織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中介執業行為進行監管。
第五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開展中介業務。
中介組織的合法執業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六條 中介組織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查處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中介組織有違法行為的,應向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七條 中介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經營許可證書;
(二)在我國境內依法辦理了工商註冊手續;
(三)依法辦理了稅務登記手續;
(四)執業人員取得了相應的執業資質;
(五)與執業人員依法簽訂了勞動契約,並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
(六)其他依法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八條 中介組織的執業人員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中介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職業操守。
第九條 中介組織不得聘用公務員任職或者執業,不得聘用下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公務員,但法律、法規對中介組織聘用執業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原系領導幹部的公務員在辭職或者退休後三年以內;
(二)其他公務員在辭職或者退休後兩年以內。
第十條 中介組織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示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執業許可證或者其他執業證明檔案;
(二)執業人員姓名、照片及有關證書或者證書編號;
(三)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四)監督投訴組織的電話和地址;
(五)法律、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中介組織應當與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能、財務、場所、人員等方面實行全面脫鉤,獨立執業。
第十二條 中介服務項目屬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範疇的,應當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應當按規定支付服務費,不得強迫中介組織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各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組建本轄區內的中介組織庫。
第十四條 購買中介服務的,應當按照下列方式確定受委託的中介組織,並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一)非政府投資類項目,由項目單位自主選定;
(二)政府投資項目,單項服務費用在30萬元以下(含30萬元)的,項目單位應當在中介組織庫中選定;單項服務費用大於30萬元的,應依法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
第十五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真實、完整、合法提供信息、資料及書面檔案;
(二)嚴格保守執業中知悉的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
(三)全面履行委託契約。
第十六條 中介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嚴格財務收支管理。
會計憑證必須真實反映收支情況,不得白條報賬,不得虛列支出,大額現金收付必須通過銀行轉賬。
第十七條 中介組織應當在完成委託事項後10個工作日內將委託契約和執業成果抄報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二)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評估報告等證明檔案;
(三)索取、收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偽造、塗改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中介組織執業;
(七)接受中介服務後,將其轉包給其他中介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行業自律
第十九條 鼓勵中介組織、中介執業人員加入中介行業自律組織。
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健全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對中介組織、中介執業人員進行規範管理,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引導本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條 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在其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建立會員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中介行業自律組織發現違法中介活動應當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依法開展中介組織的信用信息採集和管理工作,及時向中介組織信息管理部門上報信用信息。
發展和改革部門和預防腐敗部門為本地區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建立健全中介組織信用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管理部門記入不良記錄: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在執業檢查中被書面責令整改的;
(四)被市級以上(含市級)行政事業單位通報批評的。
第二十四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在1年內有2次以上(含2次)不良行為記錄的,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警示名單,向社會公布的警示期限為1年。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財政投資的項目,不得委託警示期內的中介組織從事中介業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發展和改革、預防腐敗和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日常檢查、重點抽查等方式,強化對中介組織從業行為的監管。
第二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審計、預防腐敗等部門應當對中介組織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及時依法查處中介組織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和執業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利用職權為中介組織指定和承攬業務,不得在中介組織報銷費用,不得占用、平調中介組織的資產。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按照其法定職責和許可權,對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中介組織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違法經營,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委託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監察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紀的,由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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