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親職教育促進條例
(2018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親職教育發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提高家庭成員素養,維護家庭和睦、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親職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響。
第三條親職教育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家庭實施、政府推進、學校指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倡導全社會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
第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親職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履行親職教育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發展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鄉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體系,並將親職教育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親職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指導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親職教育工作,宣傳親職教育知識,開展親職教育培訓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的親職教育指導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親職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親職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響。
第三條親職教育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家庭實施、政府推進、學校指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倡導全社會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
第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親職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履行親職教育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發展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鄉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體系,並將親職教育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親職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指導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親職教育工作,宣傳親職教育知識,開展親職教育培訓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的親職教育指導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親職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家庭實施
第八條 家庭成員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學習、相互關愛,傳承良好家風,共同培養健康的家庭文化,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親職教育觀念,學習親職教育知識,參加親職教育社會實踐活動,提高親職教育能力,營造和諧的家庭環境,以身作則,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養成優良的品德、健康的人格和良好的行為習慣。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信念、愛國主義、遵紀守法、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創新精神、生活技能、熱愛勞動、安全知識、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幼稚園、學校了解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幼稚園、學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委託有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教育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委託人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情況;
(二)通過電話、網路、書信等方式經常與未成年子女交流、溝通;
(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相互配合,繼續履行對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養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繼父母應當履行對與其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未成年繼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民政部門、婦聯等單位或者組織求助,接到求助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給予幫助: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實施家庭暴力等不當親職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因父母雙方或者其他監護人服刑、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等原因不能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以上情形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組織反映。接到反映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給予幫助。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親職教育觀念,學習親職教育知識,參加親職教育社會實踐活動,提高親職教育能力,營造和諧的家庭環境,以身作則,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養成優良的品德、健康的人格和良好的行為習慣。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信念、愛國主義、遵紀守法、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創新精神、生活技能、熱愛勞動、安全知識、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幼稚園、學校了解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幼稚園、學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委託有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教育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委託人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情況;
(二)通過電話、網路、書信等方式經常與未成年子女交流、溝通;
(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相互配合,繼續履行對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養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繼父母應當履行對與其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未成年繼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民政部門、婦聯等單位或者組織求助,接到求助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給予幫助: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實施家庭暴力等不當親職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因父母雙方或者其他監護人服刑、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等原因不能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以上情形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組織反映。接到反映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給予幫助。
第三章政府推進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社會廣泛參與的親職教育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者組織落實親職教育發展規劃,發展親職教育公共服務,推進親職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措施,組織開展針對農村留守兒童的關愛教育、心理輔導等活動。
第十六條 留守、流動、貧困、重病、重度殘疾等特殊困境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確有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門以及婦聯應當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綜合督導評估體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鄉社區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加強對親職教育服務類社會組織的規範管理,監督寄養、助養家庭履行親職教育義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推進0-3歲兒童早期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文化機構開展親職教育服務宣傳,開發相關公共文化服務產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向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購買親職教育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從事親職教育社會服務的心理諮詢、教育諮詢、文化諮詢等機構的註冊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向社會公示。屬於營利性質的機構,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進行公示;屬於非營利性質的機構,應當在教育行政等部門相關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親職教育服務欺詐行為和虛假廣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者組織落實親職教育發展規劃,發展親職教育公共服務,推進親職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措施,組織開展針對農村留守兒童的關愛教育、心理輔導等活動。
第十六條 留守、流動、貧困、重病、重度殘疾等特殊困境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確有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門以及婦聯應當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綜合督導評估體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鄉社區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加強對親職教育服務類社會組織的規範管理,監督寄養、助養家庭履行親職教育義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推進0-3歲兒童早期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文化機構開展親職教育服務宣傳,開發相關公共文化服務產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向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購買親職教育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從事親職教育社會服務的心理諮詢、教育諮詢、文化諮詢等機構的註冊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向社會公示。屬於營利性質的機構,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進行公示;屬於非營利性質的機構,應當在教育行政等部門相關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親職教育服務欺詐行為和虛假廣告。
第四章學校指導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親職教育工作制度,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工作計畫,成立家長委員會和家長學校,每年至少開展兩次親職教育實踐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在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有不良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提供親職教育指導。
第二十六條 政府舉辦的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開展親職教育活動。
鼓勵其他性質的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師範類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親職教育課程。
鼓勵相關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開展親職教育理論研究,編寫親職教育讀本。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在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有不良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提供親職教育指導。
第二十六條 政府舉辦的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開展親職教育活動。
鼓勵其他性質的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師範類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親職教育課程。
鼓勵相關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開展親職教育理論研究,編寫親職教育讀本。
第五章社會參與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職工、村(居)民重視對子女的親職教育,為職工、村(居)民實施親職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親職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將親職教育情況作為創建文明家庭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鼓勵心理諮詢、婚姻家庭諮詢、社會工作等專業人員參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引入前款規定的專業人員,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一條 婦幼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兒童早期親職教育知識宣傳普及。
鼓勵婚姻登記機構提供親職教育輔導。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設立親職教育專欄、專題,開展公益宣傳。
鼓勵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以及兒童文化團體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活動。
鼓勵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機客戶端等開展親職教育知識普及和信息交流。探索建立遠程親職教育服務網路。
第三十三條 從事親職教育服務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隱私。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親職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將親職教育情況作為創建文明家庭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鼓勵心理諮詢、婚姻家庭諮詢、社會工作等專業人員參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引入前款規定的專業人員,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一條 婦幼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兒童早期親職教育知識宣傳普及。
鼓勵婚姻登記機構提供親職教育輔導。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設立親職教育專欄、專題,開展公益宣傳。
鼓勵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以及兒童文化團體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活動。
鼓勵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機客戶端等開展親職教育知識普及和信息交流。探索建立遠程親職教育服務網路。
第三十三條 從事親職教育服務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隱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親職教育義務,或者因實施家庭暴力等不當親職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由相關單位或者組織予以批評教育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舉辦的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以營利為目的開展親職教育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親職教育服務的機構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或者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隱私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舉辦的幼稚園、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以營利為目的開展親職教育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親職教育服務的機構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或者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隱私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