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實施辦法

《山西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實施辦法》是山西省施行的辦法。

山西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我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根據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養老服務業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互助型養老場所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五條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建設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資質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八條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或委託市轄區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第九條省民政廳實施或委託設區的市民政局實施省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第十條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在我省設立養老機構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在我省設立養老機構的,由省民政廳實施或委託設區的市民政局實施許可。
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申請養老機構籌建指導,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養老機構籌建指導申請表》(附屬檔案一);
(二)籌建組織或個人證件:組織申請的需提供合法證件照原件及複印件一份;個人申請的需提供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擬辦養老機構固定場所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人遞交的《養老機構籌建指導申請表》後,對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出具《養老機構設立行政指導意見書》(附屬檔案二)。
第十三條申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附屬檔案三《提交設立養老機構檔案目錄》):
(一)養老機構設立申請書,包括設立目的、運營場地、設施、資金、人員組成、管理等基本情況;
(二)《養老機構設立登記表》(附屬檔案四),包括《養老機構設立基本情況表》、《工作人員信息統計表》;
(三)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檔案(組織需提供合法證件照原件及複印件一份,個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證、戶口本等證件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四)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名稱核准通知書)、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公安消防部門的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六)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五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書,包括現“四至”圖;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名單,身份證明檔案(身份證、學歷證明、崗位培訓證明)和健康狀況證明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八)已在工商部門登記的,需提供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一份;
(九)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人遞交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材料後,經審查決定受理的出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附屬檔案五),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填寫《養老機構設立實地查驗表》(附屬檔案六)。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附屬檔案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填制要求》);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決定書》(附屬檔案八)。
第十五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人遞交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材料後,經審查決定不受理的出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屬檔案九)。
第十六條養老機構應當取得許可並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住老年人、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在各級工商部門登記的養老機構,實行先登記後許可。在各級編制部門、民政部門登記的養老機構,仍按現行政策執行。
第三章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髮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分支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填寫《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變更申請表》(附屬檔案十)。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養老機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暫停或終止服務。
因分立、合併或者改建、擴建服務場所以及變更場地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交申請和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經原許可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養老機構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養老機構應當在終止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交申請和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並在辦理註銷登記時繳回設立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許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撤銷設立許可前應當履行事先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式(附屬檔案十一《撤銷(註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事先告知書》、《撤銷(註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聽證告知書》、《撤銷(註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決定書》)。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其設立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註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並根據《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設立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設立許可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審批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印發之日起,凡依據《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批准設立的養老機構,民政部門均需向其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實施之前經批准設立,但無需取得相關設立批准證書或者持有《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等舊式證書的,自行作廢,原發證機關應收回原證書並註銷。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換髮《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本辦法完成整改,由其民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省養老機構一律憑《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確認民政部門的行政許可。許可機關要及時向社會公告獲得許可和責令改正、監督整改的養老機構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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