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通信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03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範圍,第三章 經營資格與審批,第四章 通信服務,第五章 通信秩序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通信市場管理,維護通信秩序,保護通信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參與通信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市場包括通信業務市場和通信附屬業務市場。
第四條 通信市場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通信服務應當貫徹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方針。
第五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場。
地(市)、縣(市、區)郵電(郵政、電信)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通信市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檢查、監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通信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七條 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郵電通信企業專營和放開經營相結合的辦法。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或者申報制度。
第八條 下列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移動通信終端設備的銷售和維修;
(六)國家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第九條 下列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集郵票品;
(七)國家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第十條 下列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郵電通信企業專營: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含速遞檔案)的寄遞;
(二)國際電信通信;
(三)郵資憑證和印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的印製發行;
(四)電話、電報、數據傳輸、蜂窩制無線移動通信;
(五)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電話卡的印製發行。
第十一條 下列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未經郵電通信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一)公用電話;
(二)公用傳真;
(三)普通郵票銷售;
(四)除機要、匯兌以外的其他郵政通信業務,以及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允許委託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三章 經營資格與審批
第十二條 經營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業務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或者投資單位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有制企業或事業單位,經營通信附屬業務的可以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資金和場地;
(三)有必要的服務設施,與公用電信網接口的通信設備應當符合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業務的,應當向地(市)郵電(郵政、電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地(市)郵電(郵政、電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報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並結合當地通信資源和通信市場實際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特殊情況審批時間可以延長15日;作出批准決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申請經營跨省通信業務的,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報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必須持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所發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頻率使用和台站設定手續。
第十六條 經營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的,憑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滿一年未開業的,由批准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
第四章 通信服務
第十八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通信業務宣傳,建立技術諮詢、業務查詢制度,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及時解答和處理用戶提出的問題。
從事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不得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或者藉故刁難用戶。
第十九條 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懸掛有關經營證照和標誌牌,執行國家統一的通信業務規程,公開服務時間,並按規定安裝自動計費設備。
第二十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在受理安裝、遷移通信終端設備的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向用戶作出答覆。收取用戶安裝費或者遷移費後應當按交款順序施工,並在30日內安裝開通設備;因特殊情況不能開通的,應當說明原因,退還所收費用,或者從交款後的第30日起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戶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在接到修復通信故障的申請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用戶通信終端設備故障的,應當在24小時內查明並告知;
(二)屬於用戶通信線路故障的,應當在48小時內修復;
(三)屬於電纜、光纜故障的,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
(四)屬於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復的,應當說明原因,並積極採取措施恢復通信。
發生故障的當月,由於通信業務經營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復,造成用戶不能通信連續達到10日的,免收當月的基本月租費。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點,投遞郵件、電報、報刊、匯款通知單,不準捎轉積壓。
第五章 通信秩序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通信業務經營者在為用戶提供信息服務時,不得播發下列內容:
(一)涉及國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穢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獎遊戲節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會公共道德、社會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內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
(二)竊聽或者復錄用戶的通信內容;
(三)擅自中斷用戶的通信或者延誤通信服務;
(四)限制或者強迫用戶使用通信業務、購買通信設備;
(五)利用通信技術擾亂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網上安裝交換機、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二)盜用行動電話、無線尋呼等通信終端設備的號碼、密碼、他人長途電話帳號,非法並機,偷接他人電話線路,偽造電話卡;
(三)生產、銷售未經監製的通信信封;
(四)經營國家禁止銷售和流通的郵票和集郵票品;
(五)銷售、維修無進網許可證、無批准檔案的通信終端設備;
(六)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轉讓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製證等有關證件;
(七)利用通信手段竊聽他人電話,對他人進行騷擾、恐嚇等。
第二十六條 通信用戶未經通信業務經營者同意,不得在電話機上加裝或改裝副機、無繩電話、有(無)線接插器、傳真以及其他附屬設備;不得改裝、更換交換機及中繼設備。
第二十七條 通信用戶未經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專用網、用戶交換機進行經營活動;
(二)改變中繼線路、專用線路的使用範圍;
(三)將普通電話線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條 經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進網的通信終端設備,通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進網;未經批准的,不得允許進網。
經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或專用通信網單位,郵電通信企業應當提供開辦經營業務或聯網運行所需的中繼線路和設備;未經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繼線路和設備。
第二十九條 通信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使用統一規定的執法文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郵電(郵政、電信)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要求其說明情況,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協定、檔案、文稿、單據等有關業務資料;
(三)收集、封存有關證據;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經營特快專遞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郵電(郵政、電信)局備案,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通信用戶有權對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查詢,對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以及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五)項和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擅自經營通信業務或通信附屬業務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地(市)郵電(郵政、電信)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郵電(郵政、電信)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郵政、電信)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郵電管理局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檔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五)、(六)項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者地(市)郵電(郵政、電信)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郵電管理局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檔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郵政、電信)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郵電通信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通信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