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1年3月16日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性質:條例
  • 通過時間:1991年3月16日
  • 內容:七十五條
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經濟建設,第五章 財政管理,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七章 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修訂的說明,審查情況的說明,

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岫巖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隸屬於遼寧省丹東市,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蒙古族、回族、朝鮮族、錫伯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岫巖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自治縣各民族人民,貫徹執行黨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文明民主、團結進步、繁榮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穩定和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根據本地方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實際,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加強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和歸僑、僑眷在自治縣境內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根據憲法、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組織和工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法律規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在代表中,滿族代表應占多數,其他民族代表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中應當有滿族公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七條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滿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的公民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按照法律規定,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數內,自主地確定和調整自治縣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報省、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以及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以及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本地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錄用幹部和招收工人。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優先招收本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積極引進外地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優先、鼓勵各級各類幹部和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工作者,實行民族地區補貼;對為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公民。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書,使用漢語言文字,同時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並為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加強林業建設,改善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本地資源,在大力發展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多種經營,發展工業生產和鄉鎮企業,加速能源、交通建設,調整產業、產品結構,開展對內對外經濟貿易,實現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積極發展和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護林、經濟林,加速改造低質天然次生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資源的利用率。
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實行穩定的政策,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發展林業,鼓勵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灘造林,支持個人在房前屋後、自留山種植樹木,誰種歸誰所有,可以繼承和轉讓。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採伐,禁止亂砍濫伐,禁止毀林開荒和毀林養蠶,防止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
自治縣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作用等方面,享有比一般縣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堅持經濟效益服從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眼前利益服從長遠利益的原則,對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統籌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防止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保證糧食種植面積,實行科學種田,努力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和總產量,逐步增強糧食自給能力。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農業建設,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充分利用農田工程以及水利設施,建設旱澇保收農田。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鼓勵和支持發展各種專業生產和庭院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積極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林、牧、副、漁各業的發展。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本地柞蠶業的傳統優勢,加強柞蠶生產的計畫和管理,同時積極發展桑蠶生產。重視蠶場的建設和保護,推廣科學養蠶技術,提高蠶繭質量和單位面積產量。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畜牧業生產,建立多種形式的經營體制,推廣先進的飼養技術,健全畜牧業的服務體系,鞏固黃牛、絨山羊等商品生產基地,提高畜牧業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對境內土地全面規劃,依法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山嶺、森林、水流、礦藏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和破壞。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對在本地方開發利用的各種資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取資源補償費,並在資源補償費的地方留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境內的風景旅遊資源,努力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本地區特點,發展工業生產,逐步提高工業生產在工農業生產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機關發揮本地優勢,發展採礦業、礦產品加工業、建築材料工業以及農副產品和土特產品加工業。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發展縣營工業和鄉村集體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引導私營經濟及個體工商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和改善工業企業的經營管理,完善工業企業的管理體制,保障企業的自主權,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併合理調整產業、產品結構,促進企業的技術改造和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生產成本,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資源,統籌規劃,多渠道集資,加強以水力發電為重點的能源建設。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鄉、村的公路建設和地方鐵路的修建、養護與管理,充分發揮國營運輸業的作用,同時發展集體和個體運輸業。
自治機關發展郵電事業,加強郵政、通訊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和企業技術改造的項目和規模,自主地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轉產。
自治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基本建設時,須服從自治縣的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自治機關保護上級國家機關在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境內興辦的企業,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治縣享受其產品和利潤按比例留給地方的照顧。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物資管理,實行計畫供應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統籌兼顧,保證重點,為城鄉經濟建設服務。
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的各類物資,除特種專項物資以外,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地調劑使用。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能源和物資指標時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上調計畫以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土特產品。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商業實行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營方式和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同時發揮個體商業的補充作用,發展集市貿易。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經營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自治縣生產和經營民族用品的企業,在能源、貸款、原材料和稅收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自治縣合資、合作、獨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提供勞務、市場等方面的方便條件,在稅收和利潤分成上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加強出口商品企業和基地的建設,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對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以外和外貿部門不收購的產品,自治機關可以自行聯繫銷售和自選口岸出口,或者由國家外貿部門代理出口。
自治縣的對外經濟貿易在出口許可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照顧,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待遇。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辦法,所得外匯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作用。
自治縣的外貿企業和自營出口企業,在利潤留成、減免稅、流動資金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和改善生活條件,增強其自我發展的能力。
自治縣在扶貧工作中,享受國家關於對少數民族貧困縣扶貧政策的照顧。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自行調劑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或者調整財政收入和支出基數時,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變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批准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特別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的各種稅金、基金、附加費等。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鄉鎮一級財政收支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頂正常經費。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稅或者免稅。如果減稅或者免稅額度過大,影響財政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發展的需要,在安排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對教育事業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地方機動財力重點用於發展教育和引進人才。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金融管理,提高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縣境內的銀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於本地方發放貸款。自治縣在貸款指標、貸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級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的照顧。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和監督,厲行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事業的發展,開展學前教育,普及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文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規劃,採取措施,開發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提高職工和農民套用新技術的能力,大量培養當地適用的各種人才。
自治機關重視對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區,逐步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國小和中學。
第六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渠道集資辦學。自治縣的教育事業專項補助資金,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各類公辦學校的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和學生的助學金、獎學金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定向招收和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師資培訓,努力提高師資水平。
自治機關樹立重視教育、尊重教師的社會風尚,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
自治縣在民辦教師轉正指標和經費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照顧。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技進步,科技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自主決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科學技術的發展,完善縣、鄉、村科技網路,建立相應的研究機構,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鼓勵科技承包,獎勵發明創造,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開展科技普及、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促進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經濟效益的增長。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化藝術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藝術遺產,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歷史,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和廣播站、電視台、文化館(站)和圖書館、博物館的建設和保護,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以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為重點,健全縣、鄉、村預防保健和醫療衛生機構,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設施和衛生條件,重視藥品的監督管理和民族醫藥的發掘利用以及藥材資源的保護,改進醫療衛生服務工作,增強防病治病能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預防保健知識,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加強傳染病、常見病和多發病的防治,實現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自治機關重視防治地方病,採取各種防護措施,降低發病率,鞏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計畫生育,鼓勵節制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控制人口增長。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和管理流動人口的辦法。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重視挖掘、整理和推廣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不斷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各種形式的社會保障事業,保護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為自治縣的建設貢獻力量。
第六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七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特別注意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七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每年5月2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說明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現對《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自1991年頒布實施以來,在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自治條例》許多內容和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發展變化了的新形勢、新任務,不能充分發揮其在自治縣政治經濟生活中應有的法規作用。因此,對《自治條例》進行修訂,顯得非常必要。
二、條例修訂的主要原則
一是堅持有法可依的原則。始終堅持以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為立法的總綱,遵循國家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是堅持科學發展觀的原則。總結、概括自治縣成立以來經濟社會發展取得的經驗成果,同時,積極向上爭取權益,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使條例能給全縣發展及廣大人民民眾帶來更多實惠,既具有超前性,又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堅持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在和諧民族關係、科學開發資源、享受政策支持等方面,突出岫巖的民族、地域和資源特點,同時借鑑外地成熟經驗,力求解決我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些實際問題。
三、條例修訂的簡要過程
2004年和2006年,我縣先後兩次組織開展對《自治條例》的修訂工作,由於省人大常委會正在起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所以沒有作進一步修訂和報批工作。2011年,根據縣政府關於提請修訂《自治條例》的議案,我縣再次啟動《自治條例》的修訂工作,成立了以縣委書記為組長的《自治條例》修訂領導小組和以縣長為主任的《自治條例》修訂起草委員會,設定了專門的工作辦公室,召開了《自治條例》修訂工作動員大會。
在修訂過程中,《自治條例》修訂領導小組和起草委員會,採取走下去、請上來,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徵求意見會相結合的方式,多渠道、多層次徵求各方面意見,其中召開座談會20餘次,涉及部門40多個,多次召開全縣領導幹部和各界人士徵求意見會。起草委員會對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研究、仔細分析,特別是對一些重點內容深入調查,反覆推敲論證;並通過外出考察、網路查詢等方式,學習民族立法工作的經驗,結合我縣實際,提出了19個方面具有變通和突破性的內容,並寫入條例修訂草案。縣委、人大和政府多次召開會議進行討論,進行了逐句、逐字的修改,形成了正式徵求意見稿。2011年6月,縣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徵求意見稿報送省、市人大民僑外委徵求意見。縣政府向省政府19個相關部門發了徵求意見函,徵求修改的意見,得到了省、市人大和政府相關部門的支持和指導,有力推動了條例修訂。省人大常委會民僑外委領導多次聽取我縣關於條例修訂工作的匯報,省政府相關部門也分別復函,對條例修訂提出指導性的意見,給予了多方面的幫助和支持。經過數十次的修改完善,2011年12月29日經岫巖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查,全票通過了《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2012年8月30日,省人大常委會民僑外委領導專程到我縣聽取匯報,再次指導我縣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相關工作。
四、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原自治條例共設八章75條,修訂後的自治條例共設九章59條。原自治條例的條款保留了4條,刪除了6條,修改了51條,合併了26條,新增了4條。在章節設定上,將資源管理方面的內容從原條例經濟建設一章中分離出來,作為第五章;原第五章財政管理改為第六章財稅金融;原第六章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改為第七章社會事業,其他章名不變。下面就充實完善和新增的內容作重點說明。
1總則部分
刪掉了隸屬於丹東市的內容,增加了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的內容。增加了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內容。
2自治機關部分
增加了人大常委會主任由滿族公民擔任的內容。為了改變自治縣公教人員工資處於全省較低的水平的現狀,調動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參與自治縣建設的積極性,規定:按照國家規定,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可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優惠待遇的政策,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工資收入,達到全省平均及其以上水平。為了維護自治機關的自治權,統一協調管理縣域內的事項,規定: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履行政府職能的單位配備主要行政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
3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部分
增加了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事、行政案件時,應當遵循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並以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的內容。
4經濟建設部分
刪除了涉及計畫經濟內容的條款,將涉及資源管理方面的內容分離出去獨立成章。對原條例關於農業、蠶業、畜牧業、旅遊業以及交通、城建等方面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發展實際進行了重新修改和補充。增加了上級優先支持項目建設,並享受適當增加投資比重、根據不同情況免除或者減少配套資金照顧的條款;增加了加強客貨運輸市場管理及機動車、農用車牌照、證照發放、管理的內容。(經過縣公安部門的爭取,目前除特種車輛外,機動車輛的牌照發放、年檢和駕駛證的審、換、補證在縣內就可以辦理)
5資源管理部分
把資源管理從經濟建設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章,主要是考慮資源管理在我縣經濟建設中的舉足輕重地位。同時,多年來,自治縣向其他地區輸出了大量資源,為國家經濟建設作出了重要貢獻,但在資源開發過程中,不僅存在資源浪費、污染環境的問題,也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造成一定損害,因此,在自然資源開發方面增加了相關規定,能量化的儘量量化。
生態環境建設方面:增加了重視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內容。規定: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企業應依法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礦產資源管理方面:為實現自治縣資源的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增加了:“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區域內設定和出讓探、採礦權,應當徵求自治縣意見,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照顧自治縣的利益”。“採礦企業要按照規定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申請,按照審批許可權,領取採礦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照。”“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頒發本行政區域內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為切實保護和利用好自治縣境內有限的礦產資源,提升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水平,推動縣域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增加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境內的岫巖玉、菱鎂、方解石等礦藏實行保護性開採,並徵收資源保護費。”
土地利用方面:增加了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購和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招標拍賣其使用權的內容;以及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占地05公頃以下的(含05公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內容。增加了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的內容。
水利方面:增加了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補償費、河道采砂管理費、占河費及采砂價款等,可以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向縣域外輸水,受水方應對自治縣進行水環境生態補償的內容。
林業方面:為了鼓勵農民發展林業建設,增加了鼓勵退蠶還林,承包期可延長至70年;鼓勵集體或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灘造林,勞務、苗木享受免稅政策的內容。
6財稅金融部分
在財政方面,主要是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遼寧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的規定,對一些照顧政策進行了強調。稅收方面,增加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屬地徵收原則,依法管理地方稅收的內容。
7社會事業部分
增加了優先保障教育經費支出、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科技計畫優先立項的照顧、完善公共衛生和醫療服務體系和實行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救助制度、提倡在滿族傳統節日頒金節(農曆十月十三日)舉行具有滿族特色的文化活動等內容。頒金節是滿族的誕生日,希望通過舉辦頒金節,傳承民族文化,拉動經濟發展。
8民族關係部分
基本上保持原自治條例的內容,沒作較大修改。
9附則部分
刪除了原條例第七十四條,其他條款沒作較大修改。
此外,還對原條例中的一些文字、詞語和標點也作了相應的技術調整和修改。

審查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2012年9月18日召開會議,對岫巖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進行了審議。
《岫巖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1年施行以來,在依法維護自治縣的自治權,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不斷深入,國家和省、市陸續出台了很多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優惠政策,特別是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重大修改後,《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新形勢的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在《條例》修訂過程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就修訂的內容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調研,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前介入,與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共同研究,反覆溝通論證。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認為,修訂後的內容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建議本次常委會批准這個決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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