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醫用血液管理條例

山西省醫用血液管理條例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9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醫用血液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3-09-29  
  • 生效日期:1994-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山西省醫用血液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9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用血液的管理,保證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質量,保護公民健康,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用血液管理是指根據急救、醫療的需求對公民獻血和採血、供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條本省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採用公民獻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辦法。
公民義務獻血是指公民在規定的年齡範圍內、身體健康、符合獻血條件者,應履行獻血的義務。
第四條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它組織和人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社會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本轄區內的醫用血液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血源、採血、供血實行統一管理,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檢查、監督工作。
第六條公民義務獻血是我國公民弘揚救死扶傷、實行革命人道主義的光榮職責和高尚行為。
國家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它組織,均有宣傳公民義務獻血、普及血液科學知識的責任。
第七條對積極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和組織公民履行義務獻血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獻血
第八條凡年滿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二十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符合獻血條件的,均應履行獻血義務。
第九條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也可自願多次獻血。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第十條參加義務獻血的公民,由當地醫用血液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到指定的醫療單位進行體格檢查和血液檢驗,合格者方可獻血。公民履行獻血義務後,由採血單位發給獻血憑證。
第十一條公民所在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根據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負責組織公民履行獻血義務。
各級紅十字會要配合與協助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義務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
第三章 採血、供血
第十二條申請設定血站、單採血漿站和中心血庫,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衛生部備案。申請設定醫院輸血科(血庫),由設區的市、行政公署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
第十三條採血、供血機構應執行國家採血、供血技術標準。按照當地醫用血液管理機構安排的獻血計畫進行採血。採血時要嚴格查驗獻血人員的體格檢查證和血液檢驗證,無體格檢查證和血液檢驗證者不得採血。
嚴禁向傳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它禁忌症患者採血。
採血機構採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質量監督和監測。
第十四條採血機構不得利用公民獻血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嚴禁倒賣血液及血液成份,嚴禁配製、供應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五條暫不具備採血、供血條件,不能承擔採血、供血任務的地方,應積極作出規劃,分類開展,分步實施。規劃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由省外引進或向省外輸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內跨區域採血、供血,均應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用血
第十七條完成獻血義務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義務獻血證》優待用血。
完成義務獻血任務的單位的人員醫療用血時,憑《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優待用血。
醫療用血優待辦法,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對符合獻血條件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醫療用血時醫療單位加價收費。
醫療用血的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九條醫學院校和科學研究單位因教學、科學研究需用血液和血液成份時,應經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供血單位供給所需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本條例的監督實施;
(二)制訂本省公民義務獻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制訂實施本條例的行政措施和技術規範;
(四)負責本省與省外的血液調劑工作;
(五)制發公民個人和單位義務獻血憑證;
(六)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及血液知識的宣傳。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行政公署和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制訂本轄區的規劃和計畫;
(二)安排、指導、監督本轄區內公民義務獻血的血源、採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知識的宣傳。
第二十二條各級血站及血庫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採血、供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保護獻血公民的健康;
(二)做好醫療供血工作,保證醫療和急救用血。
第二十三條醫療單位的職責:
(一)加強對本院輸血科(血庫)的管理;
(二)根據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計畫用血,推行成份輸血;
(三)執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四)協助醫用血液管理機構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私自組織採血或採集血液成份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二)私自組織或介紹公民賣血並從中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從省外引進或向省外輸出血液、血液成份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四)倒賣及配製、供應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四至六倍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在採血、供血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對因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質量造成醫療事故的,應追究供血單位領導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在醫療用血或獻血者體檢、血液檢驗、採血、供血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不執行獻血計畫未完成獻血任務的單位,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對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由其所在單位或組織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訂行政措施,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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